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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廖麗卿 


被  上訴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周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盛重德於民國87年12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審共同被告王敏芳明知盛重德為伊之配偶,仍自107年間起與盛重德為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交往,復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訊息予盛重德,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而王敏芳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藉執行職務之機會與盛重德接觸,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王敏芳連帶賠償伊20萬元本息等情(原審判命王敏芳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王敏芳受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與王敏芳對伊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稱王敏芳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再者,伊對王敏芳之人事管理權無從且不可能及於其個人通訊軟體之使用,無法防免盛重德與王敏芳以各自之私人通訊軟體聯繫,不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㈠上訴人於87年12月20日與盛重德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對於王敏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分別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3號、110年度訴字第1038號(前案)及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本案,判決應賠償20萬元、30萬元、20萬元本息確定。
 ㈢王敏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王敏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
    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
    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
    條之用。是以,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並不負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王敏芳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為基層旅遊顧問,負責為該公司之客戶向航空公司訂機位、詢價等業務,其藉執行職務之機會與任職中華航空有權拿取機位之盛重德接觸交往,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然核王敏芳與盛重德間逾越一般社交分際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交往行為,王敏芳之私人行為,而與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並無關係,客觀上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縱上訴人所稱王敏芳係借職務之便與盛重德接觸交往等情為真,其等之交往行為既與王敏芳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無關,純係王敏芳個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
 ⒊上訴人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抗辯:被上訴人放任王敏芳利用職務之便侵害上訴人云云,然王敏芳不當與盛重德交往之行為,與王敏芳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無關,已如前述,且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該案侵權行為人係駕駛受僱之車輛衝撞總統府,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與本案所認定之前開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於本案中,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王敏芳與盛重德為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交往之行為既執行被上訴人職務之行為,而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即不負僱用人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王敏芳長期侵害其配偶權,卻毫無作為,有無未盡指揮、監督之責云云,即無論述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王敏芳連帶賠償2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敏芳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