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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金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瑜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具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上訴,於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民事上訴理由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1至42頁)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而均未明確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如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原審卷第43頁:原法院於113年3月20日核定〉,應徵上訴裁判費3萬4170元);又上訴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駁回其等聲請在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等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