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張克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之其餘上訴及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上訴部分,由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負擔;關於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下稱名家工程行)起訴主張:伊
承攬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寶公司)發包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A5泰山站北側新增出入口工程之「金屬工程製作及安裝」(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2萬3,562元(
營業稅外加)、第7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當期估驗後隔月30日以前以50%即期、50%30天期票支付,伊已依約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施作完成,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確認伊之施工範圍已無瑕疵須改善,致寶公司應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195萬167元及營業稅9萬7,508元,合計204萬7,675元,扣除致寶公司已給付工程訂金63萬7,422元及第1次工程款69萬867元,尚積欠71萬9,385元(含稅)未給付。名家工程行於111年7月27日以三峽郵局230號
存證信函(下稱230號存證信函)催告致寶公司給付
上開款項,致寶公司
迄未清償,
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致寶公司給付71萬9,3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致寶公司應給付名家工程行14萬9,538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名家工程行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名家工程行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名家工程行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致寶公司應再給付名家工程行56萬9,847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名家工程行對致寶公司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致寶公司則以:伊於111年2月11日以致新北捷工字第1110211-001號函(下稱211號函)催告名家工程行進場施作附表編號1工項(下稱編號1工項),名家工程行拒不施作,伊遂委請訴外人謝姓鐵工師傅(下稱謝姓師傅)將編號1工項接續施工完成,又編號1工項本應由名家工程行提供材料及施作,因名家工程行表示不會製作編號1工項之材料,伊遂委請訴外人崇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崇祥公司)提供材料,伊就編號1工項支出材料及施工費用合計57萬6,566元,名家工程行完成編號1工項原可請領金額29萬9,250元,經相互扣抵後,伊因名家工程行之
債務不履行受有額外損害27萬7,316元(576,566元-299,250元)。工程實務上,廠商就設計圖
所載之工作內容,必須於施工前至現場確認狀況,以明瞭有無需要調整或變更之處,附表編號2工項(下稱編號2工項)應以現場完成之尺寸比例計付價金,原高度為520.5公分,實作402.5公分,原單價28萬3,562元,經兩造同意編號2工項之金額依比例減少為21萬9,193元。附表編號10工項(下稱編號10工項)之材料係由致寶公司提供,扣除材料費用3萬2,939元後,名家工程行就編號10工項僅得請求9,061元。名家工程行就附表編號13工項(下稱編號13工項)之施作尺寸不符契約要求,經伊於111年3月24日、4月8日先後以致新北捷工字第1110324-001號函、0000000-000號函(下分別稱324號、408號函)催告名家工程行修繕,名家工程行並未置理。名家工程行將附表編號14工項(下稱編號14工項)之不銹鋼框架及扶手(下合稱不銹鋼物件)占為己有,並加以變賣獲利4萬940元,扣抵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名家工程行編號14工項之金額1萬7,000元,經相互扣抵後,名家工程行尚應給付伊2萬3,940元。名家工程行未提供強化膠合玻璃、不銹鋼材之品質證明文件,經伊於111年3月24日、4月8日先後以324號、408號函催告名家工程行提出上開品質證明文件,而名家工程行逕將該品質證明文件交付予永健公司,因系爭合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名家工程行應將該品質證明文件提供予伊,名家工程行向永健公司提出,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且永健公司對於何時收到名家工程行提出該品質證明文件並未答覆,可見名家工程行係伊於111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合約後,才將該品質證明文件提供予監造單位。此外,伊以下列主動
債權與
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㈠伊代名家工程行購買附表編號1工項之材料及完成後續工作,額外支出費用27萬7,316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伊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㈡名家工程行未依約提供品質證明文件,致伊遭業主即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新北市捷運局)罰款21萬7,118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伊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㈢新北市捷運局於111年5月23日發函要求伊就無法提供品質證明文件部分之材料以取樣送驗方式處理,伊遂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SGS,下稱臺灣檢驗公司)辦理檢驗,額外支出試驗費用7,686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㈣名家工程行進行附表編號14工項時,擅自將拆卸之不銹鋼物件變賣獲利4萬940元,經扣抵伊應給付名家工程行之金額1萬7,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名家工程行給付2萬3,940元;㈤伊於111年2月11日以211號函通知名家工程行儘速完成修繕,名家工程行延誤系爭合約原預定完工日110年11月5日,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伊得向名家工程行請求逾期
違約金212萬4,740元(即系爭工程含稅總價款)等語,資為
抗辯。致寶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致寶公司給付及
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名家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致寶公司對名家工程行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名家工程行向致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2萬3,562元。
㈡致寶公司已給付名家工程行工程訂金63萬7,422元及第1次工程款69萬867元。
㈢徐金輝於111年7月27日以230號存證信函向致寶公司催討剩餘工程款71萬9,385元,致寶公司於111年7月29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㈠名家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致寶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71萬9,385元(含稅),有無理由?
⒈名家工程行主張:致寶公司積欠伊附表所示工程款71萬9,385元(含稅)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1頁)。又名家工程行已完成附表所示編號3、5、6、8工項部分,為致寶公司所不爭(原審卷第276頁),故名家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致寶公司給付136萬2,105元(276,395元+194,310元+827,400元+64,000元),
核屬有據。
⒉名家工程行主張:編號1工項之工程款原為連工帶料共計28萬5,000元,因致寶公司事後表示由其提供材料,故扣除材料費用15萬元後,伊得請求剩餘工資及機具耗損費用13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致寶公司工地負責人李文忠於110年12月30日簽名確認之估價單(下稱編號1工項估價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7頁)。
經查,證人即致寶公司前員工李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簽立編號1工項估價單,編號1工項是原有工程,伊於111年5月15日離職,在伊任職
期間,該工項之1樓至2樓部分已經完成,已經開始施作2樓至3樓部分,但還沒有完成,當時致寶公司的不鏽鋼廠商中只有名家工程行進場,所以是名家工程行獨立完成。因致寶公司提供該工項之全部材料,所以系爭估價單追減該工項之材料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3頁);證人即致寶公司前員工倪承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致寶公司任職期間大約是110年8月到111年6月1日,李文忠離職後,工地主任從缺,伊是現場唯一的工程人員,所以由伊幫忙當現場工程師,監工施作。名家工程行有持續派員進場施作編號1工項,材料是由致寶公司提供,然因材料不足,所以2樓至3樓部分還剩下30%尚未完成,1樓至2樓部分已完成。謝姓師傅是致寶公司調來的鐵工師傅,後續30%是謝姓師傅施作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6頁),足認名家工程行已完成編號1工項之70%部分,剩餘30%部分係由致寶公司委請謝姓師傅接續完成,以此比例計算,名家工程行就該工項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9萬4,500元(135,000元X70%,未稅),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致寶公司雖抗辯:伊於111年2月11日以211號函通知名家工程行進場施作編號1工項,名家工程行拒不施作,伊遂委請謝姓師傅將編號1工項接續施作完成,編號1工項本應由名家工程行提供材料及施作,因名家工程行表示不會製作編號1工項之材料,伊遂委請崇祥公司提供材料,伊就編號1工項支出材料及施工費用合計57萬6,566元,名家工程行完成編號1工項原可請領金額29萬9,250元,經相互扣抵後,伊因名家工程行之債務不履行受有額外損害27萬7,316元
云云,並提出211號函文、謝姓師傅代為施工之現場照片、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3、243至257頁)。然查,依證人李文忠及倪承維之
證言,可知編號1工項並
非名家工程行不願進場施工完成,而係致寶公司未提供充足材料所致。再者,
觀諸致寶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下方所註記內容(原審卷第257頁),可知致寶公司除了系爭工程外,同時有田中工地在施作,單憑該註記內容無法認定謝姓師傅接續施作編號1工項而向致寶公司請款之金額,且依編號1工項估價單(原審卷第27頁)所示,兩造已
合意編號1工項由致寶公司提供材料,扣除材料費用15萬元後,名家工程行就該工項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13萬5,000元,是致寶公司前開所辯,顯係臨訟編纂之詞,要無可取。
⒊名家工程行主張:伊依設計圖說所載高度520公分購買詢問處不銹鋼牆面(即編號2工項),但於現場安裝時,致寶公司指示進行部分邊角裁切至402公分,然上開設計錯誤應由致寶公司自行向新北市捷運局反應,伊按圖施作,不可能於設計圖說未變更前即自行更換尺寸,故致寶公司應按原約定價格28萬3,562元付款等語,致寶公司抗辯:工程實務上,廠商就設計圖所載之工作內容,必須於施工前至現場確認狀況,以明瞭有無需要調整或變更之處,編號2工項應以現場完成之尺寸比例計付價金,原高度為520.5公分,實作402.5公分,原單價28萬3,562元,且兩造已合意編號2工項之金額依比例減少為21萬9,193元等語。經查,依兩造簽署之對帳單(原審卷第97頁)記載:3樓詢問處原高度520.5公分,實作402.5公分,原單價28萬3,562元,依比例減少為21萬9,193元等語,名家工程行於該對帳單既未表示反對依比例減少編號2工項之工程款,自應受該對帳單之
拘束,故名家工程行就該工項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21萬9,1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名家工程行主張:伊就編號10工項請求工資、機具及損耗等費用4萬元,並提出經證人李文忠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影本為證(下稱編號10工項估價單,原審卷第25頁),致寶公司抗辯:編號10工項之材料係由致寶公司提供,扣除材料費用3萬2,939元後,名家工程行就編號10工項僅得請求9,061元云云。經查,證人李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10估價單係由伊簽立,名家工程行有完成該工項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對照編號1工項之估價單(原審卷第27頁),若係由致寶公司提供材料,則該估價單理應會記載材料費用之數額,然編號10工項估價單僅記載4萬元為工資,而未包含材料費用,致寶公司
前揭所辯,為不足採,名家工程行就該工項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4萬元。
⒌名家工程行主張:伊已將編號11至13工項(追加工程)完成,致寶公司應依序給付1萬5,000元、6萬7,500元、2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影本為證(下稱編號11至13工項請款單,原審卷第23頁),致寶公司不爭執名家工程行已完成上開追加工程(本院卷第287頁),僅辯稱:編號13工項之施作尺寸不符契約要求,經伊於111年3月24日、4月8日先後以324號、408號函催告名家工程行修繕,名家工程行均未置理云云,並提出211號函文、新北市捷運局112年1月18日初驗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9、83、205頁;本院卷第253至258頁)。經查,證人倪承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11至13工項請款單中關於屋頂的人孔蓋本來尺寸是90X90,後來因為開孔尺寸不對,請名家工程行去丈量現場實際尺寸後,再重新安裝新的人孔蓋,名家工程行已完成。本件並非丈量錯誤的關係,而是施作人孔蓋前會先做一個模具,但該模具所記載的尺寸與標單所記載的尺寸不同,算是施工瑕疵,屬於致寶公司的問題,名家工程行是照標單去施作,致寶公司實際開的人孔在尺寸上有誤差等語,
核與新北市捷運局112年1月18日初驗紀錄上載明第17點缺失為1樓雨水箱蓋與地坪不平及水箱蓋與框架不符(原審卷第205頁)乙節相吻合。又324號、408號函係由致寶公司所撰擬,自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致寶公司之認定。此外,前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3至258頁)未顯示拍攝日期,參以新北市捷運局113年8月30日新北捷萬所字第1131737391號函(下稱7391號函,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所示,致寶公司亦未因編號13工項之缺失逾期改善遭新北市捷運局計罰違約金之情事,致寶公司前揭所辯,
委無可採。名家工程行就編號11至13工項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10萬9,500元(15,000元+67,500元+27,000元)。
⒍名家工程行主張:伊已將編號14工項(追加工程)完成,致寶公司應給付2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下稱編號14工項估價單,原審卷第21頁),且證人倪承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14工項估價單係由伊簽立,此部分屬於追加工程,因為施作時會產生廢料,徐金輝有帶施工團隊將玻璃全部拆卸,並將廢料清運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94頁),為致寶公司所不爭,名家工程行就該工項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2萬元。
⒎綜上,名家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合計184萬5,298元(94,500元+219,193元+276,395元+194,310元+827,400元+64,000元+15,000元+67,500元+27,000元+20,000元+40,000元),加計營業稅5%為9萬2,265元(1,845,298元X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價為193萬7,563元(1,845,298元+92,265元),扣除致寶公司已給付名家工程行之工程訂金63萬7,422元及第1次工程款69萬867元,名家工程行尚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工程款60萬9,274元(1,937,563元-637,422元-690,867元)。
㈡致寶公司主張以上開二所示主動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致寶公司主張:伊代名家工程行購買附表編號1工項之材料及完成後續工作,額外支出費用27萬7,316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伊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並以該
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經查,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致寶公司就編號1工項並未額外支出費用27萬7,316元,致寶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⒉致寶公司主張:名家工程行未依約提供品質證明文件,致伊遭新北市捷運局罰款21萬7,118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伊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經查,永健公司112年1月16日永健字第1060010462號函記載:「已收到原證6之強化膠合玻璃,及不銹鋼材之品質證明文件(該文件係由名家工程行提供)」(原審卷第185頁),參以7391號函(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所示,新北市捷運局對致寶公司計罰違約金43萬4,236元係致寶公司工程品管缺失所致,
而非「名家工程行或致寶公司未依約提供品質證明文件」。至於致寶公司主張:名家工程行係伊於111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合約後,才將該品質證明文件提供予永健公司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致寶公司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⒊致寶公司主張:新北市捷運局於111年5月23日發函要求伊就無法提供品質證明文件部分之材料以取樣送驗方式處理,伊遂委託臺灣檢驗公司辦理檢驗,額外支出試驗費用7,686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經查,
新北市捷運局於111年5月23日發函予永健公司及致寶公司,其上記載:「有關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說明分包商名家工程行未依期限改善提供所承作不鏽鋼電梯包板(指編號1工項)相關材料證明資料案…請貴公司(指永健公司)依據契約規定督導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旨揭不鏽鋼材料取樣送驗,以確保符合契約規定」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復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編號1工項之材料係由致寶公司提供,編號1工項估價單(原審卷第27頁)已扣除該工項之材料費用15萬元,且證人李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人出材料就由何人提出材料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則編號1工項之材料證明文件應由致寶公司提供,致寶公司不得請求名家工程行負擔編號1工項因欠缺材料證明文件而支出試驗費用7,686元,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致寶公司主張:名家工程行進行附表編號14工項時,擅自將拆卸之不銹鋼物件變賣獲利4萬940元,扣抵伊應給付名家工程行之金額1萬7,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名家工程行給付2萬3,940元,並以該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經查,證人倪承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14工項估價單所拆卸之不銹鋼物件係由伊陪同名家工程行拆卸,印象中當時因卡在工程款的問題,致寶公司沒有付錢,所以不銹鋼物件由名家工程行帶回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足見名家工程行係因致寶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始將不銹鋼物件帶回留置作為
擔保或清償工程款之用,且致寶公司對於名家工程行已將不銹鋼物件變賣獲利4萬940元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
洵不足取。
⒌致寶公司主張:伊於111年2月11日以211號函通知名家工程行儘速完成修繕,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伊得向名家工程行請求逾期違約金212萬4,740元,並以該逾期違約金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經查,依7391號函(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所示,新北市捷運局計罰致寶公司逾期違約金包含初驗缺失改善逾期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前者係自112年2月21日起至8月30日止,後者係自113年4月6日起至5月15日止,而致寶公司於本件主張名家工程行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逾期完工共計196日(本院卷第298至300頁),顯未在上開函文所載期間內,且該函文所載未完成改善缺失項目亦
難認定與名家工程行施作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有何關聯性。又致寶公司於211號、324號、408號及111年5月20日致新北捷工字第110520-001號函均未提及其對名家工程行計罰逾期違約金212萬4,740元(即系爭工程含稅總價款),且於111年3月7日給付第1次工程款69萬867元(原審卷第99頁),致寶公司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⒍綜上,致寶公司對於名家工程行並無任何主動債權存在,其主張以上開二所示主動債權對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核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名家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致寶公司給付60萬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名家工程行請求至寶公司給付45萬9,736元(609,274元-149,538元)本息部分,為名家工程行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名家工程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命致寶公司應給付名家工程行14萬9,538元本息及駁回名家工程行對致寶公司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名家工程行、致寶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名家工程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致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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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扶梯側面1.2t不鏽鋼板包覆背襯8mm矽酸鈣板(工資及機具,消耗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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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扶手,A、E樓梯立柱式鋼管烤漆立杆+雙鋼管烤漆扶手 | | | | | | |
| 扶手,B、C、D梯立柱式鋼管烤漆立杆+雙鋼管烤漆扶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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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一.C.23 雜項 k.室內1.5t 不鏽鋼排水溝+崗石化妝型溝蓋36M。(另議) | | | | | | |
| 不鏽鋼爬梯,屋頂維修不鏽鋼爬梯 L=16m,防護籠L=350 | | | | | | |
| 壹.一.C.24 假設 c.匯流丼,人孔蓋及蓋座,不鏽鋼3座。 (另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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