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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鋒  
訴訟代理人  吳熒純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上訴人    尚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易霖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伊訂購品名為23A鋁箔袋、24A鋁箔袋、真空PE袋,規格依序為「60*100mm+4個撕角」、「70*120mm+2個撕角」、「90*135mm+4個撕角」,數量如附件「尚敏產品需求預估2022.5.10」表(下稱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示之貨品。同年6月28日已依約生產24A鋁箔袋26萬5,400元、真空PE袋172萬900袋(下合稱系爭成品),並已於11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通知交貨,被上訴人竟拒絕受領,自應負給付系爭成品價金97萬4,572元之責。又倘法院認兩造未就系爭成品達成買賣契約合意被上訴人不僅於出具系爭Forecast需求表時,加蓋其公司章,翌日尚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通訊紀錄)告知伊:「請按Forecast(即系爭Forecast需求表)備料,但交貨數量以實際訂單為主,如無法滿足訂單數量,請至少滿足Forecast數量」,已足讓伊相信契約能成立,且被上訴人將來之採購單數量必定大於系爭Forecast需求表;於同年6月28日復要求申報已完成之成品數量,如未申報即不能日後再追加數量等。均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將會訂購大於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示數量之貨品,故大量採購原料。然被上訴人竟不願提出採購單,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先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4,57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4,572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載之需貨數量,均僅為預估數量,正式採購數量,伊所提出之採購單始為要約,被上訴人交付貨物為意思實現,僅採購單所訂購貨品部分,為兩造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行生產多於訂單數量之產品,未遵守兩造合意購買之數量,多出實際訂單之數量,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非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Forecast需求表寄送上訴人,該需求表記載自5月迄8月,需求數量為820萬個,抬頭為「尚敏產品需求預估2022.5.10更新」。同日傳真採購單予上訴人,就24A鋁箔袋、真空PE袋各採購150萬袋。上訴人於同日亦提供報價單予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系爭Forecast需求表、採購單、報價單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77、83、85、93至9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認為真實。
四、先位請求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給付系爭成品價金97萬4,572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貨品需求數量高達820萬個之系爭Forecast需求表寄送上訴人如上述。且於同日傳真採購單予上訴人,就24A鋁箔袋、真空袋各採購150萬袋,交期為同年5月20、5月27日及6月2日各50萬袋;並於翌日通知上訴人「請按forecast備料,但交貨數量以實際訂單為主」,有採購單、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97、99頁)。足認被上訴人雖先寄發系爭Forecast需求表,但已說明其係以實際訂單向上訴人訂貨,並非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訴人主張雙方係以系爭Forecast需求表為契約之合意云云,已有未合。
 ㈡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27日寄發附有抬頭「尚敏需求Forecast to 錫安」之需求數量表(下稱初次Forecast表)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信中表示:「附件是客人給的需求Forecast(即初次Forecast表),請參考提前備料」等語。隨後又於同年月29日以該數量規模之貨品為準,向上訴人詢問,該3 個料出貨要提供備品,被上訴人可給多少,經上訴人答覆「0.5%」。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反問「確認一下喔Forecast裡面(扣掉採購單)有做好的,就是等採購單下來才出貨,對吧??」被上訴人人員回覆「對,按林小姐的採購單才不會亂掉,以計下週會再下單」。被上訴人於翌日復稱:「Dear陳小姐,您好,目前客人規劃7月開始大幅提高月需求量達800萬,即是以下料件每周都要交貨200萬片,請幫忙用MOQ(即最少訂購量)800萬報價」。雙方討論至同年5月10日,被上訴人始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Forecast需求表。均為兩造自初次Forecast表至系爭Forecast需求表之品項、數量討論交易條件情事。故謂:兩造係合意以兩方間就「Forecast表」之數量及規格討論結果作為買賣契約之具體採購條件,採購單實質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貨之文件,並非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文件。系爭Forecast需求表為兩造間最終達成合意之「Forecast表」,即係雙方合意內容云云,執為其主張,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初次Forecast表、對話紀錄、系爭Forecast需求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3、65、69、71、77、83頁)。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莊昆霖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品,均先詢價,給Forecast,上訴人報價,其後雙方議價,合意後下採購單,上訴人始正式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並未改以Forecast表為兩造間交易條件明確。又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6月1日、13日因發現被上訴人銷售不如預期,故於6月間停止繼續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Forecast需求表即為兩造間合意買賣數量,主觀並未十分肯定,因見被上訴人漸無需求,即自行停止生產。復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就上開合意之達成,陳稱被上訴人寄發的系爭Forecast需求表為要約,其給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為承諾云云(見本院卷第421頁)。惟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給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數量為23A鋁箔袋、24A鋁箔袋、真空PE袋各150萬,與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並不符;又報價單載明「本報價單經雙方簽章確認後」,始視同買賣合約書,然該報價單並無雙方之蓋印,自無成為雙方合意依據可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上訴人復又以系爭Forecast需求表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資為兩造已然達成合意之依據云云,並引用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所蓋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圓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但證人莊昆霖證述:其給上訴人之Forecast表一向未蓋公司章,系爭Forecast需求表係因上訴人所屬人員陳小姐說稽核之用,其始蓋印於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但是係非正式收發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且系爭Forecast需求表之印文要僅說明被上訴人願在該表上蓋印,就雙方如何就系爭Forecast需求表之數量及報價單上之金額達成合意,依然無法證明,該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
 ㈢綜上,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成品價金97萬4,572元,為無理由。  
五、備位請求
  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以非誠實信用方法讓其相信將依系爭Forecast需求表大量訂購貨品,致其於111年5月10日後購入大量原料生產被上訴人所指定品項,嗣被上訴人不願續訂購貨品,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顯然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45條之1所明定。依前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Forecast需求表寄送上訴人,當日復傳真予上訴人採購單,翌日固與上訴人聯絡強調交貨數量以實際訂單為主,惟補稱「如無法滿足訂單,請至少滿足forecast數量」等語,有通訊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9頁),因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示預訂數量,經雙方統計同年5月僅10萬、6月為162萬、7月288萬、8月360萬,合計820萬,有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手寫統計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即採購150萬,更遠逾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5月間所載預訂數量如上述,上訴人陳稱其因此信賴被上訴人將訂購如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載數量之貨品而有大量備料必要,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27日寄發初次Forecast表外,自5月4日「客戶計畫7月開始每週200萬需求,貴司能做到嗎?」;同月6日「(客人告知)目前每月需求是20萬」,「一個月後需求達到2~3百萬/月」,「然後7~8月要達到超過5百萬」,「目標到8百萬」,「所以我們提早準備好原材料」,持續向上訴人催促備料。於同月10日提出採購單後,被上訴人再次強調「你不用怕,你現在做的我都能交出去」、「只是對方採購量開始要放大就要議價」,就上訴人員工提出「我是怕我在做的交不出去捏」之疑問,被上訴人亦回覆「不會,這你放千萬個心」,「砍一下讓我能交拆(應為「差」字之誤繕)吧」等語,有通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91頁),益見被上訴人為去除上訴人之疑慮,產生信賴,尚努力遊說備料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於6月22日聯絡上訴人預計7月15日會下單100萬至150萬,8月開始1週60萬,持續2個月,該數量也與系爭Forecast需求表數量相近,有通訊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將大量向其訂貨,應認有合理信賴基礎。
 ㈡上訴人僅就鋁箔袋60*100mm規格之製造,就名為「PET-12」、「AL-6」、「CPP-50」等原料之購買,111年5、6月間之輸入數量均遠大於4 月間,有鋁箔袋60*100mm4-6月進貨明細及採購單足按(見本院卷第103、104至156、157、158至188頁),堪認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而有大量備料行為。被上訴人雖聲稱將大量訂貨如上述,但實際僅於同年5月10日採購貨品150萬個,即未再向上訴人訂購,且就嗣後未以系爭Forecast需求表之數量向上訴人訂購貨品之原因,自陳:因上游廠商沒有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惟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先以倉庫空間不足,要求遷延時日;於同月14日又以「…,麻煩hold一下,客戶說他們要包裝的藥劑產品廠商還沒交料,所以袋子要等到藥劑到了才能入料,我這倉庫還堆放前面交進來的,沒…」等語,託詞延遲收受貨品時間(見本院卷第101、191頁)。但始終不願告知上訴人未收受上游廠商訂單,且於同月22日尚聲稱「預計7/15會下單100到150萬」,「8月開始一週約60萬套」;並在同月間詢問上訴人所訂購系爭成品是否尚有成品庫存,且得知上訴人將於6月29日全部出掉,亦有通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3、403、405頁)。其明知上訴人除為因應其採購單所訂大量貨品已大量訂料生產,復為準備生產如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示6、7、8月間之成品數量,亦必將大量備料,卻於上游廠商未如預期下單時,未及早通知上訴人減少備料,致上訴人持續生產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自同年5月間收受被上訴人之訂購單,並生產貨品至6月間,被上訴人除倉庫空間不足外,均緊密持續向上訴人稱有大量訂單之需求如上述,上訴人並無疏略情事。復據上訴人陳稱:製作系爭成品均須完成三道工法,即淋膜、分條及製袋。所謂淋膜,係指將不同原料附著貼合,鋁箔袋及真空袋差別係鋁箔袋共有三層膜(即三種原料之意),故須淋膜兩次。所謂分條,係將原料依寬度作裁切,例如長度60mm寬度為lOOmm的23A鋁箔袋,原料寬度為440mm,可分成兩條作為鋁箔袋成品(每一袋有兩層對折組成,即需要200mm)、長度70mm寬度為120mm的24A鋁箔袋,原料寬度為750mm,可分成三條作為鋁箔袋成品(每一袋有兩層對折組成,即需要240mm)。最後則為製袋程序,即依客戶所需製作成客製化成品。上訴人機器就被上訴人客製化產品一台機器製袋速度約為每小時生產8,000個,上訴人共有三台機器可常態性製作被上訴人所需產品,故每小時生產2萬4,000個,如以一天生產12小時計,可製造28萬8,000袋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然被上訴人訂購交期甚短,此參諸被上訴人訂購單所購150萬袋,交期分別為5月20日、27日及6月2日,即約20日期間須製作完成應交付之成品,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為了因應被上訴人可能預訂之數量,在未收受採購單前,事先將原料製成成品,亦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所受利益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從事包裝袋製作之公司,客戶應不只被上訴人1個,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備料,係因信賴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云云。惟上訴人業就大幅為系爭Forecast需求表預計生產所需而備料舉證如上述。被上訴人則未就上訴人當時尚為其他顧客製作同規格之包裝袋而備料,舉證以明,是項所辯,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所製造系爭成品數量有24A鋁箔袋26萬5,400袋、真空PE袋172萬900袋,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報庫存成品數量之通訊紀錄足按(見本院卷第405頁);又鋁箔袋每個報價為0.43元、真空PE袋0.5元,有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再者,紙袋製造之毛利率為23%,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既同業利潤標準」明細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被上訴人而備料所受成本損失應為75萬420元【《(265400×0.43)+(0000000×0.5)》(1-23%)=7504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有據。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信賴利益損失,給付無確定期限,故應以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1年12月26日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有命提出答辯狀函件、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2、115頁)。是上訴人請求自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為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42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