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何淑貞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
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以同年7月4日兩廳院法務字第1120000526號函,敘明理由,拒絕上訴人之賠償請求(見原審卷第31-35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
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合於
前開程序要件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下稱事發時點),在被上訴人音樂廳(下稱國家音樂廳)表演結束後步出四號門迴廊處(下稱
系爭迴廊),因當時下雨,伊與同行友人即訴外人陳愛卿討論如何離去時,經被上訴人駐衛警指示伊行至系爭迴廊外側搭乘排等之多元計乘車,
惟系爭迴廊積水濕滑,被上訴人未即時清理,亦未放置注意安全標誌,致伊步行跨越迴廊積水時滑倒,造成伊左足踝側三踝骨折,支出如附件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905元、看護費21萬,並因受傷3個月
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共4萬5,0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伊
上開損失,又伊為60歲之人,因上開受傷開刀住院治療後,術後3個月內需休養,並需人看護照顧,無法正常生活,受有精神上相當之苦痛,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
準用同法第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上開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72萬8,905元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於原審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之主張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迴廊設施歷年均經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合格,並無何怠為修護所致生之瑕疵,其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事發時點雖有下雨,然系爭迴廊地板並無積水或濕滑情形,外側地面雖有車輛駛離所留之輪胎水痕,惟該處所地板材質不會造成地面濕滑而無通行危險,且事發時點前後多人行走於該處,尚有拄柺杖之老人穿越通行,均無人滑倒,上訴人倒地受傷,與系爭迴廊是否有設置及管理欠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至伊讓計程車進入系爭迴廊外側排班等候,係便於散場民眾搭乘之便民措施,亦與上訴人受傷無關,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並無所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8,9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上訴人於事發時點,於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口前系爭迴廊處跌倒受傷,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勢,於112年3月13日離院。其後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至該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同年月19日住院,翌日接受左踝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醫囑患肢術後三個月內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大量扭動或碰撞,術後兩個月內需專人照顧,需使用氣墊式足踝護具及助行器,建議復健治療,宜於門診追蹤。其後上訴人同年4月7日、21日、5月5日、6月9日、7月7日、8月4日、9月1日、113年1月10日返骨科部門診就診(見原審卷第257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01-104
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事發時點通行系爭迴廊處跌倒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
所載)。上訴人主張其跌倒受傷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迴廊下雨積水濕滑所造成,認被上訴人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
⑴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迴廊車道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導致其在行走時滑倒受傷,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迴廊於事發時因天雨積水,地磚濕滑,設置有瑕疵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迴廊地磚或其他設施並無瑕疵,其國家音樂廳於110年至112年間所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均經臺北市政府查核合格等語,並提出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16日函
暨檢附之被上訴人國家兩廳院110-112年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申
報結果通知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第223至229頁),自非無憑,應屬可採。又
觀諸事發時點系爭迴廊車道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77-302頁),系爭迴廊車道均鋪設同型之方形地磚,未見有破損、不
堪使用之情形,其上亦未見有何積水狀況,且於上訴人跌倒前,即有民眾多人自館內步出並得以正常通行其上,除上訴人外,未見有人滑倒或步伐不穩之跡象,此有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
可參(見原審卷第266-269頁),自
難認系爭迴廊鋪設地磚材質有止滑功能不符合行人安全通行之瑕疵。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出並證明被上訴人系爭迴廊地面設置方式,在設計或施工上有何違反相關規範或不具通常效能之瑕疵,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系爭迴廊設置有欠缺
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另以事發時點下雨,系爭迴廊積水、濕滑,被上訴人未即時清理,亦未置注意安全標誌,致其跨過積水滑倒受傷,認被上訴人管理有疏失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事發當時現場並未積水,系爭迴廊車行處雖留有車輛輪胎水痕,惟不影響行人安全通行,並無管理不當等語。經查,事發時點為夜間,系爭迴廊所在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外,有照明設施,系爭迴廊前方准予車輛單向通行及接送民眾,車行地面有車行軌跡潮濕影像,其餘地面均屬乾燥,並未見有上訴人所謂「積水」等情,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附表所示)及擷取之錄影畫面
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66-269、277-302頁),上訴人指稱系爭迴廊於事發時點地面有積水狀況
一節,難認屬實。又觀之系爭迴廊前方雖有車行軌跡潮濕影像,然為系爭迴廊外自雨中進入系爭迴廊行經車輛之胎痕軌跡,參以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長11分25秒,當時係國家音樂廳表演結束散場時段,現場載客車輛進出頻繁,亦有被上訴人駐衛警在場維持交通秩序,並有多位民眾,包含多位年長者陸續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甚有執拐杖之男性長者,亦來回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均得以通常步行之方式安全通行等節,已述如前,自難認系爭迴廊於事發時點,其地面潮濕程度,已使地面不具備通常止滑功能,會使一般大眾步行通行時,存在滑倒之高度危險性,無法供一般大眾正常安全通行之功能或狀態,而有警示之場所管理人義務存在;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於112年5月12日,會同其投保公共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至現場勘查,並於上訴人跌倒地點地面進行潑水測試,然未發現有破損或其他異常情形,泰安產險公司並拒絕依保險契約出險理賠等情(見原審卷第33-34頁);復參以系爭迴廊於事發時點,有一名駐衛警在場協助指揮車輛進出及民眾通行,維護現場人車交通安全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點就系爭迴廊設施管理有疏失之處。故上訴人執以上情,主張系爭迴廊地面積水濕滑,被上訴人未即時清理,亦未放置注意安全標誌等情,認有管理疏失之責云云,亦難認有據,自非可取。
⑷再者,參以上訴人於系爭迴廊時跌倒之前後過程,上訴人係與陳愛卿於觀看之表演結束散場後,前後步行出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外之系爭迴廊,欲搭乘計程車離開,陳愛卿先上前詢問該名駐衛警何處叫車,該駐衛警告知對面有二輛車可以搭乘,而上訴人則趨步至駐衛警右側,駐衛警以右手指可乘車輛方向,陳愛卿
乃跟上訴人表示要其等一下後,即轉身進音樂廳欲尋找另一名友人一同搭車,上訴人右轉欲招陳愛卿,而陳愛卿已向右離去,上訴人逕轉身朝左方處搭車,右腳趨前時向前滑出後身體往後坐倒於地等情,有陳愛卿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270-271頁)及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附表所示)及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97-302頁),且上訴人於本院稱:「……當天因為下雨,想要坐車回家,又很急,所以才會問駐衛警,駐衛警也很熱心,告訴我和我朋友,後面有兩輛車都可以上去坐,我才會踩出去,當時地上確實有水,且濕滑,……我可能也是因為個性太衝動了,駐衛警要我過去,我就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可見上訴人事發時點心急欲儘速搭車而加快步伐欲至車輛停置處等行為,並非以其通常步行速度及方式通行系爭迴廊,
是以上訴人於系爭迴廊處跌倒受傷,實無法排除上訴人轉身急於搭車步伐失序,重心不穩等情所致,自無從認定與系爭迴廊地面潮濕有關。況且,當時尚有多位民眾,包含多位年長者、執拐杖者,均多次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且均安然通過,已述如前,縱令系爭迴廊地面有車軌潮溼之事實,通常不生滑倒結果,實難認與上訴人上開倒地受傷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⑸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點讓排班計程車駛入系爭迴廊外側,讓民眾以人就車方式搭乘,未採人車分流,管理有疏失,其於113年3月24日至國家音樂廳觀賞表演時,發現被上訴人已使用紅龍繩分隔系爭迴廊人、車通道,禁止民眾隨意通行至車行通道上車,僅開放固定上車口等情,雖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3、71頁)。惟系爭迴廊是否允許排班計程車駛入,以及人行、車行通道是否分隔,係被上訴人基於便利民眾搭乘車輛,以及因應場館進出動線所為系爭迴廊管理方式,參以事發時點,被上訴人另安排駐衛警1名在場指揮車輛駛入外側通行、暫停,並協助民眾就車,以維護現場交通秩序及民眾安全,且上訴人於事發時點跌倒,距離外側駛入停置車輛尚有數步之距離,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277-302頁),難認上訴人跌倒受傷一節與被上訴人當時就系爭迴廊人、車通行管理方式有關,至於被上訴人其後改變系爭迴廊人、車通行方式,僅係其因應場館所需而變更規劃及調整不同之管理方式,自無從憑以推認事發時點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管理有疏失,並造成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是以上訴人執以上情,認被上訴人設施管理有疏失,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準此,
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等其他爭點事項,本院自無需為調查審認,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8,90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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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醫療費用15萬5,405元(即編號1-3、8-9、11、13、17、20=950+520+148019+1000+1680+520+812+880+1024=15萬5,405元,另編號4、5、6與編號3重複,故不計入) 2.看護費21萬(即編號15) 3.診斷證明書費用520元(即編號7、10、12、14、16、18、19、21=160+20+20+30+20+20+100+150=520) 4.醫材費1萬8,000元(無收據,僅手寫,原審卷第261頁) | | | | | |
附表:原審於113年2月2日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66-269頁)
一、影片名稱「1120313 CH散場前至民眾跌倒影像」,總長度為11分25秒。 (一)畫面時間「00:00:00」:影片起始畫面位於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外迴廊。現場為夜間、有照明、地面可見前方車行軌跡有潮濕影像,其餘地面為乾燥,有三輛計程車停等於迴廊處,並有一名身穿反光背心之警員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面向音樂廳。(圖1) (二)畫面時間「00:00:30-00:02:30」:一名身穿深色衣物及高跟靴子之女子自畫面右方門口朝畫面左方前行,逕自首輛計程車前方經過後,自該計程車右後方上車後,該車即向前駛離現場,後方計程車則接續向前行駛,至第三輛計程車停駛待乘客自左後方上車後復駛離, 嗣後陸續有民眾走出,逕自徒步離去,期間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待乘客自左後方上車後駛離,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待乘客自車後方繞至車右後方上車後搭車離去。(圖2)(圖3)(圖4) (三)畫面時間「00:02:35-00:09:41」: 1.畫面時間00:02:35-00:02:44,兩名伴行女子自畫面左下方徒步朝畫面右上方前行,期間為閃避前方民眾而向左快步行於上述車輪軌跡處,嗣民眾陸續出場步行離去。畫面時間00:02:55-00:02:59一名男子與另名女子伴行自畫面左側朝畫面右側前行,行經車輪軌跡處。畫面時間00:02:59-00:03:00,一名頭戴淺色帽子、身穿淺色背心、紅色長袖衣物、深色長褲、配戴淺色口罩、左手懸掛外套之男性長者,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步行至車輪軌跡處時(圖5、6),上開員警伸手碰觸其右肩示意該男性長者朝畫面左下方離去。(圖7、8、9) 2.畫面時間00:03:15-00:03:43,兩名女子伴行自停等計程車前繞自後方黑色自小客車後上車駛離。期間均可見該員警以背向車面向民眾方式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處,其後陸續有民眾步行離去現場。畫面時間「00:05:04-00:05:30」:一名身穿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之男性長者,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自現場停等黑色車輛車頭前方穿越至該車右側後,嗣該車向前駛離。(圖10、11、12)。嗣陸續有民眾自現場步行離去。該員警則以以背向車面向音樂廳方式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處。畫面時間「00:09:35-00:09:38」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右手拄有一根拐杖之男性長者(下稱甲男),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自計程車車頭前方穿越至畫面左方。(圖13、14、15)。畫面時間00:09:41,該員警見狀趨前以左手引導該長者後,確認行車方向淨空後以右手指揮該計乘車及後方車輛前行(圖16),甲男則仍佇立於車行方向右側處。 (四)畫面時間00:10:13,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後揹深色背包、左手拿著文件並懸掛深色衣物之上訴人自畫面右上方朝左下方前行,在其左側伴行身穿桃紅色上衣女子,為陳愛卿。(圖17)。畫面時間00:10:26,甲男自畫面左側自停駛之黑色車輛車頭前方步行至畫面右方。現場可見車行軌跡有潮濕影像,其餘地面為乾燥。(圖18、19、20)。上訴人與陳愛卿則立於畫面左下方迴廊處,嗣離去現場監視畫面。 (五)畫面時間「00:11:07-00:11:25」:畫面時間00:11:07,上訴人與陳愛卿,自畫面左下方出現,陳愛卿右手持手機使用,並朝畫面右方行至員警處。(圖21)。畫面時間00:11:13,陳愛卿於員警交談,上訴人則站立於畫面下方門口處(圖22),畫面時間00:11:12員警先以左手指向左前方,嗣指向左後方,此時,上訴人趨步至員警右側,員警再以右手指向地面車軌行經潮溼處,陳愛卿則向右轉身後向右離去朝門內前行,上訴人右轉欲招陳愛卿,而陳愛卿已向右離去。畫面時間00:11:20-00:11:25,上訴人逕轉身朝畫面左方處行走,並於畫面時間00:11:21許,上訴人左腳踏至左側車軌處後,右腳趨前時向前滑出,於畫面時間00:11:22,上訴人右腳向前滑出後,以向後姿勢先坐於仍在原處之左腳上後,復向右後方以背著地方式倒地。立於左側之該員警見狀彎腰、伸手欲扶上訴人,並查看上訴人狀況,並有其他民眾趨前(圖23、24、25、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