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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方嫺  
            高方慧  
            高振凱  
            高振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為美金151萬4,00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13年149日之利息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91萬1,892元及保單借款利息22萬2,200元,並為一部請求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核屬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就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人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前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87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於美金151萬4,000元之範圍內,對伊財產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8年10月9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940執行事件)受理。高方嫺、高方慧前主張伊侵占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北世亨公司)以其子公司名義即香港MAXITRONIX ENTERPRISE(H.K.) LTD(下稱香港世亨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之美金151萬4,000元,提起訴訟為一部請求,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62號、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裁定駁回高方嫻、高方慧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訴訟)。高方嫺、高方慧於系爭本案訴訟僅各請求美金10萬元,高振凱、高振芸聲請假扣押後並未起訴,伊卻遭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財產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前,已經原審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66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1866執行事件)查封在先,系爭1940執行事件並未扣得上訴人任何存款、薪資、保單等財產。又假扣押不影響所有權人對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上訴人遭承租人解約係因上訴人未誠實告知屋況所致。上訴人有未經查封之財產,保單質借為上訴人之財務規劃,與假扣押執行無涉。另上訴人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開始後即可聲請限期起訴,卻遲至111年8月始為聲請,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業據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28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以1,646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美金151萬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於98年10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1940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標的包括:
 ⒈上訴人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永豐商銀敦北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敦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包括OBU帳戶)。
 ⒉上訴人信託於永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
 ⒊上訴人於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之股份債權及薪資債權。
 ⒋上訴人於臺北世亨公司之股份債權、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
 ⒌上訴人所有之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⒍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0樓之0及地下一層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街房地)。
 ⒎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
 ⒏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5、24樓之6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
 ⒐上訴人於渣打商銀之存款債權(包括OBU帳戶)。
 ㈢訴外人高明世(下稱其名)於98年9月28日以原審98年度裁全字第5877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為上開㈡⒈至⒏,高明世於106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㈣系爭1940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9日併入系爭1866執行事件。
 ㈤第三人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陳報扣押執行情況如下:
 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存款1萬2,880元,業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⒉永豐商銀:存款61萬3,348元、美金708.21元、港幣8.22元及歐元26.63元,業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⒊渣打商銀:敦北分行帳戶餘額不足以扣押。
 ⒋彰銀:已銷戶,不予扣押。
 ⒌永豐商銀信託部:無信託財產,不予扣押。
 ⒍台名公司:並無股票保管在公司,亦無薪資,無從扣押。
 ⒎臺北世亨公司:股份500萬元、每月薪資4萬元、租金每月1萬5,000元,均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⒏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委託戶內誠致科技股票1013股,業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㈥高方嫻、高方慧於102年1月2日起訴主張上訴人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臺北世亨公司股東同意書」,將臺北世亨公司股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子公司香港世亨公司名下系爭OBU帳戶內存款轉匯上訴人帳戶,而侵占美金151萬4,000元,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各10萬元,經系爭本案訴訟駁回高方嫻、高方慧之請求確定。
 ㈦原審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13號裁定命高方嫻、高方慧就未經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部分及高振芸、高振凱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部分,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被上訴人均未遵限提起訴訟,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13號裁定於111年9月19日確定。
 ㈧原審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4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
 ㈨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24日通知撤銷先前核發之扣押命令、併案執行函,及於112年3月2日發函撤回囑託執行。
 ㈩上訴人因偽造前開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臺北世亨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據以行使,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定讞。 
五、本院之判斷: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即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假扣押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就損害事實發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扣押後,兩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高方嫻、高方慧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為一部請求,高振凱、高振芸則未曾起訴,上訴人就未經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部分,聲請裁定命限期起訴,被上訴人仍未遵期起訴,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此遭撤銷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依其情形,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法院仍須審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1940執行事件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㈢次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保單質借400萬元,有保險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憑以質借之保單始期為89年9月19日,保單質借時,保費已繳至104年9月19日,亦有上開保險給付明細表可佐,而系爭1866執行事件、系爭1940執行事件均於98年間為執行而扣得上訴人名下財產,上訴人經前開執行,尚有資力持續繳納保險費至104年,而得以質借款項達400萬元,顯見上訴人資力狀況不至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受影響。又上訴人於98年至105年間領取台名公司股利逾4,319萬元乙事,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判決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上訴人尚有其他財產未經扣押,上訴人主張因遭系爭1940執行事件扣押財產,僅得以保單質借款項維持日常所需云云,尚不可取,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屬其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云云,屬無據。
 ㈣再查,○○路房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所負債務,因上訴人自105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第一商銀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拍賣○○路房地等情,有前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而上訴人資力狀況不至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受影響,其於98年至105年間領取台名公司股利逾4,319萬元,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5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及第一商銀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實非肇因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上訴人主張○○路房地之鑑價數額與拍定數額之差額及該差額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數額,係其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云云,亦不可取。
 ㈤又查,上訴人遭第三人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擁公司)提起訴訟,主張上訴人與第三人朱易凡隱瞞上訴人為○○街房地所有權人及○○街房地遭假扣押,更假造不同內容之租約與思擁公司簽立,思擁公司得以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確認簽立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付租金及裝潢費用等,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足見上訴人遭思擁公司起訴求償,並非○○街房地遭假扣押執行所致,而係上訴人前開欺瞞及假造租約內容而來,上訴人無法收取○○街房地111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5日之租金,實與系爭1940執行事件無關,上訴人主張○○街房地前開期間之租金數額52萬2,267元,係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新臺幣)
 1
為因應日常生活支出(保險費、房屋管理費、生活費、子女國外求學費用等),僅得以「新贏家還本終身壽險丁型」向中信人壽借款400萬元,因此付出104年5月5日至105年2月5日之利息9萬2,383元、105年2月5日至105年9月20日利息12萬9,817元,合計為22萬2,200元。
 2
○○路房地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第一商銀)之鑑價價格為1,070萬,實際拍定價格為915萬3,323元,兩者價差154萬6,677元(即1,070萬-915萬3,323元)。
 3
上開差額154萬6,677元於98年10月9日至112年3月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3萬6,909元。
 4
○○街房地於111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5日之租金損失52萬2,26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