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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王上銘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拾壹公司)及朱淑貞(下分稱其名,合稱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9萬6,884元本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所為後開抗辯,本院認均無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拾壹公司及朱淑貞,無庸將之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拾壹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嚴重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由拾壹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應按月繳還本息。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繳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抵償後,尚積欠本金499萬6,884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合稱系爭請求)。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至9條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合稱系爭約定),求為命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系爭請求之判決。原審為拾壹公司等敗訴之判決,王上銘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授信時,未考慮拾壹公司資力及償還能力與本件金融商品之適合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又被上訴人未事先充分告知伊保證責任風險、內容及範圍,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3項、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顯失公平,依金保法第7條規定,伊之連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依同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系爭請求同額之給付,並與之抵銷。再者,伊非拾壹公司負責人,亦無參與經營,未享有任何利益,卻與拾壹公司同等負擔本件鉅額違約金,亦非公允。另系爭請求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末以110年至112年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拾壹公司陷於周轉困境,僅因一時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即請求全額清償,並加計利息、違約金至清償之日止,誠屬過苛,依法應予酌減違約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拾壹公司於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055%機動計息。被上訴人核貸後,於110年10月1日匯款600萬元至拾壹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拾壹公司)。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經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抵償,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如系爭請求所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2項: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第7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㈠項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9條: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審卷第24、20頁)。查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如前所述。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效與抵銷部分:
1、金保法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3項: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查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均已詳載系爭借款之本息攤還及違約責任,並無任何難以理解情事,可見被上訴人已充分說明為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內容,足以揭露上訴人應擔負之風險及責任。
2、金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時,對於拾壹公司、朱淑貞及上訴人均有進行徵信,其中拾壹公司107年及109年稅前淨利分別為-91萬4,000元及-451萬4,000元,惟110年1至8月稅前淨利已有54萬6,000元,且債信正常,考量109年間受疫情,該公司雖有虧損仍正常營運,於疫情過後回歸正常;上訴人為牙醫師,過往債信正常,每年收支餘44萬5,000元(本院卷第132至133、136、147頁)。則被上訴人已調查拾壹公司及上訴人之現金流量、營業及債信情況等,確認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適合程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
3、從而,上訴人據前開規定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效,或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與系爭請求同額之賠償,並與之抵銷云云,均無所據。
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酌減及期數限制部分:  
  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如前(原審卷第24頁),可見該違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上訴人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其計算標準按其違約情節輕重(即逾期日數是否逾6個月),分別依約定利息之10%或20%計算,亦即如借款人有違約情事,除約定利息外,另須給付違約金。準此,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再者,系爭請求計算之年息僅3.65%,違約金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年息10%即0.36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年息20%即0.73%,合計結果,均仍低於法定年息5%,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又系爭借款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有保證書為證(本院卷第53頁),即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不適用應記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抗辯應限制違約金收取期數為9期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