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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哲  
上  訴  人  王榮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  泓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115萬4,05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13年度台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原法院起訴(見原法院卷第9頁),先位請求:㈠上訴人王榮昌及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利電業公司)應將南利電業公司持有訴外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所發行之100股實體股票(下稱系爭100股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處,分別蓋印王榮昌、南利電業公司之印章;㈡南利電業公司應將前項萬昌公司100股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備位請求王榮昌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100股股票所有權喪失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115萬4,051元(見原審卷第425至246頁),核本件先、備位請求屬同一經濟目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萬昌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系爭100股股票之價額應以萬昌公司於起訴時之淨值計算。依萬昌公司最接近起訴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萬昌公司於本案起訴時權益總額為1,433萬2,895元(見本院卷二第98頁),其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股(見本院卷二第441頁),依此計算系爭100股股票每股淨值為8,958元(計算式:1,433萬2,895元÷1,600股=8,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系爭100股股票起訴時之價額應為89萬5,800元(計算式:8,958元×100股=89萬5,800元)。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備位之訴價額
  115萬4,051元定之。又原審就前開先位之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15萬4,051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認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