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王彩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012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之
本票裁定,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王彩如」、訴外人貝斯博企業社、王淳聰,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發
期日民國110年5月12日(下稱系爭本票) ,其中「王彩如」簽名並
非伊
親簽;另日期為110年5月12日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上連帶
保證人「王彩如」簽名及印文亦非伊親簽及蓋用印章,被上訴人對伊亦無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借貸契約並未成立,故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上訴人之債權104萬8,494元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貝斯博企業社即王淳聰於110年5月12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
期間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3.7523%,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除於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處自簽名外,並與貝斯博企業社、王淳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收執,伊業於110年5月13日匯款150萬元至貝斯博企業社指定之銀行帳戶,系爭借貸契約業已成立 。另貝斯博企業社未依約還款,上訴人自應負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王彩如之簽名,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王彩如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之親自簽名?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已成立?
㈡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上訴人之債權104萬8,494元
予以剔除,並更正受分配金額為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王彩如之簽名,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王彩如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之親自簽名?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已成立?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
擔保貝斯博企業社即王淳聰向其借款150萬元,
乃於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伊已將借款150萬元匯款至貝斯博企業社之帳戶
等情,
業據其提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 、系爭本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證明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99頁);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之真正,並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尚未成立
云云。
經查:
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特徵比對法比對上訴人平日書寫文件之簽名字跡,與系爭借貸契約、印鑑卡、系爭系爭本票上「王彩如」之簽名字跡,認系爭借貸契約、印鑑卡、系爭系爭本票上「王彩如」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平日書寫文件之簽名字跡相符等情,有刑事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7026號鑑定書及字跡鑑定說明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況系爭借貸契約所附之印鑑卡亦附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61頁),
堪認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王彩如」之簽名,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王彩如」之簽名確為上訴人之親自簽名,上訴人
空言否認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 ,
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上所蓋用「王彩如」印文之真正。然一般人
持有多顆印章用於不同文件之情形所在多有,而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王彩如」之簽名,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王彩如」之簽名既為上訴人之親自簽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被上訴人自無於上訴人在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另偽造上訴人印章再於上訴人面前蓋用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必要。是上訴人否認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上所蓋用「王彩如」印文之真正,亦無可採。
⒉另上訴人與貝斯博企業社、王淳聰於110年5月12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將系爭借款150萬元匯入借款人貝斯博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乙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證明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貝斯博企業社等語,
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借款 ,系爭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云云,難以採信。
⒊綜上,貝斯博企業社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既已成立 ,且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王彩如」之簽名,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王彩如」之簽名為上訴人之親自簽名,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貸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及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義務。
㈡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上訴人之債權104萬8,494元予以剔除,並更正受分配金額為0元,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因貝斯博企業社未依約還款,認上訴人應負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之義務,而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739號裁定記載: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其中96萬5,148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嗣被上訴人以前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628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2739號裁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則被上訴人以
上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
核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1債權1,048,494元應予剔除,並更正受分配金額為0元云云,自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上訴人之債權104萬8,494元予以剔除,並更正受分配金額為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