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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熊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進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訴 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被 上訴 人  鍾宜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本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2,304元本息,現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6,870元本息(見本院卷100頁),其中15萬4,566元本息部分(576,870-422,304=154,56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因建案需要,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名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石門管理處)申請設置預鑄型陰井、埋設HDPE管線等工程,並於民國111年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筌盛公司、鍾宜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以含稅總價73萬5,000元就關於「逕流廢水工程」簽訂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設置前揭陰井,並埋設515公尺之HDPE管線(下稱系爭工程),伊於同年3月1日預付筌盛公司工程款30萬元。石門管理處於111年4月間通知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過淺,材質為PVC管,均與設計圖說不符而驗收不合格,而筌盛公司拒絕修繕,有可歸責之事由,伊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趙建中,致其支出共57萬6,870元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賠償其損害57萬6,870元本息等語。
 ㈡筌盛公司則以: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而系爭合約所約定埋設管線之材質為PVC,且未約定埋設該管線之深淺,伊均依約施做,對上訴人未通過驗收亦無可歸責事由,且上訴人未通知伊修繕所稱之瑕疵,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鍾宜峯則以:伊並未施做系爭工程,上訴人亦未給付伊工程報酬,自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伊僅係系爭工程之介紹人,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筌盛公司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後,另追加碎石級配工程,工程款為12萬8,835元,然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30萬,尚欠56萬3,835元(735,000+128,835-300,000=563,835),爰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56萬3,835元本息。
 ㈡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系爭工程款含稅總價固為73萬5,000元,筌盛公司係已完成12座陰井報價,但僅完成6座,自應扣除未完成之12座陰井報酬7萬8,12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筌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筌盛公司43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准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訴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2,304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筌盛公司逾35萬元6,8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筌盛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原審關於本訴命筌盛公司給付20萬元本息及反訴駁回筌盛公司其餘反訴請求部分,均未據筌盛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四、查上訴人及筌盛公司於111年3月7日用印於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以工程標單為附件,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73萬5,000元,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預付30萬工程款予筌盛公司,並於同年4月26日向石門管理處陳報完成系爭工程,石門管理處於同年5月6日進行第1次查驗,查驗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有簡易合約書、工程標單、上訴人函、統一發票、石門管理處函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23至30頁、3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8頁),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因工作有瑕疵,被上訴人拒絕修補,其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扣除原審判准之修補必要費用20萬元,仍受有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37萬6,87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固舉證人即上訴人開發部經理蕭胤珩證詞(見原審卷196頁)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並提出工程標單、上訴人承辦人員與鍾宜峯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25、177、251頁)為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以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經審視工程標單雖有鍾宜峯簽寫姓氏於上(見原審卷25頁),然系爭工程係由筌盛公司進行施做乙節,有筌盛公司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61至313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鍾宜峯為其施做系爭工程,且其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予鍾宜峯,自難僅憑鍾宜峯簽名於工程標單即遽認鍾宜峯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至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鍾宜峯與上訴人承案人員間有該對話內容,亦無從鍾宜峯有施做系爭工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蕭胤珩雖證稱系爭工程為阿萬(即鍾宜峯)與筌盛公司所承攬等語(見原審卷196頁),然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及筌盛公司用印於上(見原審卷24頁),上訴人乃於111年3月1日預付30萬工程款予筌盛公司,筌盛公司遂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係就系爭合約內容與筌盛公司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未與鍾宜峯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筌盛公司,而未包含鍾宜峯。蕭胤珩前揭證詞,與事實不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又舉證人趙建中、蕭胤珩之證詞(見原審卷200至202頁,本院卷192頁)主張筌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材質為PVC,且該管線埋設過淺,均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石門管理處乃查驗不合格,筌盛公司應盡修補義務,然筌盛公司拒絕修補,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其遂將系爭工程另以總價40萬2,150元發包予訴外人趙建中進行施做,並自行購買管線17萬4,720元進行修補,始能於111年7月26日通過驗收,扣除原審判准之20萬元,筌盛公司尚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賠償其損害37萬6,870元云云,並提出石門管理處函、照片、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47頁、79至95頁、353頁、355頁,本院卷47頁)。查: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謂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必該資料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當事人任意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概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經當事人在前案以其為重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亦就該爭點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固生爭點效,然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訴,即得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⒉原審雖就本件爭點即筌盛公司施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認定筌盛公司所埋設之管線材質為PVC,且該管線埋設過淺等情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因認筌盛公司所施作之工作有瑕疵。然筌盛公司另舉證人蕭胤珩證詞,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工程設計圖說,其依約施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查證人蕭胤珩證稱上訴人並未提供設計圖說予筌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220頁),準此,上訴人既未交付設計圖說予筌盛公司,則筌盛公司所施做之工作是否有瑕疵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判斷之。查系爭合約及工程標單所記載應埋設之管線材料均係「6英吋PVC管」,而非HDPE管線,且未記載埋設該管線之深淺(見原審卷24、25頁),足認筌盛公司所埋設之PVC管線及埋設之深度,均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準此,蕭胤珩之證詞足以推翻原審對於前揭爭點之判斷,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項爭點自不受原審判斷之拘束。筌盛公司埋設PVC管線及埋設深度既無瑕疵,即無修補義務,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筌盛公司應再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賠償損害37萬6,870元云云,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再舉證人趙建中、蕭胤珩證詞(見本院卷166頁、193頁),抗辯系爭工程款含稅總工程款73萬5,000元係以筌盛公司完成18座陰井報價,然筌盛公司僅完成6座,應扣除12座未完成之陰井工程款云云。證人趙建中證稱於工程現場拆除前手埋設之6座陰井,由其另埋設6座,而現場留有多座前手留下未埋設的陰井,其沒有計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166頁)。證人蕭胤珩則證稱挖出來的陰井有6座等語(見本院卷193頁)。參以筌盛公司自陳其購買10座陰井,現場只能施做6座,其餘陰井留置於施工現場等語(見本院卷219、220頁),足認筌盛公司設置6座陰井、遺留4座陰井於施工現場。衡情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向石門管理處申報系爭工程完工,有上訴人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9頁),且不能證明業已返還遺留現場之4座陰井予筌盛公司等情,堪認上訴人受領筌盛公司10座陰井。又依系爭合約約定每座預鑄型陰井報價為6,200元(見原審卷24頁),則上訴人應給付筌盛公司10座陰井之報酬為6萬2,000元(6,200x10=62,000,見原審卷24頁),上訴人抗辯應其僅應給付筌盛公司6座陰井報酬云云,無可憑採。至筌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不論有無完成其餘8座陰井,上訴人均應給付該部分報酬云云,然筌盛公司既未完成其餘8座陰井,自無完成工作可言,上訴人即無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準此,上訴人應給付筌盛公司之含稅總工程款68萬2,920元【700,000-(111,600-62,000)=650,400,650,400x(1+5%)=682,920】,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工程預付款30萬元,尚應給付筌盛公司工程款38萬2,920元(682,920-300,000=382,92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萬2,304元本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筌盛公司反訴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8萬2,92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原審卷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5萬2,08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此部分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4,566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