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謝殷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由施俊吉變更為郭文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
可憑,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63-173頁),
核無不合,應由郭文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雖形式上
繼承取得被
繼承人即伊母親廖瑞香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路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新莊區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街00號0樓之00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板橋區房地,合稱系爭房地);
惟廖瑞香僅有一個
債權人即訴外人廖重富,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須同時繼承債務,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其生前積欠之債務。另系爭新莊區房地係廖瑞香次女即訴外人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買,並
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本件自民國89年開始執行
迄今,已逾15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沒有換發
債權憑證,伊得主張時效
抗辯。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求為原法院(即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間,曾代位上訴人向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06號事件訴請分割廖瑞香之遺產,上訴人在該事件辯稱系爭新莊區房地係林廖淑容所購買,惟經原法院該事件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林廖淑容與廖瑞香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系爭新莊區房地確係廖瑞香之遺產,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執行事件係伊依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上訴人繼承廖瑞香所得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與廖重富
無涉,縱廖重富與廖瑞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仍應循法院確認及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訴人主張須先還清該部分債務,於法無據。上訴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另上訴人逾期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原告須為
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債務人不得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
(二)
經查上訴人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新臺幣(下同)368萬0,122元及利息、
違約金,經合庫銀行以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3204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法院)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執行法院於90年12月27日發給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並非執行債務人以外有可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依
前揭說明(詳三、(一)),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合庫銀行參加其他執行事件分配,於91年10月31日受償57元;嗣合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借款人即上訴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廖啟復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系爭債權憑證有下列繼續執行紀錄:106年4月24日執行無結果,同年8月11日執行無結果,110年11月15日執行無結果;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迄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參該執行事件卷影本,見本院卷183-192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云云,惟合庫銀行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0年12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合庫銀行嗣參加其他執行事件分配,於91年10月31日受償57元後,將借款人即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有如上之繼續執行紀錄,
復於112年10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迄未終結,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有
中斷時效之事由(參民法第129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為不足取。
(三)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莊區房地為林廖淑容所有,並非廖瑞香之遺產,不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云云;惟系爭新莊區房地為廖瑞香之遺產,上訴人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為1/3
等情,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3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35-57頁),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新莊區房地
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廖重富為廖瑞香之債權人,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該債務
一節,縱係屬實,亦非上訴人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