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景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人以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純靜(下稱其名),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張純靜前以其配偶即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加計0.575%計息(現為年息2.17%),並自111年1月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
詎張純靜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積欠本金53萬02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
爰依授信約定書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張純靜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萬0224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張純靜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其個人部分提起上訴,張純靜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同意擔任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惟伊係受張純靜詐欺結婚而申辦貸款,系爭借款由張純靜取得,伊未取得分文,伊與張純靜已於110年12月13日登記
離婚,伊現已破產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應由張純靜單獨負責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不論有無民法第746條所規定之情形,連帶保證人均不得援引民法第745條規定對債權人為先訴抗辯。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張純靜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授信約定書及系爭貸款契約,向其借款7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3萬0224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授信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欠款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11至21、23至31、33、35頁),
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由張純靜取得,其未取得分文,現已無力清償等語,惟上訴人既應允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張純靜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上訴人尚不能以其與張純靜間之內部事項或清償能力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稱其已破產無力清償
云云,惟上訴人未受破產宣告,有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稽(本院卷85、87頁),尚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併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基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張純靜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餘額,及以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授信約定書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張純靜應連帶給付53萬0224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