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0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係冠桃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依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費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費收費辦法)之規定,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
按系爭建物面積2,293.93坪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9萬1,760元,
詎上訴人自民國111年2月起每月僅繳納3萬0,587元,尚積欠111年2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差額55萬0,557元((91,760-30,587)×9=550,557),屢經催討,仍拒絕給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及系爭管理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萬0,5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5萬0,557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超過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未繫屬,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管理費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有權視地下商場經營種類調整管理費,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1月13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第3次臨時會時,已決議伊應繳納之管理費以每坪2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受
拘束。縱認調整管理費一事,須經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人大會)決議,
惟被上訴人未將
上開決議列入106年、107年區權人大會之議案中,顯係消極阻礙區權人大會決議之條件成就,有
民法第101條規定之
適用,應以每坪20元計算伊應繳納之管理費。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伊並未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保全、電梯等,卻與其他住戶繳納相同費率之管理費,顯失公平,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給付管理費而以每坪2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無理由
云云,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一)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委會。
(二)依系爭管理費收費辦法,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以每坪40元計算,以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9萬1,760元。
(三)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每月僅繳納管理費3萬0,587元。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系爭 管理費收費辦法等為證(見原審卷11-26頁)。
四、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2月至同年10月積欠之系爭社區管理費55萬0,557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管理費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40元,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9萬1,760元,然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每月僅繳納管理費3萬0,587元,
乃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
期間之管理費差額55萬0,557元;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第3次臨時會時,已決議伊應繳納之管理費以每坪20元計算,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決議列入106年、107年區權人大會之議案中,係消極阻礙區權人大會決議之條件成就,有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應以每坪20元計算伊應繳納之管理費云云。
(二)
經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2項就「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管委會決議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用收取標準由管委會於廣納各住戶意見後決定之,並授權管委會依實際收支現況酌以調整,並公告實施(見原審卷20頁);次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公告之系爭管理費收費辦法第9條明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經管委會之決議提報區權人大會追認隨時增減之(見原審卷26頁)。依此,如欲修正、變更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於被上訴人決議後,應經區權人大會追認,並
非被上訴人得憑其所為決議增減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權視商場經營種類調整管理費云云,為不可採。
(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
始足當之;
不作為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尚須行為、不作為係不正當,此觀上開規定甚明。又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
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
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
參酌具體個案情況
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須其阻止行為,與條件不成就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3日系爭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第3次臨時會就上訴人之「未來管理費」作成協議:「結論:由於管理費並非管委會所能協議,需經由區大表決。但目前管委會表決(僅供參考)管理費依5折計算(一坪20元)」(下稱系爭協議),有會議紀錄
可參(見原審卷111、121頁);被上訴人自陳其並未於隔年之106年區權人大會中提案將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以5折計算(見原審卷176頁)。然系爭協議作成之結論已表明該次管委會所為關於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以5折計算僅供參考,且所作成結論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將此協議提案至區權人大會,
難認被上訴人有將上開協議提案至區權人大會之義務,則縱被上訴人未於隔年之區權人大會提案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以5折計算,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不正當行為。
(五)再查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權人大會討論事項,原則上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17頁)。依此,縱被上訴人將前述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以5折計算之協議結論提出於區權人大會,能否經區權人大會決議通過該議案亦屬未知,
難謂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此觀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14日召集之第24屆區權人大會,出席800名區權人中有422票贊成維持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即不同意調整。見原審卷188、190頁)亦明。據上,被上訴人未將有關調整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系爭協議列入106年、107年區權人大會議案,難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取。
(六)有關上訴人抗辯其應繳納之管理費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
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多寡程度本就不一而難期同一,倘逐一就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各項公共設施之多寡程度,據以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顯屬難事,並有害社區公共事務之推展。經查上訴人前曾請求被上訴人維修系爭建物之公共管線,有系爭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第3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117頁),足見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內之管線仍有請求被上訴人維護、修繕之需求,則縱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社區之保全、清潔等其他項目,然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多寡程度本就不一,業如前述,上訴人既非可完全不利用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費收費辦法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況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或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發生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債務或受領
債權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客觀狀況、一般社會觀念及其他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設有獨立出入口,其未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保全、電梯等作為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管理費之理由(見本院卷203頁),然系爭建物有無獨立出入口、是否會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保全、電梯等節,乃系爭管理費收費辦法訂定有關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時即得納入考量,上訴人並未舉證現行系爭管理費收費辦法訂立當時之環境狀況
嗣發生遽變,非其當時所得預料,超過依原有效果足以承受風險範圍,其抗辯其應繳納之管理費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系爭管理費收費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差額55萬0,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65頁)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