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鼎鉉品牌行銷策略館(原名:鼎鉉企業社)
複 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予婕
連程顥
蘇庭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鼎鉉企業社原由何建葦獨資經營,嗣其組織於民國113年7月9日變更為合夥型態,改由何建葦擔任法定代理人,有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874678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53頁),具有實質同一性,故上訴人將「何建葦即鼎鉉企業社」更正為鼎鉉品牌行銷策略館,並以何建葦為該合夥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闕源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9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VOLVO V6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租期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含稅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下稱系爭租約),伊已支付租金23萬5,200元、保證金56萬元,共計79萬5,200元。
詎系爭車輛故障不斷,屢屢進廠維修,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伊已於112年2月4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
爰擇一有利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9萬5,2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79萬5,2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車輛,且協助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經上訴人同意提供代步車,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租金,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11年6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含稅2萬9,400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1頁),並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9萬5,2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
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
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已開始履行之
租賃契約、商標授權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租金23萬5,200元,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租約乙節,既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縱被上訴人於兩造開始履行後有違約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亦僅得終止系爭租約,不得解除系爭租約,則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寄發○○○○路第00號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自不生效力。
㈢綜上,系爭租約為繼續性契約,兩造已開始履行,上訴人僅得終止系爭租約,不得解除之,故其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5,200元,
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5,2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