113年度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群翊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暨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8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經查:
㈠
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將其本訴起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5,398元,及其中1,028,885元自109年1月6日起、其餘676,513元自109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42、543頁);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779,679元,及自本院民事訴之變更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43頁)。被上訴人則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原一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三第545、546頁);反訴部分另上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31,4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46頁)。 ㈡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將原一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400,462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並就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將被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暨駁回上訴人
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三第541頁)。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判決不利部分不服聲明廢棄(見
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
上訴狀
所載上訴聲明),則其
上訴第三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4,084,615元〈計算式:本訴1,304,936元(1,705,398元-400,462元)+反訴0元+追加之訴12,779,679元〉;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
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
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
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0月22日,自應以
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後,
上訴人應補繳之
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231,738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
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