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王秀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又按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
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
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提起
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3,822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上訴人雖聲請
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9日送達
上訴人,
上訴人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駁回,有送達證書、最高法院裁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3號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45至46頁)。
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原審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依首揭說明,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