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傅紀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
訴訟標的,本院於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其與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公司)簽訂之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於本院追加依
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約定有明示或默示
合意之
法律關係為同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2、185頁),
核屬基於兩造間基於認股協議書
所載活力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所生之爭執,與
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始
抗辯:認股協議書第3條未有被上訴人得直接向伊請求股款之約定,其內容僅得請求買回,並非得以請求給付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惟審諸
上開抗辯內容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買回股份給付股款,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辯解,實與紛爭一次解決目的相違,且影響其權利甚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任阿里巴巴台灣
暨香港地區總經理,為活力公司之董事長,為借重伊法定代理人蔡松棋之財務專長,遂邀蔡松棋擔任活力公司之董事。
嗣上訴人欲籌措活力公司資金,請求蔡松棋引進伊投資活力公司,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先將200萬元投資款匯入活力公司指定之帳戶,
復於同年月19日由上訴人代表活力公司與伊簽訂認股協議書,約定伊以每股2元計價認購活力公司發行之新股,而由伊取得100萬股權數,並於第3條約定上訴人買回股份之義務。嗣伊於111年12月28日以台北中崙郵局2734號
存證信函(下稱2734號函)通知上訴人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並由上訴人回購;復於112年1月7日以臺北中崙郵局127號存證信函(下稱127號函)通知上訴人前情,
詎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均置之不理,
爰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達成合意之契約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認股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以個人名義簽名或用印於認股協議書,自不受認股協議書第3條買回條款約定之
拘束。且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何時、何地達成買回股份之合意,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買回條款成立契約關係。又認股協議書第3條有約定買回股份權利行使之期限,被上訴人既未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限內要求活力公司或伊買回股份,即不得依據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主張買回。況認股協議書第3條未有被上訴人得直接向伊請求股款之約定,其內容僅得請求買回,並非得以直接請求給付股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85至186頁):
㈠上訴人自108年7月2日起
迄今為活力公司之董事長,於活力公司設立登記時
持有股份4,500萬股,於110年2月22日持有股份4,891萬2,500股,現持有股份4,612萬2,550股。蔡松棋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為活力公司之董事,持有股份500萬股。
㈡活力公司於110年3月17日召開第1屆第51次董事會,由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活力公司與被上訴人策略聯盟之增資案。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以轉帳方式將200萬元投資款匯入活力公司指定之帳戶後,被上訴人與活力公司於同年月19日簽訂認股協議書。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以2734號函通知活力公司及上訴人,請求其等依約回購股份等語,活力公司、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被上訴人復於112年1月7日以127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求其依約回購股份,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之後收受。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活力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回購股份,並通知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收受通知後置之不理,爰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間合意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之契約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返還200萬元本息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查上訴人自108年7月2日起迄今為活力公司之董事長,且於活力公司設立登記時迄今均持有相當股份,活力公司於110年3月17日召開第1屆第51次董事會,由全體出席董事(包含上訴人)同意通過活力公司與被上訴人策略聯盟之增資案,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以轉帳方式將200萬元投資款匯入活力公司指定之帳戶後,並與活力公司於同年月19日簽訂認股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認股協議書、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報表、活力公司基本資料、活力公司第一屆第5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6、18、52至56頁),應
堪予認定。且
觀諸上揭認股協議書內容,上訴人以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認股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可持有股票於2022.12.31屆滿之日後7日內,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或洽特定人認購,若逾期或選擇不出售股份,則視為繼續持有,應繼續持有股份到甲方上市櫃(含興櫃)前均不得轉售」等語,併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松棋於原審證稱:認股協議書原稿由活力公司提出,經過伊公司員工劉芝婷、活力公司員工莊玉卿為內部作業後,最後由伊與上訴人確認後在認股協議書最後稿本上蓋章,認股協議書第3條回購條款約定是針對上訴人,用意為上訴人要回購公司股份,因為當初上訴人很明確向伊表示他看好未來,他同意要收回或回購股份,且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原則上不能回購股票,協議書上始約定由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回購,伊跟上訴人已有講好條件,上訴人回購一股多少錢、何時回購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194至195頁);證人劉芝婷於原審時證稱:蔡松棋有跟伊說過這次增資案很重要,要維護投資者權利,已經跟活力公司談好並確定,原本活力公司提供之認股協議書是寫由原公司負責人回購股份,改成原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因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有很多定義,像經理人、董事都是可為負責人,但回購條件係由上訴人為回購人,為了避免混淆及避免上訴人迴避回購責任,故指定改名由董事長回購。又上訴人在活力公司股權佔54%,為股權一半以上之大股東,投資說明會都是由上訴人全程闡述行業全景發展,並表示會負全責回購股份,故簽訂認股協議書時改成董事長就是特定指定為上訴人。伊有跟活力公司窗口人員莊玉卿透過LINE電話講負責人回購改成董事長回購,就是要上訴人回購,保障這次投資者,最後由莊玉卿傳送認股協議書最後版本給伊,伊認為已經確定,認股協議書第3條已明文由活力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就是我們要求上訴人回購之內容。活力公司把確認後之認股協議書蓋好大小章後直接寄給我們,上訴人也在該協議書上蓋章,伊之後依照被上訴人用印申請程序用印,最後由財務總監保管
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1、203至204、206至207頁);證人莊玉卿於原審時則證稱:認股協議書由上訴人及蔡松棋草擬、討論,最後修改版本由伊用電腦改,第一版打字版本,由蔡松棋口說跟上訴人溝通,溝通完後微調,上訴人請伊用電腦修改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活力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因為認股協議書上有蓋上訴人保管之負責人章,上訴人有用印,且清楚知道認股協議書買回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8、250頁),復有證人劉芝婷與莊玉卿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參(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足見上訴人以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認股協議書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將來若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時,應由其個人以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回購該股份,仍同意簽訂該協議書,並於法定代理人處蓋章,是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由上訴人回購股份之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無訛。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達成回購股份合意之時間、地點、內容,且伊
縱有表示過願意負買回義務,然允諾當下並未簽訂認股協議書,買回意思表示已經失效,認股協議書上既未增列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即無法拘束伊
云云。惟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蔡松棋、劉芝婷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蔡松棋業已就被上訴人投資活力公司並持股一定
期間後,得以選擇請求上訴人買回活力公司股份或繼續持股等約定內容達成合意,且參以被上訴人修改活力公司所提出之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即更改為活力公司董事長負買回義務後,業經上訴人確認並於認股協議書上活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處用印等情,
可徵上訴人最遲於認股協議書上用印時,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之合意甚明。又證人蔡松棋、劉芝婷均證述依公司法規定,活力公司原則上不得回購自己公司之股份,故修改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指定由活力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所認購之股份,相互
勾稽前情,益證兩造因囿於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活力公司原則上不得收回自己之股份,若認活力公司應依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買回股份,即有該約定因違反公司法上開
強制規定而無效
之虞,故合意於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上訴人負有回購股份之義務。另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兩造合意約定內容負有契約義務。基此,上訴人前揭辯解,均無可採。
㈢查兩造既已達成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以2734號函通知活力公司及上訴人,請求其等依約回購股份等語,活力公司、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復於112年1月7日以127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求其依約回購股份,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後收受等情,上訴人迄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買回義務即給付買回股份價金200萬元並加計3%年息。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並未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限內要求伊買回股份,不得主張買回權利等情,然觀諸認股協議書第3條所載「乙方可持有股票於2022.12.31屆滿之日後7日內,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或洽特定人認購……」等語,及依證人蔡松棋於原審時證稱:當初約定是說最慢112年1月7日前要表示要不要繼續繼續持有股份,還是要求回購,不是特定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7日始能行使回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證人劉芝婷於原審時證稱:伊認為依照我們解釋說明是112年1月7日前皆可提出回購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再參以劉芝婷與莊玉卿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莊玉卿於被上訴人提出修改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後傳送修正版本之認股協議書,並稱:「第二份文件已與Bryan討論,保證及限制條款如您提供協議書2022/12/31前」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可徵兩造係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加計7日即113年1月7日為被上訴人行使買回股份權利之最終期限,並非約定上訴人僅得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行使請求買回股份之權利,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2734號函時,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向其行使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買回股份權利,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履行買回股份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認股協議書第3條未有被上訴人得直接向伊請求股款之約定,其內容僅得請求買回,並非得以請求給付股款云云,惟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可持有股票於2022.12.31屆滿之日後7日內,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或洽特定人認購」等語,該協議內容已具體記載被上訴人行使買回股份之期限、請求買回金額及對象,而本件被上訴人亦於111年12月28日以2734號函通知活力公司及上訴人,請求其等依約回購股份,復於112年1月7日以127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求其依約回購股份等情,
足徵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期限、方式,通知上訴人依約買回認購股份,且上訴人依約負有買回股份之義務,卻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請求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達成合意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認購股價即200萬元本息。故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有據。
㈤基此,上訴人迄未依兩造前揭約定內容以被上訴人原認購股價即200萬元加計3%年息之金額買回股份,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達成合意之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為重疊合併,以單一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本院自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毋庸再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同上請求是否有據,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兩造已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上開合意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係依據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與本院認定前揭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有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