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謝旻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0日邀同被
繼承人趙國欽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驛站公司於110年3月3日向伊借款270萬元,於110年5月24日還款50萬元,
復於110年7月1日借款220萬以清償前220萬元債務,
惟驛站公司僅給付利息至110年10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給付,喪失
期限利益,伊以驛站公司之存款抵充後,驛站公司尚積欠伊133萬1,49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務),趙國欽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趙國欽於110年6月18日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425號
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故被上訴人應於其管理被
繼承人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33萬1,49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33萬1,49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
保證關係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賴基礎,趙國欽死亡致信賴基礎消滅,連帶保證關係僅止於趙國欽死亡之日即110年6月18日,自無從負擔事後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
經查,驛站公司於105年6月20日邀同被繼承人趙國欽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75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總約定書,驛站公司於110年3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27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屆期本金一次還清,借款期間繳納利息,約定利息
按機動利率(0.41%)加碼3%即3.41%;趙國欽於110年6月18日死亡
等情,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暨增補契約、趙國欽除戶謄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13-35、67頁,本院卷第13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與驛站公司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7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驛站公司)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時,保證人應即連帶負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驛站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清償期屆至或喪失期限利益時,保證人即趙國欽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查驛站公司向上訴人借款270萬元之借款期間為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上訴人
自承驛站公司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均按月償還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則趙國欽於110年6月18日死亡時,驛站公司向上訴人借款270萬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未發生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是趙國欽之保證債務於其死亡前尚未發生,
揆諸前揭說明,趙國欽無需就系爭債務付連帶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3萬1,49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尚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33萬1,49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