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簽訂「飯飯堂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加盟伊之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TT經營沖繩飯糰,加盟
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
惟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竟私自投資、參與、合夥經營與飯飯堂相類似之均屬餐飲連鎖加盟店之飯丸屋、清原,而參加經營與飯飯堂為同業事業之飯丸屋、芋漾企業社即清原,其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伊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
前揭行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之禁止誡命約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7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投資飯丸屋,亦未於桃園市投資與飯飯堂相類似之營業活動,更未參與飯丸屋之企業經營及決策,且芋漾企業社所經營之清原芋圓,其銷售之商品亦與飯飯堂所銷售之沖繩飯糰有別,更遑論與飯飯堂為競爭關係或同業事業,因此
難謂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伊給付共計100萬元之
違約金,係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TT經營沖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見原審卷第15-35頁)。
㈡被上訴人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群組中暱稱「.Victor Fan」之人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群組中曾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8日傳送
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周恩祥,有LINE截圖、存證信函
可參(見原審卷第81、221-227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
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係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TT經營沖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內或依法或
本約期限屆滿、終止、解除後2年內,不得於本加盟店所在縣市投資或參與或受雇或合夥經營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之營業活動或其他行為,如有違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見原審卷第27-29頁)。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行為(下稱違反第9條第2項行為),而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以被上訴人違反之行為係在加盟店所在之桃園市為限,且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違反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被上訴人於該群組中曾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8日傳送存證信函予周恩祥(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證人周恩祥證述:伊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群組中暱稱「victor fan」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暱稱「andy」之人為鄭育麟,該群組是工作群組,溝通加盟、發布事情用的群組,鄭育麟在飯丸屋負責教育訓練,曾向伊提到被上訴人是負責營運策略、裝潢、訓練,但伊跟被上訴人並沒有見過面,只有從鄭育麟口中聽過被上訴人這個人,因為伊未給付食材費,被上訴人說伊有違約而傳送送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3頁)。
是以,被上訴人既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且該群組係「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工作群組,被上訴人並因周恩祥未給付食材費,而於該群組中傳送存證信函予周恩祥,自
堪認被上訴人有參與「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業活動。然「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業地點係在臺北市,與被上訴人所加盟飯飯堂桃園市ATT加盟店所在縣市並不相同,因此被上訴人
縱有參與非屬桃園市之「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業活動,亦難憑此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第9條第2項行為。再者,周恩祥固證述鄭育麟曾向其提及被上訴人係負責營運策略、裝潢、訓練
等情,然其所為此部分之
證言非其親身參與之見聞,而係聽聞自鄭育麟所述之
傳聞證據,而其所述被上訴人負責營運策略、裝潢、訓練之範圍為何?是否僅限該店?有無包含飯丸屋於桃園市之分店?等各項,均不明確,此外,上訴人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飯丸屋在桃園市分店之經營行為,參以證人即飯丸屋之經營者滕信緯亦證稱:被上訴人未加入飯丸屋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1頁),是本院尚難以被上訴人參與「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業活動,形成其有在桃園市參與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營業活動或其他行為之
心證。
⑶被上訴人雖有加入芋漾企業社以經營飲料店,惟證人滕信緯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成立芋漾企業社,芋漾企業社係飲料店,例如珍珠奶茶,芋漾企業社與飯飯堂所經營的業務沒有重疊,兩者除了都是餐飲外,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2頁)」,參以芋漾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等類,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Google地圖街景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195、197頁),
核與滕信緯
上開證述相符。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者目錄可知,上訴人係以販售飯丸為主(見原審卷第87-93、103-107頁),另有販售價格40元至50元不等之綠茶、豆漿、紅茶等飲料(見原審卷第91、103-107頁),而芋漾企業社經營之清原,並無販售飯丸僅販售飲料,販售之飲料包括珍珠奶茶、剉冰、仙草、甜湯、冰沙等多樣(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兩者販售之飲料內容明顯不同,亦
難認係相類似之飲料,因此,滕信緯前揭證述芋漾企業社與飯飯堂所經營的業務沒有重疊
一節,應可採信。是以,上訴人與芋漾企業社所販售之飲料,既不相同,亦非類似,本院自難以被上訴人有參與加入芋漾企業社以經營飲料店之行為,形成其有在桃園市參與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營業活動或其他行為之心證。
⑷從而,被上訴人參與營業地點非在桃園市之「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業活動,及參與加入芋漾企業社販售與上訴人不同、亦非類似之飲料等行為,均核與約定之第9條第2項行為不符,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加盟者之違約責任,其中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下列各款事由,若有違反者視為違約:㈠被上訴人於簽訂本約前,必須已取得營業登記,並於簽訂本約時檢附營業登記影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或本加盟店營業登記事項所有任何變動,
包括但不限於變更法定代表人、資本總額、所營事業項目等,必須事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在本約簽訂之日起90天內依本約完成本加盟店人員招募、教育訓練及本加盟店裝潢、取得營業相關許可等開業前準備。超過上述期限仍未符合開業條件或未開業者,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得訂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後終止本約,加盟金及已經產生之裝修設計費、招牌製作費等皆不予退還。㈢被上訴人應積極致力於保持「飯飯堂」的形象,不得有降低加盟店形象或商譽之行為,亦不得有任何損及加盟制度或上訴人所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智慧財產權等諸行為。㈣被上訴人不得擅自變更產品作法、原物料、銷售之產品內容及經營型態。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㈠經上訴人以一定時間書面催告被上訴人仍未能改善時,上訴人得終止本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且上訴人得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25頁)。是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之4款事由,被上訴人若有違反即視為違約,並於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之2款處理方式,即一、經上訴人以一定時間書面催告被上訴人仍未改善時,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約;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因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文字記載,業已表示第2項所指之「違約」,係指違反第1項所定4款事由而視為「違約」之文義甚明。
⑵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之禁止誡命約定,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云云。然系爭契約第9條係有關
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之約定,分別於第1項至第4項定有4種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之
態樣,並均於各項明定被上訴人違反時,上訴人各得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7-29頁),是第9條第1至第4項之各項約定均明確定有被上訴人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之
法律效果,此與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係有關加盟者之違約責任約定不同,於
適用上並無疑義,且其中第9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參加同業他公司之事業及不為不公平競爭之交易與活動。若因此致上訴人商譽受損或因此受裁罰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係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與第7條第1項約定之視為違約之4款行為態樣不同,因此,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縱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從逕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