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鄭采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與前男友即訴外人王子宸並無合八字或論及婚嫁之事實,竟於民國110年7月間接受訴外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傳媒公司)之鏡週刊專訪時,表示
「他跟我提過3次結婚的事情」、「有去合了八字」等言論(下稱
系爭言論),致他人誤信王子宸與被上訴人有
婚約,鏡週刊基於系爭言論,
於民國110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間跟蹤伊並錄影、拍照,以「新歡已有未婚妻」為標題,利用取得之影像製作系列報導影音新聞共5則(下稱系爭報導),其中包括「保時捷男(指王子宸)原來有女友,雞排妹(即上訴人)新戀情遇亂流」等語,指涉伊介入被上訴人與王子宸之感情,致二人婚約取消等不實資訊,伊因此遭社會大眾指責及遭網友留言攻擊,社會評價貶損,名譽權受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惟於原審抗辯:伊所為系爭言論僅談及伊與王子宸之關係,並未稱與王子宸有婚約關係,伊亦未發表任何與上訴人有關之言論;且系爭報導係由鏡週刊記者撰寫,伊與鏡週刊間無契約或代理關係,該報導之留言、PTT社群討論亦非伊所為,伊毋庸就系爭報導或網友之言論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
⒈上訴人所提系爭報導影片之截圖顯示內容為:①「保時捷男的女友A小姐(即被上訴人)」、②
「(交往時間)去年3月的時候,其實就有搭上線,然後到了8月,就正式同居了,他有跟我提過3次結婚的事情,然後也都去合了八字(標註變音處理)」、③「原來A小姐還是未婚妻身分,兩人試婚生活快滿一年,原訂9月結婚」,④(以下搭配記者拍攝上訴人與王子宸併行及牽手之背面照片)「雖然事過境遷,但A小姐仍有些疙瘩,直到上星期發現未婚夫和雞排妹以『老公 老婆』言語互稱,讓她徹底心碎,也痛定思痛解除與未婚夫婚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2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前述②變音處理之A小姐確係伊之陳述(原審卷第129頁)。惟證人王子宸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跟被上訴人交往約一年多,有一個禮拜幾天跟被上訴人住在一起,沒有討論過要結婚的事,也沒有合過八字,連算命都沒有討論過,也沒有以「老公」、「老婆」互稱,發生這件事之後就分手了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否認有向被上訴人提過結婚的事或去合八字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而所謂「合八字」乃我國民間婚姻習俗,係指將當事者之出生年、月、日及時間等資訊,提供予命理師推算雙方是否適合結婚之謂,是被上訴人向鏡週刊記者虛捏王子宸有提過3次結婚的事情、二人有去合八字等節,客觀上足使鏡週刊記者認為二人已論及婚嫁,遂以未婚夫、未婚妻形容二人之關係,此亦據鏡傳媒公司函稱:「…趙誼蓁受訪時所陳述之內容(例如正式同居、提過3次結婚的事情、也都去合了八字等),已使記者認為趙誼蓁與王子宸並非僅止男女朋友關係…」等詞在卷(本院卷第71頁),應可確定。 ⒉又經原審勘驗系爭報導光碟(即原證7,附於原審證物袋)之結果,被上訴人之陳述與前述②變音處理部分之截圖所示相符,其餘則係記者之報導;而被上訴人確有向記者陳稱:「就是有人跟我講說他(即王子宸)載雞排妹一直進進出出,就是去了很多地方,然後我原本也都不相信,他跟我的說法是說,他們就是去聚餐然後他送她回家,然後就被拍到了,他說沒什麼,就只是單純送她回家,他叫我不要多想」、「而且不只一個,就連打電話來的人,打電話給他,劈頭就問他說『ㄟ你女朋友被摸』,什麼東西怎樣什麼東西的,因為他講電話是開擴音,我就有問他,我說你們的對話我都有聽到,他給我的解釋是,如果一個人他對你的事業就是都是有幫助的話,大家認為你們兩個是在一起的,那你為什麼還要把那個人斷開。」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29-130頁),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未發表任何與上訴人有關之言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綜上,被上訴人虛構與王子宸已論及婚嫁之事實,再連結王子宸頻繁接送上訴人,互動親密,使王子宸之友人均認上訴人係王子宸之女友之情節,透過鏡週刊記者予以報導,使一般人產生上訴人介入被上訴人與王子宸之感情生活,導致二人無法順利締結婚約之負面觀感,自足以
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其名譽受損;再酌以上訴人為演藝人員,具有相當知名度,系爭報導於110年7月14日發表後,該報導之留言區及PTT社群以「所以雞排妹鄭家純是不是當小三搶人未婚夫啊?」為主題之討論區,均湧入大量謾罵、詆毀、侮辱性之言論(北院卷第35-94頁),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111年度所得為7萬餘元,名下有動產約數百萬元;而上訴人高商畢業,從事演藝工作,111年度所得約20萬餘元,名下有百餘萬元投資等
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收執聯,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原審限
閱卷),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另附證物袋)。本院經綜合考量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及上訴人固因系爭言論衍生之輿論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然系爭報導於110年7月14日發表,被上訴人於同日隨即以「趙小姐」名義出具聲明:「
從來都沒有所謂的小三跟正宮,我是王先生(即王子宸)未婚妻的部分也並非事實,王先生的感情觀較為開放,他的每個感情對象都有不同的情況…對於讓鄭小姐(即上訴人)受社會大眾攻擊的部分,我願意向鄭小姐鄭重道歉。在感情上,我與鄭小姐都是被害人…本人不希望一時的思慮不周浪費了社會資源…另外也感謝鄭小姐體諒我並非公眾人物,願替我將此事公開聲明」等詞,透過王子宸轉交上訴人張貼於上訴人個人FB粉專上(北院卷第95、99頁),即時澄清被上訴人非王子宸之未婚妻、上訴人亦非小三等節並致歉,協助阻止系爭言論引發之誤會繼續延燒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當時戶籍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所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經10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限閱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