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當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華冠淯即九華石材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875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
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
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
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依同條規定計徵(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
參照)。
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就本院維持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萬0,288元本息部分,及否准其主張
抵銷額223萬0,616元,聲明不服,則
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307萬0,904元(計算式:840,288+2,230,616=3,070,904),依上說明,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第三審
裁判費應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84萬0,288元計徵為1萬6,87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