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存金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憲慶
上 訴 人 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小國時光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共 同
孫羽力律師
莊濟
謝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定。如一造當事人因未受
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法院遽依
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莊默、莊濟、謝素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
林憲慶與歐芳吟為配偶,林憲慶為上訴人存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存金公司)負責人,歐芳吟為上訴人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小國生活公司)、小國時光生活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小國時光公司)負責人(該5人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林憲慶於民國104年間表示有投資項目,伊等遂參加林憲慶舉辦之說明會,其於會中表示投資人投資存金公司後,存金公司將以投資款向小國生活公司購買該公司建案之房屋,存金公司再將房屋租給小國時光公司經營民宿與餐廳,投資人可以每月穩定獲利等話術,致伊等陷於錯誤,莊默、莊濟、謝素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投資款,並簽訂投資協議書。惟存金公司並未依照投資協議書履行,致伊等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權利,
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莊默100萬元、莊濟100萬元、謝素娥2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54條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存金公司返還
上開投資款等語。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並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
經查,原審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僅寄送予存金公司、歐芳吟、小國生活公司及小國時光公司,未寄送予林憲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2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於起訴時不知林憲慶之
住居所,僅知其係存金公司負責人,自得送達林憲慶之就業處所即存金公司之營業處
云云。惟
觀諸原審送達證書
所載,寄送至存金公司登記地址之訴訟文書,其應受送達人為存金公司,並
非林憲慶(見原審卷第51頁)。而法人及其代表人均為訴訟當事人時,代表人固有權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惟兩者究為不同之訴訟主體,除
法律特別規定外,對法人所為訴訟行為,其效力不當然及於代表人,是原審僅對存金公司寄送系爭通知書,對林憲慶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況系爭通知書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出所,未經林憲慶實際領取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其訴訟權益未獲保障,益難逕認已受合法通知。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容有誤會。職是,原審未將系爭通知書合法送達林憲慶,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詢問
兩造之意見,上訴人表示因
本件主要證據、證人及事實發生地點均在宜蘭,不同意由本院判決,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第10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縱認林憲慶未經合法送達,其餘上訴人部分仍可由本院自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37、139頁)。惟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且上訴人所提出抗辯非基於個人關係(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依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以免
裁判歧異,而先、備位訴訟亦無從割裂審理,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