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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李依榛   
訴訟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丁韋介律師
上訴 人  日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支付應付票款,於民國104年3月2日由其前任法定代理人許正龍(111年6月6日死亡後,111年10月5日改由其配偶林采婷擔任)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借款130萬元,約定年息18%計算每月利息1萬9500元,兩個月付息1次,清償日為104年8月2日(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發票日104年8月2日、支票號碼000000000、面額1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為擔保,伊於104年3月2日預扣1個月利息後,匯款128萬0500元至林采婷個人開設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所示至106年4、5月利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借款本金128萬0500元及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按年息5%計算之約定利息32萬0125元,合計160萬0625元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0萬0625元,及其中128萬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及撤回追加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250、251頁,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成立130萬元借款之合意,況104年間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林釆婷,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匯款128萬0500元至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顯非交付借款予伊公司之行為。上訴人固主張伊公司有如附表所示多次支付借款利息之紀錄,惟該等款項多係上訴人自行拼湊款項來源及用途,或非伊公司匯款,上訴人擔任伊公司會計,保管伊公司支票、帳戶存摺、會計帳冊及公司大小章,卻長期頻繁將伊公司應收票據或帳戶款項匯入其開設玉山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並非伊公司支付130萬元借款之利息,自無從據此推論兩造有借款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0625元,及其中128萬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5、345、346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匯款128萬500元至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
 ㈡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㈢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許正龍於111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僅配偶林采婷。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55、25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3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其已交付128萬0500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支付應付票款而於104年3月2日向其借款,其於同日預扣1個月利息,將128萬0500元匯款至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該帳戶於同日領出170萬4040元存入被上訴人合庫銀行甲存帳戶兌現應付票款乙節,固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合庫銀行新樹分行存款憑條及自行製作8紙應付票據明細為憑(本院卷第73、75、7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存入被上訴人甲存帳戶之107萬4040元係來自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53頁),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雖合庫銀行新樹分行函覆,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存入甲存帳戶170萬4040元兌付4紙支票(本院卷第277、279頁),與上訴人上開自行製作8紙應付票據明細其中3紙廠商名稱、金額相符,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存入甲存帳戶之170萬4040元,係來自上訴人匯入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抑或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得,尚無法僅憑被上訴人有兌付上開3紙票據,遽而逆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兌付應付票款之事實存在。
 2.上訴人主張兩造有130萬元借款之合意,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原審卷第21頁),雖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為時任負責人之許正龍所簽發,惟否認係為清償130萬元借款而簽發,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成立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吳佳晏在原審證述:伊於102年起,擔任被上訴人會計,保管被上訴人、許正龍經營之新誠水電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大小章、存摺、印章等,105年離職時,伊將上開物品交給上訴人保管,任期期間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許正龍,系爭支票是許正龍交代伊開立,發票日期、數字是伊筆跡,公司大小章是伊蓋用,但伊不記得系爭支票之用途、交付對象,伊知道上訴人與許正龍經常有借貸往來,但不太記得借貸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9頁)。縱吳佳晏證述上訴人與許正龍間有借貸往來為真,但未證陳兩造間有130萬元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係為擔保於104年8月2日清償130萬元借款而指示其代為簽發系爭支票等事實,則上訴人僅執系爭支票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130萬元借款之合意。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之事實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雖吳佳晏證述曾於104年4月2日、6月1日、11月30日代理被上訴人各匯款3萬9000元至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2、3、6),匯款目的應是付給上訴人利息,上訴人與許正龍間之借貸利息都是許正龍指示其前往匯款,但其不清楚借貸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9頁)。吳佳晏既證稱上訴人與許正龍間經常有借貸往來,但不清楚該二人間之借貸金額,則上開3筆匯款究係支付許正龍個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借款利息,尚屬不明,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上開3筆匯款為被上訴人支付130萬元借款利息云云,即無可採
 4.雖上訴人主張其玉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編號4、7、8、9、14所示新誠公司匯入款項,亦係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紀錄云云,有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7、89、91、93頁),但上開款項之匯款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係被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之事證,自非可取。上訴人再主張附表編號5、10至13係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永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暷公司)、立揚工程行、亮達公司、建智公司、維爵公司、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支票,及向散戶收回現金支票支付借款利息云云(本院卷第311至321頁),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付訖利息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329至333、337、339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346、461頁)。經查,附表編號5所示永暷公司簽發支票係許正龍經營之崇越工程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提示兌現,有合庫銀行新泰分行函覆可稽(本院卷第505、507頁),與被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0至13係其自行從被上訴人票貼款項中直接扣除借款利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經本院詢問後,始提出上述付訖利息明細表為佐,惟其上記載之票據面額均非上訴人主張之應付借款利息數額,其中附表編號11、12、13票據面額與應付借款利息數額差距甚大,明顯不符,上訴人事後為求數額相符,再主張部分票據扣除借款利息後,為被上訴人其他票貼借款,或係支付被上訴人其他應付款項之欠款云云(詳見附表「支付方式」欄之記載),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上開票貼票據及兌領資料,卻提出與本件130萬元借款無涉之105年9月30日匯款102萬4436元、106年1月25日轉帳5萬7000元至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等資料(本院卷第335、341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以上述票貼票據支付借款利息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30萬元之借款合意,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0625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0625元,及其中128萬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利息明細
編號
給付日期
利息期別
支付方式
支付金額
證據出處
1
104年3月2日
104年3月
自借款本金預扣1萬9500元,匯款128萬0500元。
1萬9500元
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73、75頁)
2
104年4月2日
104年4、5月
被上訴人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9頁)
3
104年6月1日
104年6、7月
同上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1頁)
4
104年7月31日
104年8、9月
新誠公司匯款
3萬9000元
李依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83頁)
5
104年10月1日
104年10、11月
被上訴人交付永暷公司簽發面額4萬1370元支票支付(本院卷第311頁)
3萬9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00(本院卷第329頁)
6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105年1月
被上訴人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5頁)
7
105年2月1日
105年2、3月
新誠公司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7頁)
8
105年4月1日
105年4、5月
新誠公司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4萬0152元
(1152元為上訴人代墊公司之雜支)
105.4.1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9頁)
9
105年5月31日
105年6、7月
新誠公司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1頁)
10
105年8月1日
105年8、9月
被上訴人交付立揚工程行簽發面額3萬8850元支票支付,不足額150元由被上訴人另以現金支付(本院卷第313至315頁)
3萬9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00(本院卷第331頁)
11
105年10月1日
105年10、11月
被上訴人交付亮達公司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建智公司簽發面額各為32萬1326元、12萬0036元、3萬6409元等3紙支票;維爵公司簽發面額31萬4503元支票,共計面額109萬2274元,扣除應付利息後,餘額再向上訴人票貼借款(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3萬9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333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5頁)
12
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106年1月
被上訴人交付興和公司簽發面額65萬7720元支票支付利息,扣除利息後,餘款再支付被上訴人其餘款項(本院卷第319頁)
3萬9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00(本院卷第337頁)
13
106年2月1日
106年2、3月
上訴人自散戶收回9萬6000(現金支票),扣除利息後,將餘額5萬7000元轉帳至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21頁)
3萬9000元
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06.1.25,網路跨轉5萬7000元給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41頁) 
14
106年3月31日
106年4、5月
新誠公司匯款
3萬9000元
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06.3.31(本院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