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謝國芳
張子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簽立退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其於109年6月1日自兩造合夥經營之銓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崑公司)退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本件請求。查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理由中均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結算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90萬元範圍,已包括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款項,並提出相關會算資料、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銓崑公司分類帳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123至127頁),本院嗣於準備程序中固諭知具體之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160頁),惟上訴人嗣後提出之上證9至20,均係針對前述已提出之主張及證據,進一步提供完整之內容或整理對應之資料而已,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充第一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並經上訴人釋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26、398頁),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於同年6月1日自銓崑公司退夥後,銓崑公司對外所有應收帳款及應付稅費,由上訴人結算後分配盈餘各半予伊。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於伊退夥後,
迄至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日止,匯入銓崑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共計232萬8,313元,扣除應付稅費(
營業稅)11萬6,416元後(計算式:2,328,313×5%=116,416,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伊應得分配
110萬5,949元【計算式:(2,328,313-116,416)×1/2=1,105,949】,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銓崑公司之帳款進行結算,已包含至109年10月14日為止漢唐公司所支付之款項,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經結算後伊已支付被上訴人9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且盈餘分配須考量該
期間銓崑公司之支出,不得逕以收入扣除營業稅計算。又被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1日向銓崑公司借款10萬元,並向伊借款16萬元(含上訴人向配偶調現之14萬元),屢經催討無果,如認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則主張以
上開26萬元借款
債權予以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萬5,949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㈠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同年6月1日起從兩造之合夥事業銓崑公司退夥;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有匯款31萬1,210元、3萬7,407元予被上訴人;㈣
漢唐公司於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匯入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2萬8,313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存入存根資料及富邦銀行函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0、114至135頁;本院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5,949元,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16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5,94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⒈兩造就合夥經營之銓崑公司約定,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退夥(第1條);被上訴人退夥後,由上訴人繼續經營銓崑公司,嗣後所生之債權債務及營運與被上訴人
無涉(第2條);拆夥後銓崑公司對外應收帳款及稅捐費用等,由上訴人負責結算分配盈餘各半,應於入帳後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第3條);退夥日為止之收支結算業經兩造會算完畢,上訴人應給付獲利結算90萬元予被上訴人(第4條);拆夥後有關合夥期間應繳納之稅捐公課負擔等均由上訴人負責(第5條);退夥日之設備及存貨價值核算後被上訴人應得90萬元,當日被上訴人已領取完畢(第6條)
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綜觀上開內容,系爭契約第2至4條,係就銓崑公司:①109年6月1日以後新發生債權債務部分;②109年6月1日以前已發生尚未收取之應收帳款及其稅捐部分;③109年6月1日為止已完成之收支結算部分,分別詳為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盈餘分配方式,
適用情形各自有別,依上開說明,其契約之文字甚為明確,無須更為解釋。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簽約日期延至109年10月14日,漏未刪除系爭契約第3條之贅文云云,
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4、5之會算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4、156、178頁)。依證人楊玉華(協助草擬系爭契約之地政士)證述:上訴人請求協助處理銓崑公司
合夥人拆夥事宜,兩造約至我事務所洽談,共來洽談二次,第二次洽談約2、3個小時後,我基於兩造共識撰寫系爭契約,包含公司應收款、財務、欠款等,我全程都在場,當時在現場有看過上證4,沒有看過上證5,因上證4係兩造自行會算,不清楚項目為何,會算後再經過兩造協調才寫系爭契約,內容都是根據兩造的意思而草擬的,我並無介入處理,因為兩造討價還價很久,上證4中間右側「889037」及模糊之處均是我的筆跡,我僅是將兩造的算法列出,有一方的算法是「903671」,另一方的算法是「967211」,但後來還有扣除一個項目,所以最終為「889037」,我勸兩造以和為貴,故兩造最後同意以90萬元計算,這是兩造最後可以分配的金額。系爭契約第3條所指對外應收帳款,就我的認知是指上證4上方的數字範圍,因為當時簽立契約書時,還有一些應收而未收帳款,所以第3條是在約定要如何處理此部分範圍,要處理的應收帳款範圍均列於上證4上方,我不清楚具體項目內容,但兩造當時意思就是這樣,我當時還有提醒兩造除了上證4上方所列的應收帳款外,還有無其他款項,兩造當時說這樣就可以了,兩造都有看過才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充分協商後始為簽署,其中第3條係關於上證4上方應收而未收帳款金額部分之約定,顯
非贅文,與系爭契約第4條係兩造就銓崑公司已入帳之收支,就有關上證4中間之數字,經協商後以90萬元結算被上訴人所受盈餘分配部分無涉。
⒊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有匯款31萬1,210元、3萬7,407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陳明上開金額係指「欣銓、竹東貨款及連紀點工」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15、116、178頁),
核與上證4下方及上證5右下方文字與分配之金額數字(622,420÷2=311,210;74,813÷2=37,407)相符(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就上開項目與金額雖有進行會算,但此部分顯非前述不爭執事項㈡
所載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此為上訴人事後依約平分予被上訴人之盈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堪信屬實。上訴人既有前述依約將非屬90萬元範圍內之盈餘各半分配之客觀事實,益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並非贅文,並
可佐證縱使部分項目或金額曾出現在兩造會算之資料上,亦不當然表示即屬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90萬元範圍內之事實。
⒋查漢唐公司於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確有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32萬8,313元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依上訴人提出之漢唐公司訂購單(訂購日期為109年3月23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9日等)、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為銓崑公司向漢唐公司請款時所簽發,非債權成立日期)等資料綜合觀之(見本院卷第373至390頁),可認上開款項均為銓崑公司於109年6月1日以前已發生尚未收取之應收帳款,應由上訴人結算分配盈餘各半(含相關稅費)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於扣除應付稅費(營業稅)11萬6,416元後(計算式:2,328,313×5%=116,416),按平均分配110萬5,949元【計算式:(2,328,313-116,416)×1/2=1,105,949】,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盈餘分配亦須考量該期間銓崑公司之支出,不得逕以收入扣除營業稅計算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係就銓崑公司於109年6月1日以前已發生尚未收取之應收帳款及其稅捐部分之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則係就銓崑公司於109年6月1日為止已完成收支結算部分之約定,兩者範圍各自獨立,並不相同,已如前述,銓崑公司在109年6月1日以前之支出,屬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範圍,兩造經協商後已同意以90萬元結算被上訴人應得部分(含銓崑公司之支出)之盈餘分配,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為前述抗辯。
㈢上訴人辯稱其提出之銓崑公司資產負債表、分類帳明細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已包括附表編號1至9之金額,且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有提及109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25日分別入帳之955,463元(即附表編號1至3之總額)及986,570元(即附表編號4至9之總額)乙節,固有系爭資料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271、281至295、299至306頁),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資料為上訴人片面製作,未經會計師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則系爭資料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使上訴人曾傳送系爭資料予被上訴人,並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其內容僅與上證4上方之數字相關,
難認與上證4中間兩造協商後以90萬元結算被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有關,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證4上方數字與上證4中間數字之關連性,
參照前述㈡⒊之說明,尚不能單憑部分項目或金額曾出現在兩造會算資料上,即認定全屬於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90萬元範圍內之事實,況附表編號10、11之金額未曾出現於系爭資料或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款項均屬於兩造已結算完畢而給付之90萬元範圍內云云,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另以:①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曾向銓崑公司借貸10萬元;②同年10月間被上訴人向其個人借貸16萬元(含其向配偶調現之14萬元),主張兩造間有上開26萬元借款債權而為
抵銷抗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就①提出之匯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74頁),僅能證明銓崑公司曾於106年9月1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原因事實即為被上訴人向銓崑公司借貸10萬元,況上訴人並非銓崑公司,上訴人主張以銓崑公司之債權而為抵銷,
亦屬無據。上訴人就②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雖有提款14萬元(見原審卷第176頁),但客觀上無從辨別為何人之帳戶,縱依上訴人主張為其向配偶調現之資料,仍無從證明所提款之金錢已由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就其有借貸1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要無可採。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8頁),然上訴人於該對話紀錄提及之金額與其於本件主張之金額明顯不符,且被上訴人於該對話紀錄明確表示「誰欠你啊!」等語,已否認有借貸之事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
前揭抵銷抗辯,均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5,949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