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9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
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二第50頁),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依
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黃慧善(見原審卷二第50頁)為上訴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為伊家族企業。伊本於董事職權之行使,應具資訊
請求權。而上訴人民國109年度、110年度之財務報表,伊均持保留意見,監察人甚至不同意出具承認報告書,並有遭
主管機關裁罰之情況,可見營運狀況不正常。且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麗娟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認定
侵占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9,481萬2,510元,雖該判決內說明黃麗娟有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惟黃麗娟是否履行該和解條件尚有疑義,上訴人又不同意伊查核該履行情況,從而自101年度後之會計帳冊均有查核之必要,始能知悉黃麗娟之履行情形。再者,為查明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是否確有未經公司同意自行支領酬勞、車馬費等、有無侵害上訴
人權益,亦需核對會計帳簿及商業會計憑證以確認財報是否正確。故而,伊為行使董事業務,確認公司財務報表內容是否正確之正當目的,自有查核101至111年度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稱
系爭帳冊)之必要。
爰依董事資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帳冊交付供伊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董事資訊請求權,依公司法第218、245、210條規定,僅監察人、檢查人、股東有查閱帳冊權,董事並不具此權限,僅得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於核對該年度會計事項與編造之財務報表等表冊是否符合時可閱覽帳冊,惟該權限僅及於董事會「決議前」,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董事之內部查核職務即已終了,董事不得再請求查閱相關帳冊。再者,雖原公司法第193條之1草案曾規定新增董事查閱帳冊之權限,然於立法院107年7月6日決議刪除,並未通過,顯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查閱帳冊權係立法者有意不規定,
而非立法疏漏,且於權利主體、行使範圍、
法益目的等觀之,亦與前開監察人、檢查人、股東之查閱帳冊權有所不同,而無從
類推適用。縱認被上訴人具有董事資訊權且可查閱系爭帳冊,惟被上訴人自101年至111年間均有持續出席上訴人董事會,101至107年亦有出席股東常會擔任主席,應知悉上訴人歷年來營運及交易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查閱系爭帳冊顯非基於正當理由
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被上訴人自89年起擔任上訴人董事
迄今,現仍為董事之一。
㈡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迄今均非上訴人之股東。
㈢訴外人黃金水(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黃林彩桑【為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68號4樓之九
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之董事長】為夫妻關係,育有黃麗娟、黃慧善、黃慧娟、被上訴人、黃建人共5名子女。
㈣上訴人現任董事長為黃麗娟;上訴人現任監察人為黃慧善;上訴人前任監察人為黃慧娟。被上訴人前於90年至102年10月19日擔任九如公司之監察人。
㈤黃麗娟前因侵占款項,經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黃麗娟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50萬元,
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前經黃柏青、黃建興多次以少數股東身分
聲請選派檢查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司字第383號(自89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02年度司字第53號(自93年1月1日起)、104年度司字第40號(自103年1月1日起)
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上訴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被上訴人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帳冊交付供伊查閱、抄錄或複製,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董事,但不因而即享有查閱、抄錄或複製系爭帳冊之權限:
⒈於公司法整體條文觀之,除監察人(公司法第218條)、檢查人(公司法第245條)、股東(公司法第210條)有權查閱帳冊外,對於其他公司成員,包含董事,均無類此規定。而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定有明文。又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45條第1、2項亦有明文,亦即檢查人之權限,於此範圍內相當於監察人之職權。是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依據前揭公司法第218條、245條之規定,係由監察人或檢查人為之,其等在業務範圍內自得查閱公司帳冊。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
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亦具有公司章程及簿冊查閱權,惟其性質上屬於股東之輔助性權利,蓋股東權之正確行使,需有正確、完整之資訊,而藉由簿冊閱覽權之行使,可以獲得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訊息等,以作為股東行使表決權、監督權之判斷依據,故為確保股東其他權利之正確行使,於指定範圍內自有保障股東查閱權之必要。是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檢查人、股東係基於特殊目的始賦予查閱帳冊權,且得行使之時間、範圍均有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既無類此之規定,
難認依法具有此一權限。
⒉且監察人本須基於其專業、獨立性,而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計。若董事也有全面查閱權,將喪失監察人設置之美意,與監察人之職權形成混淆、交錯,且讓董事個人得以掌控公司之內部資訊,將有動搖公司法對公司內部監督、制衡機制之設計。再監察人於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並無「複製公司業務會計憑證」之權力,若董事有此等權力,其職權將過度擴張,有無限上綱之嫌,而致董事監察權較監察人大,混淆兩者於公司之角色與功能。性質上亦難認董事有查閱公司帳冊之權限。
⒊況106年5月8日公(預)告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雖增訂第193條之1第1項「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規定(本院卷第49頁),然於草案公聽會時已遭實務界多方質疑,於立法院107年7月6日院會討論時,亦因考量「與現行監察人之職權重複」、「容易遭公司派系鬥爭利用而增加訟累,妨害公司營運、產業進步」等為由,決議刪除,有經濟部106年5月19日「公司法部分修正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第三場次)紀錄」節本、107年7月6日立法院院會紀錄即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77期院會紀錄節本(107年7月6日公司法增訂第193條之1發言及表決過程)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顯見立法者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等簿冊文件之權限已有意排除,避免董事僭越監察人權利,造成董事及監察人權責不明,混淆兩者於公司之角色與功能,不符公司分權模式,並防免影響公司順利營運。顯見董事本不因身分或職務關係即衍生資訊請求權,而得查閱帳冊,且為立法者有意排除,並非法律漏洞,實無從以法理推認或類推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為主張。
⒋再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符合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條件者,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
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
準用之;公司法第200條、第2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至第226條及第245條第2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準用公司法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27條但書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係就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得組成審計委員會,準用監察人之規定。顯見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亦須法有明文始得準用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相關條文,行使監察人之職權,自難認一般董事單純基於身分或職務即得衍生查閱帳冊權。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原係由伊父親黃金水擔任法定代理人,因黃金水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基於股份有限公司有營運接續性、財務連續性,董事為執行業務之合理目的需要,伊自得基於董事身分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自101年至111年上訴人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以為履行執行職務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歷史公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頁)。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未依法具有查閱公司帳冊之權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已有未合。況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即由董事會決議執行公司業務。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董事,並無具體執行公司業務或其他職稱(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27頁),其稱本於職權行使而有查閱系爭帳冊之權限,已難採信。再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並以決議方式通過財務報表,於董事會決議前,各該董事基於職權,本得核對該會計年度相關會計事項,確認相關應編造之財務報表等表冊是否符實,故董事在召開董事會時已可查核公司帳冊(包含會計憑證),確認該年度財務報表內容,而被上訴人自101至111年間,均有持續出席上訴人董事會,參與公司之管理決策,了解公司各年度之營收及財務情形,甚於101年至107年之股東常會亦均係由被上訴人代理當時之董事長擔任主席,向股東為營業報告並參與股東會議程承認案
暨討論議案之說明
等情,有上訴人101至111年度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被上訴人均有於簽到簿上簽名或於議事錄上記載有出席、發言)、股東會議事錄(101至107年度之主席均記載為被上訴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2至218頁),自就上訴人101至111年間之公司帳冊(包含會計憑證)於各年度董事會決議前已行查核,要無再行聲請查閱之必要。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董事本於職權之行使,應具資訊權,
乃當然之理,不待立法,為董事之當然權利,且經濟部相關函示均採取肯定見解,不因是否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有不同,亦不以具備股東資格為其要件,自與公司法第210條或第218條有別云云。並提出: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經濟部102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063220號函、經濟部108年1月29日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然查,106年5月8日公(預)告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所增訂之第193條之1第1項,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因考量「與現行監察人之職權重複」、「容易遭公司派系鬥爭利用而增加訟累,妨害公司營運、產業進步」等為由,決議刪除,已如前述。顯見該權利並非董事之當然權利,且立法者係有意排除由董事取得該權利,而決議刪除。是被上訴人主張此為董事之當然權利云云,顯與立法意旨有別,而無可採。至經濟部函釋之位階並非法律,其內容本無從
拘束本院。況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經濟部102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063220號函,未及
參酌後續107年間之公司法立法過程,經濟部108年1月29日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函則有悖於現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角色及權限劃分,與前述公司法於107年修正時,立法者特別排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權限之意旨相違,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⒎被上訴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為據,然該二案實際上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發回後,經本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147號審理並判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審理並判決),且細譯該判決內容,並未斟酌前開公司法之立法沿革,顯見該案並無此證據資料,與
本案之證據資料有所不同,其所為之結論認定自屬個案見解,無從
比附援引。
⒏從而,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董事,然並非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自不因而享有查閱、抄錄或複製系爭帳冊之權限。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董事資訊請求權,既難採之,即無權查閱系爭帳冊,自
無庸再行審酌其請求查閱之範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查閱目的不正當、查閱範圍有部分文件已逾越保存年限難以執行等情,亦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帳冊交付查閱、抄錄或複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