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於111年3月7日成立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黃子賢佯稱為美國紐約大學(下簡稱NYU)研究所畢業,曾於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玫琳凱臺灣分公司)擔任行銷與業務發展總監長達10年、於擔任典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悅生醫公司)執行長
期間,公司每月營業額突破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有配合之專業實驗室、已與藝人「李李仁」、「邵雨葳」洽談合作等語,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誤認被上訴人具有商業及生醫業專業技能、人脈而陷於錯誤,故同意以月薪15萬元委任其為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2月6日任職期間,領得薪資共計150萬元(下稱
系爭甲部分薪資)。又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謝欣祥於典悅生醫公司之月薪僅7萬元,卻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浮報謝欣祥月薪為12萬元,若招攬謝欣祥前來上訴人公司任職,月薪不得低於10萬元等語,上訴人不察,同意給予謝欣祥10萬元之月薪。謝欣祥於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溢領薪資3萬元,合計36萬元(下稱系爭乙部分薪資)。其後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為輔仁大學肄業,並無其宣稱曾擔任執行長、總監之學經歷,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六狀撤銷其委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執行長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就其學經歷背景及謝欣祥任職典悅生醫公司之實際薪資為不實陳述,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使上訴人同意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執行長及溢付謝欣祥薪資,上訴人因而受有186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50萬元+36萬元=186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6萬元,
並加計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原審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侵占公司款項152萬115元、侵吞廣告費24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6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受領薪資為其付出勞力之工作
報酬,在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伊未曾提及個人學歷,所強調重點均為保健食品產業前景看好。上訴人提供證據多為公司設立登記後資料,伊提供之簡報內容(下稱系爭簡報)提及伊曾擔任玫琳凱臺灣分公司總監,係因趕工一時未校正;伊任職典悅生醫公司期間,業績至少有800至900萬元,系爭簡報所述營業額
縱有略增,亦非刻意欺騙,且確實有向藝人李李仁、邵雨葳洽談合作,
嗣不幸破局。伊於保健食品領域工作期間,有與「大江生醫」合作,該公司於臺灣及海外均有專業實驗室,伊亦曾與「晨暉生技」及「生達製藥」討論產品內容、曾擔任典悅生醫公司執行長,其受領系爭甲部分薪資,自非上訴人之損害。伊無法得知謝欣祥先前薪資,上訴人詢問時,伊僅推估謝欣祥先前薪水之行情,上訴人既為雇主應自行查證,且最終仍由上訴人決定薪資數額,並由上訴人與謝欣祥達成
合意,縱謝欣祥於前公司月薪僅7萬元,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給付薪資間之差額即屬溢領,或可歸責於伊。伊雖於上訴人提告詐欺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下稱系爭刑案)為認罪答辯,
惟目的係為認罪協商,並無
自認詐欺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㈠上訴人公司於111年3月7日設立,設立時資本為1,200萬元。董事長為黃子賢,持股1,190,000股,被上訴人持股為10,000股,擔任公司
監察人及執行長。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2月擔任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15萬元。
㈢訴外人謝欣祥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為10萬元。
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六狀撤銷與被上訴人間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
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
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甲部分薪資,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成立前,曾提出系爭簡報,用以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商討共同經營公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而系爭簡報記載被上訴人列為統籌人,相關經歷則為:「2009-2019玫琳凱台灣行銷與業務發展總監」、「2019-2021典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專長為「品牌建立、市場行銷、線下銷售隊伍規劃與帶領、電商營運統整、企業合作、經營管理各部門統籌」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簡報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5頁)。然被上訴人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實際任職期間為107年7月20日至108年8月31日,107年7月20日至107年10月31日擔任業務發展經理、107年11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擔任業務發展副理乙情,有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1日玫字第113031101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系爭簡報記載被上訴人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任職期間、職務內容均有重大不實情形。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始前往典悅生醫公司應徵等情,則有典悅生醫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任職典悅生醫公司時間,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西元2019年至西元2021年不符。被上訴人雖辯稱係校稿時未予更正
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前,以系爭簡報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商討創立公司及合作模式,簡報最後為「期待有機會與您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99頁),簡報內容攸關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合作是否成立公司及公司經營模式,無粗率就其曾任職公司之期間、職稱均記載錯誤之理,遑論被上訴人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僅擔任業務發展經理、業務發展副理,與行銷與業務發展總監職銜相差甚遠,其辯稱僅為製作簡報時疏漏,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為NYU研究所畢業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參以被上訴人應徵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典悅生醫公司時,均自述畢業於NYU,有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員工資料表、典悅生醫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7、141頁),可認被上訴人慣於求職時謊稱學歷為NYU研究所畢業,上訴人主張
核與被上訴人系爭刑案之自白及過往慣行相符,應認屬實。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在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前未曾提及個人學歷云云,與其前開自白相違,當屬
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⒊本院審酌,應徵者學歷(含就讀學校名稱及科系)、工作經驗(含曾經任職之公司名稱及擔任職務及任職期間)、語文能力,往往為公司選任管理人員時,所需考量重要之點,被上訴人告知虛偽之學歷、經歷,展現其具商業及生醫專業技能與經驗,故上訴人同意委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長,且每月支付15萬元之月薪。而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曾就讀NYU,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僅任職1年,期間擔任業務發展經理及業務發展副理職務,並無明顯優於常人之處,卻積極誤導、欺瞞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委任被上訴人,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系爭甲部分薪資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理,而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給付系爭甲部分薪資,既經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以任職典悅生醫公司期間,締造營業額1,000萬元以上佳績、有配合之實驗室、與藝人
李李仁、邵雨葳洽談合作之詐術欺瞞上訴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與暱稱「SHERRY 晨暉生技」、「段子薇」、「Mark Huang」、「楊之綺 生達 生展」、「Betty 修杰楷經紀人」、「支向理 李李仁經紀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202至203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曾嘗試洽談產業及藝人合作等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實施上開詐術,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乙部分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
工資,應屬「
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依雇主企業內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定給與之義務,即為經常性給與。
⒉上訴人雖以謝欣祥任職典悅生醫公司期間薪資僅7萬元,被上訴人卻虛增謝欣祥原先薪資,造成上訴人損害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話譯文為憑,然當時係在商討公司成立事宜,被上訴人尚未受任於上訴人,就謝欣祥過往薪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據實告知之義務。且細繹雙方對話譯文,被上訴人表示:「可是我覺得我不可能拿,真的是,比Elsa(即謝欣祥)他們都還低或者什麼之類的拉,所以我也不知道你的想法是什麼,我覺得你也可以提出來,我覺得這樣子會比較好」、「然後以前Elsa的話,他在外商的時候他大概就是副理的那個職階,所以他大概就是150到160,150、160、180這種數字可是我推估是160到180…可是也有那一種很爛的啊,就是那個那個像比如說像那種很小的公司,然後他們的那種薪水當然就很差可是那都很弱阿,但是方式不太一樣」、「就是我已經說服他來典悅,他在典悅的時候也拿12耶…然後我說初期可不可以先10萬開始,然後他答應我,然後他原本的薪資其實也是更高,他原本年薪大概之前大概也是在160到170…欸,有180嗎?我抓大概是160到180之間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雖有陳述謝欣祥過往年薪約160萬元至180萬元,但亦同時表達未能確定實際薪資,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建議之月薪10萬元倘有質疑,仍得自行與典悅生醫公司求證,或探訪同性質、規模公司之薪資結構,本無須以被上訴人對話中隻字片語,作為公司決策之唯一依據,自難以被上訴人上開對話,逕認其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
⒊再者,員工所受領之薪資,可能繫諸於公司規模、產業性質、員工表現、達成績效,不能一概而論,當無從單以謝欣祥所受領薪資超出其在典悅生醫公司之薪資,遽行論斷謝欣祥有溢領薪資,對於上訴人造成損害。而謝欣祥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營運長,在典悅生醫公司則是擔任產品經理等情,除經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82頁),且與
前揭對話譯文:「Elsa他也要負責一部分的營運,然後他是產品經理是負責產品」、「然後以前Elsa的話,他在外商的時候他大概就是副理的那個職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151頁),大致相符,而可認定。則謝欣祥於典悅生醫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所任職務既有不同,更無從以謝欣祥於上訴人公司薪資較高,認定謝欣祥有溢領薪資,或對上訴人有造成損害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乙部分薪資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乙部分薪資,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上揭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