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邱奕鳳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莊華瑋律師
鄭全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零柒元。
被上訴人應就前項金額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8,341元(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詳如附表C欄所示。
嗣於本院除原審勝訴部分外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萬0,698元,詳如附表E欄所示,
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56萬0,698元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7至468頁),經核原訴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裝置淨水器不當所衍生之爭執,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間簽訂室內裝潢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裝修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報酬為32萬7,810元(含稅),並約定同年3月18日完工交屋,但因被上訴人過失裝置淨水器不當,導致淨水器於同年3月18日裝設日即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全室淹水達10公分、持續12小時之久。事後被上訴人不願意照伊指示刮除牆面淹水損壞的油漆,伊
乃親自於同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31日將遭淹水而損壞之油漆部分排除。直到同年6月18日,被上訴人稱已經將潮濕處烘乾,要強行上油漆,然當時牆壁仍潮濕無法上油漆,伊阻止被上訴人上油漆後,被上訴人便再未處理淨水器淹水所造成之損害。然系爭房屋之地板及牆壁持續滲水,伊不得已乃另於同年8月間雇工修繕,支出修復費用32萬0,943元,並持續支出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第四台等費用,且因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僅能另行租屋,並受有租金等前述費用支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未於同年6月18日撤場時做價值1萬元全室清潔,受有未完工而受有報酬之不當利益。伊因此淹水事故精神疾病情況加重,居住安寧、健康權受到不法侵害,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伊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附表A欄及E欄所示,
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詳如附表B欄所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萬0,698元(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萬0,698元。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56萬0,698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裝淨水器的經驗,因為系爭房屋屬於低樓層,容易因水壓產生爆管,才會導致漏水。伊於110年3月18日做手術,無法及時趕到現場,趕到後進行排水作業,
復於隔日起至同年6月18日均到現場進行烘乾及刮除作業,另請師傅以噴火槍烘乾牆面及磁磚縫隙,已盡
回復原狀之責,無需由上訴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於110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31日額外回復原狀之必要。系爭房屋淹水處於同年6月18日均已乾燥,屬可居住之狀態,附表編號1、2、3、4、11所示之水電費、瓦斯費、另租房屋之租金、第四台費用、管理費,不應由伊負擔,況上訴人得終止第四台服務,卻怠於為之,
縱有損害,亦與伊
無涉。且伊於同年6月18日欲上漆完成修復作業,上訴人竟惡意阻擋,伊僅能於全室清潔後撤場離去,上訴人不得請求附表編號7金額。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鑑定人)徒憑目視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審酌上訴人對該份照片之描述,即認定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19日以後牆面及地板仍有潮濕滲水現象,未見任何科學客觀數據,應無可採,而鑑定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亦認室內滲水潮濕回復原狀之方式,一般以除濕機配合電風扇循環排風可達成,是拆除地磚重新施作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手段,況地磚及油漆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除室內積水造成牆壁油漆毀損應重新施作部分外,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2之其他修復費用,均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早已患有憂慮、焦慮、失眠等症狀,與淨水器之安裝及系爭房屋之積水無
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未於積水
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侵害其居住安寧,不得請求附表編號13之
精神慰撫金。另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損害,然被上訴人積欠伊系爭契約之工程款
債權4萬7,250元,爰以之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10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裝修當時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報酬為32萬7,810元(含稅),應於110年3月18日完工交屋。上訴人業於110年8月18日給付29萬4,000元報酬予被上訴人,尾款尚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至系爭房屋裝置淨水器,該淨水器於裝設同日漏水。兩造於110年3月20日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關於安裝淨水器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認為系爭房屋淹水處均已乾燥,欲上漆完成修復作業,但上訴人認為當時牆壁仍潮濕無法上油漆,遂阻止被上訴人上油漆,被上訴人於當日撤場離去,未再處理系爭房屋事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撤場後另行雇工進行維修作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有系爭契約、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系爭房屋淹水照片、上訴人與勁和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勁和公司)間之工程委託合約書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15、46、48、49頁,卷二第64至68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置淨水器不當,導致淨水器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全室淹水,其因此受有如附表E欄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詳如附表B欄所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0,698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裝置淨水器不當,亦否認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損害,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裝置淨水器不當,導致淨水器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全室淹水:
查被上訴人所安裝之淨水器有漏水之情形並造成系爭房屋全室淹水,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
自承其裝設淨水器已有上百件,因系爭房屋屬低樓層,水壓較大,可能產生爆管之偶發現象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安裝淨水器之豐富經驗,且身為專業室內裝修之人士,自應知悉系爭房屋如有水壓問題應如何防止淨水器漏水,然卻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下安裝淨水器,導致淨水器漏水,進而造成系爭房屋淹水,顯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再參佐被上訴人在鑑定人
履勘現場時,對於系爭房屋因其裝設淨水器不當,導致淨水器於同日漏水,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全室淹水乙節,並無
異議(見鑑定報告第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裝之淨水器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淹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
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賠償如附表E欄編號1至4、6、7、11、12所示損害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淨水器漏水致系爭房屋淹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得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復瑕疵。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認為系爭房屋淹水處均已乾燥,欲上漆完成修復作業,但上訴人認為當時牆壁仍潮濕無法上油漆,遂阻止被上訴人上油漆,被上訴人於當日撤場離去,未再處理系爭房屋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再者,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19日以後牆面及地板仍有潮濕滲水現象,不
適於進行系爭房屋之修復工作乙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110年6月20日至110年7月25日期間之照片(原審卷一第60至66頁)、上訴人110年8月9日聘請勁和公司施工前照片(原審卷一第116至119頁),均可見系爭房屋牆面等有多處滲水潮濕情形
可憑,且參佐鑑定人按兩造當時均同意以所提供之書面卷證資料辦理鑑定作業之方法,觀察前述照片牆面底部顏色較深者為受潮現象後,亦認110年6月19日以後,仍有因
上開淹水所致牆面及地板有潮濕滲水現象,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將牆壁刷上油漆以回復原狀,僅是暫時性,會因牆面受潮再度損壞(見鑑定報告第5頁及本院卷第253、254頁之鑑定人覆函)可證。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屋淹水處欲上漆完成修復作業,並非可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阻止其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與有過失云云,
難謂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離場後未再前往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8、9頁),催告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出面修補之,若不於期限內修補者,上訴人將自行委請他人修補,且所生費用將向其
求償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以後仍未再前往系爭房屋進行修復工作,則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因淨水器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下列損害或支出之費用,係因淨水器漏水所造成或為回復原狀所必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分述如下:
⑴附表E欄編號12所示之上訴人聘請勁和公司修復系爭房屋工程款32萬0,943元,扣除原審准許之2萬9,400元後為29萬1,543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為修復系爭房屋而於110年8月12日與勁和公司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並於完工後付清工程款34萬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前述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二第64至71頁)。又經鑑定人審視前述合約書等後,認定工程委託合約書之內容分為四大項目(詳鑑定報告之表(一)工程委託合約書修復費用單),分別為拆除/泥作/防護工程、系統櫃體拆除工程、油漆工程、清潔及其他工程。關於拆除/泥作/防護工程,其主要為系爭房屋客廳、餐廳、廚房、臥室、主臥室地磚拆除重新施作,而水痕位置集中在牆面底部及部分地磚縫隙,利用除濕機持續除濕及提高室溫(燈光照射)、電風扇增加空氣對流,雖可以有效降低結構體及裝修材料含水量,然被上訴人前以該方式施作除濕效果,於110年6月19日以後仍未能恢復系爭房屋原狀,上訴人表示為避免影響系爭房屋樓下(3樓)住戶因滲水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損壞修繕進度,上訴人將受潮地磚敲除重新施作,此法施工過程牽涉工項較為繁雜,改善後確能有立竿見影之效。關於系統櫃體拆除工程,因地磚敲除重新施作會有此工項產生。關於油漆工程,系爭房屋牆面部分雖僅底部受潮產生白華造成油漆剝落,然為避免牆面部分範圍重新油漆產生色差情形,一般會採用整面牆面重新油漆施工方式,門片框修復仍因木材浸水會退色,因此就退色部分重新油漆修復有其必要性。關於清潔及其他工程,此項目與前述三項有關連性,其費用約占前述三項費用4%,尚屬合理。是鑑定報告結論為上訴人與勁和公司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原議定金額為34萬5,000元,經檢討分析後合理費用為32萬0,943元,詳鑑定報告之表(二)修復費用詳細價目表(見鑑定報告第6至10頁)。另衡諸系爭房屋淹水造成牆面產生「壁癌」(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27、175至177頁),拆除系統櫃後重新油漆牆面後,再回復安裝系統櫃,有其必要性,且上訴人雖已與系爭房屋樓下之3樓住戶達成賠償金額之和解(見原審卷一第198頁之和解書),仍難排除系爭房屋地板之潮濕水氣再滲入系爭房屋樓下住戶之可能,故選擇拆除地磚、使地板乾燥後再重新施作地磚之較快速有效回復原狀方法,應屬必要。被上訴人辯稱以除濕機配合電風扇循環排風可達成回復原狀,且費用最低,應即為回復原狀之唯一必要手段云云,
難認有據。從而,鑑定報告認定修復系爭房屋之合理費用為32萬0,943元,應屬可採。
②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30日建造完成,於110年1月14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397至400頁)。被上訴人辯稱前述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32萬0,943元中,關於油漆及地磚原屬舊品,應予折舊等語。然系爭契約有油漆項目(原審卷一第14頁),亦即系爭房屋之油漆係被上訴人施作之「新品」,則為修復該工項而重新施作,應無折舊之問題。至於鑑定報告之表(二)修復費用詳細價目表項目一6「冠軍60*60霧面石英磚」係舊品,總價7萬3,850元(見鑑定報告第10頁),加計5%
營業稅後為7萬7,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耐用年為6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2頁)。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依平均法計算,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30日建造完成,距離該地磚110年10月6日施工完成(原審卷一第138頁)之時間,為7年1月,則該地磚之折舊額應為9,00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7,543 ÷(60+1)=1,27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543-1,271 )×1/60×(7+1/12)=9,004〕。是該地磚扣除折舊後價值為68,539元(77,543-9,004=68,539)。
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修復系爭房屋之
必要費用為31萬1,939元(320,943-77,543+68,539=311,939),扣除原審准許之2萬9,400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28萬2,539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附表E欄編號6所示上訴人於110年3月21至同年5月3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回復原狀工程5萬3,54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屋淹水後,其於110年3月21至同年5月31日共2個月又10天自行刮除滲水牆面油漆,以110年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可請求5萬6,000元,扣除鑑定報告已併入表(二)修復費用詳細價目表之2,460元後,可請求5萬3,540元云云。
惟查,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牆面油漆受潮產生白華造成油漆浮起剝落現象,修復前將浮起粉末狀油漆刮除磨平清理乾淨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上訴人自行刮除牆面油漆面積約16.4㎡,單價以150元/㎡計,金額約為2,460元計算。此修復項目金額併入表(二)修復費用詳細價目表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至6頁)。堪認此部分費用已併入如附表E欄編號12所示之修復費用內,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
⑶附表E欄編號1、2、3、4、11所示系爭房屋之水電費3,478元、瓦斯費180元、房屋租金8萬8,000元、第四台費用1,797元、管理費1萬2,160元部分:
①查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18日完工日即因被上訴人裝設淨水器不當,致全室淹水,需拆除地磚、系統櫃後重新施作,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3月18日前交屋(原審卷一第15頁),系爭房屋於110年10月14日經勁和公司修復完工(見原審卷一第144、145頁之照片),於110年10月底完成驗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本院卷第371頁),是堪認上訴人自110年3月18日應交屋日起至110年10月底驗收完成止,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過失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18日或4月1日至110年6月18日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第四台費用及上訴人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所另產生之租金,且除管理費外並已給付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19日至110年10月31日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②系爭房屋之110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7日之水電費合計3,478元、110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7日之瓦斯費180元、上訴人另租他處之110年7月至10月租金合計8萬8,000元,並經上訴人支付完畢乙節,有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ATM客戶交易明細、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7-1至18、19-1、19-2、83至90頁),核屬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淹水所受之損害。
③上訴人主張其支出110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系爭房屋之第四台服務費1,797元,雖提出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20-1頁),惟衡情有線電視可申請暫停服務,3個月內可免收費用,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110年7月31日之前3個月之第四台費用1,797元(原審卷一第152、160頁),則上訴人本可申請110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暫停第四台服務而避免該部分損失,是上訴人該部分請求,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④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10年4月至10月之管理費合計1萬8,000元,原審准許11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之管理費5,840元,其得請求自110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31日可請求之管理費為12,160元(18,000-5,840=12,160)。惟系爭房屋管理費每月2,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復有上訴人繳納前開期間管理費之繳費單可憑(原審卷一第43-1至43-3、44、93至95頁)。準此,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4個月12日之管理費金額應為1萬0,560元〔2,400×(4+12/30)=10,56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E欄編號1所示3,478元、編號2所示180元、編號3所示8萬8,000元、編號11所示1萬0,560元、編號12所示28萬2,539元,合計38萬4,757元(詳如附表F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上訴人另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行審酌。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E欄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未作全室清潔1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18日部分角偶、窗戶窗框(抬)、紗窗(門)、玻璃、置物架、馬桶未清理完成,故被上訴人未完成全室清潔,故應返還所收取全室清潔費用1萬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3月25日完工後及110年6月18日離場時,均已完成全室清潔乙節,業據提出當時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61頁,本院卷第291至299),再參佐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派工若無別要求的情況下,一般僅會施作室內地板表面清理(見鑑定報告第6頁),堪認被上訴人應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潔工作。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做全室清潔,但因為漏水,後來又做許多修繕工程,所以其認為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底修繕工程完工後,應再來清潔云云(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卷一第179頁反面),然上訴人既請求如附表E欄編號12所示之修繕費用,該修繕費用已包含完工清潔之費用(見鑑定報告第10頁),上訴人不應再重複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不當得利云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E欄編號7所示全室清潔1萬元部分,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附表E欄編號13所示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準此,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所謂
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造成系爭房屋淹水,其需自行排除積水、刮除滲水牆面油漆及另行僱工修復,甚至需另行租屋居住飽受搬遷之苦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因憂鬱症發作就醫,對其居住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及其健康權受侵害,致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卷二第30、176頁)。然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09年間即系爭契約訂立前即已多次因憂鬱症就診(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69頁之安心診所檢送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則上訴人之憂鬱症發作尚難逕認與被上訴人過失致系爭房屋淹水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於110年2月間即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直到110年10月底修復工程完工驗收以前未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乙情,已如前述,再參佐上訴人另承租房屋之租期為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88頁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足認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於系爭房屋110年3月18日發生淨水器漏水)至110年10月底修復工程完工驗收期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前開系爭房屋淹水、積水期間既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漏水尚難認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上訴人以其自行排除積水、刮除滲水牆面油漆及另行僱工修復所耗心力,尚難
遽認其人格權受有侵害。從而,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附表E欄編號13所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尾款債權4萬7,250元為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債之
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為32萬7,810元(含稅)、追加款1萬5,000元(未稅),上訴人尚有尾款4萬7,250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371、485頁)。又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25日起可向上訴人行使該尾款請求權,至112年3月25日
消滅時效完成乙節,有原法院113年度桃小字第664號民事
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02頁)。而附表E欄編號12所示上訴人聘請勁和公司修復系爭房屋之工程,於110年10月底完工驗收,已如前述,上訴人自110年10月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該修復費用,且附表E欄編號1、2、3、4、11所示之水電費、瓦斯費、房屋租金及管理費部分,上訴人至遲自110年10月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從而,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尾款債權,於112年3月25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已適於與上訴人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尾款債權4萬7,250元與上訴人之38萬4,757元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核屬有據,則經抵銷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萬7,507元(384,757-47,250=337,507)。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萬7,50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前開33萬7,507元金額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