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許燕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昱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路得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經營汽車銷售保養維修業務,有合作與競爭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底知悉伊等有意出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即路得公司現營業處所房地,於110年3月2日看地後有意購入系爭不動產,
旋於110年3月6日提出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予訴外人洪秀蓮(即上訴人許燕婷、路得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國偉之母親),請求轉交予伊等,
惟許燕婷已代表伊等於110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無出售意願。被上訴人明知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
買賣契約,竟為迫使伊等出售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系爭不動產
聲請假處分,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而伊等卻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更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
云云,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全字第41號
裁定認被上訴人未釋明
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等要件駁回其聲請,惟被上訴人仍故意提起
抗告,
嗣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廢棄改准被上訴人以4,500萬元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被上訴人旋於110年5月4日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執行事件函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於110年5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為
查封登記、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於110年5月4日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為
查封登記(
上開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以編號代之;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下合稱系爭查封登記),惟經伊等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裁定以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為由廢棄發回,復經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3號裁定以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111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裁定復以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為由駁回抗告,終由最高法院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系爭土地
迄至112年2月18日始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為由塗銷系爭查封登記。而系爭假處分事件
迭經歷審裁定均係以被上訴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而發回更審、駁回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自始不當」要件,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等所受之損害,包含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7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無法出租使用之獲利,其金額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僅計算536日之損害,伊等並僅就該半數即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請求;另有名譽信用受損之
非財產損害200萬元(路得公司)、100萬元(許燕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路得公司307萬4,269元、許燕婷131萬7,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財產損害之半數、非財產損害全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路得公司307萬4,269元、許燕婷131萬7,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處分裁定遭撤銷確定,非屬自始不當而被撤銷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
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伊聲請系爭假處分事件,係屬正當權利行使,主觀上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自
無庸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假處分裁定與其執行並無使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或使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之情,其等債信亦未因而受有影響,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第459至460頁)
㈠路得公司於93年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批發零售業;許燕婷任職於路得公司,與路得公司負責人許國偉為姊弟,洪秀蓮則為許燕婷、許國偉及許國全(同為路得公司股東)之母,洪約翰為洪秀蓮姪子、訴外人全久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燕婷,下稱全久公司)均同為路得公司股東。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鑫總公司股東崧鼎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之
監察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汽車材料買賣業務。
㈡編號2至5所示土地均登記為路得公司所有;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為許燕婷所有。各於101、102年起(路得公司)、108年起(許燕婷)均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曾前往全久公司找洪秀蓮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洪秀蓮當日指示許國全在記載被上訴人願就系爭不動產以2億元購買之系爭意向書上立書人欄位蓋用許國偉(但無路得公司大章)、許燕婷印章,並手寫備註附約內容為:「一、土地增值稅新臺幣肆佰萬元以下之費用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支付、負擔,超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以上之費用由甲方(按:即上訴人)支付負擔。二、契稅、代書費用由乙方負擔。」。被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票面金額500萬元、受款人路得公司之支票1紙予許國全。
㈣被上訴人以不爭執事項㈢業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契約,但上訴人反悔拒絕履行義務為由,對其等於110年3月12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迭經桃園地院110年3月16日110年度全字第41號以未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由駁回聲請,本院110年4月20日110年度抗字第404號廢棄改裁定如以4,50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准予假處分,即其等對系爭不動產均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系爭假處分裁定),最高法院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裁定以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為由廢棄發回,本院111年1月27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3號裁定以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抗告,最高法院111年4月20日11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以是否釋明未達低度蓋然性為由廢棄發回,本院111年9月30日111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裁定以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抗告,最高法院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再抗告確定(即系爭假處分事件)。
㈤被上訴人前持系爭假處分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函請地政機關查封登記,經八德地政於110年5月5日就編號1至3土地、桃園地政於110年5月4日就編號4、5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嗣因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為由,桃園地院於112年2月18日函囑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經八德地政於112年2月22日塗銷編號1至3土地、桃園地政於112年2月23日塗銷編號4、5土地查封登記。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下稱前案本訴事件),經桃園地院112年2月10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並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
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法院或
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
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
乃法院於假扣押(或假處分)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
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以不爭執事項㈢之事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處分,雖經桃園地院駁回聲請,抗告後,本院廢棄原裁定而為系爭假處分裁定,迭經再抗告廢棄發回,本院另為抗告駁回之裁定,終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持系爭假處分裁定對系爭土地為系爭查封登記,嗣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顯為自始不當為主張,惟系爭假處分裁定係以:
抗告人(即被上訴人)就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系爭意向書及支票本為證,
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因抗告人提出其與許燕婷、洪約翰之通訊軟體對話内容、其與許燕婷於之電話對話錄音、路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房屋相片等,而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
相對人(即路得公司)
翻異表示不賣,將房屋出租他人作為賣場,並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房屋,而有日後出售、設定負擔、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等變更現況之可能,亦認已有釋明。
縱有不足,亦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審酌禁止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酌定
擔保金等語為理由。而認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假處分原因釋明雖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始准予抗告人假處分之請求。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裁定廢棄發回,
嗣經本院111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裁定,以被上訴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為由,駁回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是系爭假處分裁定與最終確定駁回之裁定,僅係各該裁定關於假處分原因有無釋明之認定上不同,
尚非屬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假處分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處分,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難僅因各級法院之判斷不同,即逕認被上訴人係顯無正當
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處分。是上訴人主張
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本訴事件已受敗訴判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等語。惟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各級法院對於被上訴人就假處分原因是否已達釋明程度認定有異而為廢棄,並非因前案本訴事件敗訴判決而廢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顯有不符,自難准許。
⒋且兩造對於許國全蓋用許國偉、許燕婷印章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意向書,被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500萬元支票予路得公司
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系爭意向書載明兩造為立約人,買賣
標的物為附件所示基地及其上建物、買賣總價為2億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被上訴人基此主觀誤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始於上訴人否認系爭意向書效力時,為保障自身基於系爭意向書之權利,除對路得公司聲請假處分外,另對上訴人提起前案本訴事件(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及對洪秀蓮、許國全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嗣起訴後,經桃園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洪秀蓮、許國全無罪,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被上訴人既基於系爭意向書之內容而為保障權利之行為,自屬正當權利行使,縱兩造前案本訴事件判決認定系爭意向書之內容並非買賣契約,亦不能因而反推被上訴人於聲請本件假處分時,即係基於以假處分損害上訴
人權利之不當目的。況上訴人雖另稱:系爭土地因遭查封無法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然系爭土地在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查封時,經地政人員表示編號4、5土地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廠區用地;債務人許燕婷稱0000號、0000之0的一樓為打通空間,2樓目前靈糧堂使用,有部分打通,請債務人陳報目前承租人為何,並陳報
租賃契約。另1328之2、之3、之5的1樓、2樓全部打通,目前租給亞細亞玩具店使用,請債務人陳報承租人為何,目前2樓為債務人自用,無影響交易價格之情事等語,有該案110年8月30日查封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上訴人並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更二審程序即本院111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中
自承:在100年3月6日(即簽定系爭意向書之日)時,現況就是如本院照片所示的樣子,到現在沒有變化;之前就出租給照片上的這些人作為賣場,之後還是維持現在的狀態等語,有該案111年6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空照圖與地籍圖之疊圖分析(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37頁),可見路得公司所有之編號4、5土地已經建物全部占用,編號2土地部分作為烤漆間、部分作為鄰房車道使用,編號3土地為鄰房車道出入使用,許燕婷所有之編號1土地亦已蓋有建物,均非空地。則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前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均未見受有何影響,足見系爭假處分裁定與執行並無使上訴人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或受有任何損害之情形。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
主觀要件,且其行為不法,
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然仍須以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方足當之,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意向書並非買賣契約,仍為假處分之聲請,顯係故意基於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所為,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云云,並以前案本訴事件之民事判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為證。然查:
⑴就前案本訴事件之民事判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項下詳予論述,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又以兩造於前案本訴事件中,就洪秀蓮是否
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意向書、系爭意向書是否有效成立、其性質為
本約或預約等為爭執,被上訴人於聲請假處分時,尚未有終局判決,且是否准許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尚須經法院為認定,被上訴人係為求保全其本案請求之履行而聲請假處分,自難認其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不法行為。
⑵就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桃園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79至399頁),然兩造前於前案本訴事件中就系爭意向書之性質、是否有權代理簽定等情為爭執如前,被上訴人因洪秀蓮、許國全、洪約翰於該案中作證不利於己,而以其等有偽證之嫌提起刑事告訴,有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95號不起訴處分
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被上訴人又對洪秀蓮、許國全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再議發回並起訴後,經桃園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確定,可見被上訴人自始認定系爭意向書為有效之買賣契約,洪秀蓮、許國全卻不承認並進而為不實證述,影響其
法律權益,始為前開刑事告訴。是若被上訴人得因系爭意向書而行使買賣契約之權利,在上訴人否定該意向書效力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請求法律救濟乃正當權利行使,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故意存在。且桃園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係認定洪秀蓮、許國全之行為,使被上訴人誤認其等具有簽定買賣契約之意思,所為尚有疏漏,難僅憑意向書上之蓋印、備註文及交付500萬元支票,即據以認定其2人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自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況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如上述,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係其為保全債權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⒋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假處分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僅以系爭查封登記後,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及被上訴人對洪秀蓮、許國全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洪秀蓮、許國全無罪確定,即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既非可採,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有
因果關係,及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若干等情,自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路得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7萬4,269元本息、許燕婷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萬7,15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新臺幣/元)
| | | 面積(平方公尺)/單價(元)/土地現值/土地現值10%(元)/每日租金 | |
| | | 面積73.55 平方公尺 單價5萬8,533元 現值430萬5,102元 10%現值43萬510 元 相當於每日租金1,179 元 | |
| | | 面積124.9 平方公尺 單價7萬200元 現值876萬7,980元 10%現值87萬6,798元 相當於每日租金2,402元 | |
| | | 面積48.81平方公尺 單價7萬200元 現值342萬6,462元 10%現值34萬2,646元 相當於每日租金939元 | |
| | | 面積11.48平方公尺 單價4萬9,000元 現值562,520元 10%現值5萬6,252元 相當於每日租金154元 | |
| | | 面積37.31平方公尺 單價4萬9,000元 現值182萬8,190元 10%現值18萬2,819元 相當於每日租金501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