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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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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李訓岳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藉由線上白金會員申租管道,向伊租用用戶代碼「0000000000」號雲端運算服務,然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積欠雲端連線費用新臺幣72萬1,922元,依前開雲端運算服務電信設備租用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原審程序中已向法院陳明指定葉建偉為伊之送達代收人,但原審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卻未向伊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致伊未合法受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原審未查即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並為伊敗訴判決,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如向當事人為送達,而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時,法所不許。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因慮及其常因工作外出,恐漏未收受訴訟文書,曾於113年1月10日向原審具狀載明送達代收人為葉建偉及其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原審後所寄發之同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依該址送達,仍按上訴人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寄存送達,其未實際領取,致上訴人於該期日未到場等情,有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同年4月10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年12月11日函檢送司法文書領取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54、70、80至83頁及本院卷第21、129至131頁),認原審向上訴人為送達,而未依其陳報之代收人為送達,對於上訴人而言確有不利益,是其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有正當理由,原審不察,逕認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已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本院卷第150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