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872號
徐弘穎(即徐賢之承受訴訟人)
徐世勳(即徐賢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陳美妃、徐弘穎、徐世勳為徐賢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
上訴人徐賢於民國113年9月15日
死亡,陳美妃、徐弘穎、徐世勳為其
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61頁)。準此,陳美妃、徐弘穎、徐世勳為徐賢之繼承人
一節,應
堪認定。
惟陳美妃、徐弘穎、徐世勳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徐賢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