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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黃適欽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寶清管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寶清管有限公司(下稱寶清管公司)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30日承攬聲請人所屬社區第19棟11號地下1樓、第9棟72號地下1樓之廢水管清洗、清管疏通工程,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再於000年0月間承攬聲請人所屬社區共20棟地下1樓之廢水管清洗、清管疏通工程,工程款共計90萬3,000元,然聲請人於寶清管公司完工後遲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寶清管公司乃以聲請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寶清管公司91萬5,600元本息,臺北地院以聲請人認諾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112年度之主任委員,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對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寶清管公司,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寶清管公司訴請聲請人給付工程款,訴訟效力僅存在寶清管公司與聲請人之間,不及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管理委員,且相對人自112年7月12日起即不具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同年11月13日起亦非聲請人管理委員,更於同年9月21日起非聲請人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件訴訟僅涉及聲請人是否積欠寶清管公司工程款,寶清管公司得否請求聲請人給付,與相對人並無直接關聯,相對人亦於000年0月00日出賣移轉登記其區分所有建物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317頁),已非聲請人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復未釋明有何其他法律上不利益情形,故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因本件訴訟之裁判內容而受不利益,其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不得為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