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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射擊協會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訴請:⒈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召開之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第八案關於將上訴人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
 ㈡上開身分關係之爭執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其權利義務內涵仍屬財產權性質;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與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同為上訴人是否仍具被上訴人團體會員資格所生之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就是否具備被上訴人團體會員資格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難以金錢量化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定為165萬元。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而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月23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後,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即為31,207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