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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曾恒次 
            林鈺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寶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金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4頁)。觀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上雖記載「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士院卷第30頁),此僅係辦理登記時供登記機關計收登記費用之依據,信託利益之約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價額之核定,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系爭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上訴人起訴時之111年度公告現值各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64頁),合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共計9315萬1600元(計算式:3970萬2200元+384萬8500元+230萬9100元+4247萬6700元+481萬5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萬771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3萬136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
編號
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1年度公告現值
核定價值(計算式:面積×權利範圍×111年度公告現值)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18
全部
1萬7900元
3970萬2200元
2
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
全部
1萬7900元
384萬8500元
3
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9
全部
1萬7900元
230萬9100元
4
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73
全部
1萬7900元
4247萬6700元
5
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9
全部
1萬7900元
481萬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