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由上訴人向伊購買鑄鋁造型板(下稱系爭產品),用於中山隱新建工程工地;
嗣經核算出售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總數,確認上訴人應付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158萬7201元,
惟上訴人前後僅支付1058萬7201元,餘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則積欠至今
等情。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尚欠被上訴人系爭價金未付,惟此既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產品買賣
對價,應
適用2年之
請求權短期時效;又兩造最後辦理結算之日期在
104年10月間,被上訴人自
斯時起即得向伊請求給付,卻遲至112年6月1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系爭價金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3年8月13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與上訴人以用於工地;㈡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如數交付上訴人訂購之系爭產品,並經兩造結算確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總價金含稅為1158萬7201元;㈢上訴人曾陸續支付價金1058萬7201元,尚欠100萬元未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收款明細、統一發票、請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影本共6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7條、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均不否認曾於103年8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配合工程進度交付系爭產品與上訴人,
嗣經結算上訴人
猶欠系爭價金未付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關於系爭價金交付
債權迄未獲償乙節,尚無可議;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既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之出售價款,核其性質自屬被上訴人所供給商品之對價,而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
自承兩造約定應支付之實際款項,係待配合工程完工,由上訴人辦理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嗣經確認出售系爭產品價金總額為1158萬7201元,被上訴人亦已於104年10月12日開立最後乙紙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2、14、30、50頁),可見與該工程有關之系爭產品採購交付業經兩造辦畢,並完成數量價金之結算,被上訴人復已將足額發票陸續開立交與上訴人,則自斯時起若上訴人支給價金尚有不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補足;
詎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
所稱持續有與上訴人聯絡請款
云云,亦未見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15日(見原審卷12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時效
期間;現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請求權,自應認已罹於時效。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雖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然其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系爭價金,即
非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向其購買系爭產品之所欠價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