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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足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佐,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