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林鈺智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寶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金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4頁)。觀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上雖記載「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士院卷第30頁),
惟此僅係辦理登記時供登記機關計收登記費用之依據,
非信託利益之約定,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價額之核定,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系爭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上訴人起訴時之111年度公告現值各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64頁),合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共計9315萬1600元(計算式:3970萬2200元+384萬8500元+230萬9100元+4247萬6700元+481萬5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萬771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3萬136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 | | | 核定價值(計算式:面積×權利範圍×111年度公告現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