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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國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增俊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以112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23-26頁),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6日遭警務正許益銘違法濫權擅自列為警示帳戶,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而許益銘係被上訴人轄下之公務員,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伊所有列為警示帳戶回復原狀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所列警示帳戶回復原狀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受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被害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經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被害人指述,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將系爭帳戶通報及列為警示帳戶;伊僅為受理警務陳情單位,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偵查流程無涉,伊無權解除警示帳戶,上訴人應向原通報機關請求解除警示帳戶;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系爭帳戶為上訴人開設使用之銀行帳戶;㈡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6日間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拒絕理賠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178頁),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等國家賠償或公務員賠償之責任要件,須為公權力之行使、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積極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為不法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國家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警務正許益銘於109年5月6日違法濫權將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使伊無法使用,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9年7月22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90110524號函,及109年7月30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9008045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僅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提出陳情事件所為之回覆,要與系爭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乙節全然無涉。且觀系爭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依照詐騙集團被害人之指述,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將系爭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被上訴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7頁),足見系爭帳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等機關,因偵查犯罪而列為警示帳戶,並被上訴人或其所屬警務正許益銘執行職務所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係遭被上訴人所屬之警務正許益銘於執行職務時,違法濫權擅自列為警示帳戶,實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非有理。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承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既非有理;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已毋庸審究。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所列警示帳戶回復原狀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