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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瑰谷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鬼谷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逸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上訴人  迅杰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隆琦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得標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之「蒐藏庫環測、門禁以及全館門禁系統更新計畫」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上訴人係創鑫公司之下包廠商,而向伊訂購系爭專案所需溫溼度監控系統軟硬體設備,伊陸續提出單號CS02202102040102、CS02202107090101、CS02202109060101、20210924001、20211001001、20211012001號報價單(下分稱報價單①②③④⑤⑥,合稱系爭報價單),均經上訴人簽回而成立契約關係。伊就系爭報價單所列全部設備均已完成及交付,但上訴人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94萬3688元未付,且其於111年3月1日收受伊限期3日給付之催告函後,卻以其遭創鑫公司終止契約為由拒絕支付。依系爭報價單之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1年3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創鑫公司承攬科博館系爭專案之次承攬人,伊再就系爭專案所需溫濕度監控系統,向被上訴人採購軟硬體設備,而伊已於110年2月24日將創鑫公司所需軟體系統操作介面(下稱UI)樣式傳送予被上訴人,嗣並多次提醒被上訴人應依伊所提供之平面圖做偵測器平面圖顯示,及一再催促被上訴人應完成以供科博館測試,然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創鑫公司所需UI,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直至110年11月5日前仍未完成,致伊遭創鑫公司以溫濕度監控系統軟體未完成為由,終止與伊間之承攬契約,且未給付上開軟體之報酬,伊因而受有損害,復因被上訴人就溫溼度軟體未能完成上線測試,故其就系爭報價單所交付之硬體設備,對伊亦無利益,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拒絕給付尾款,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創鑫公司得標科博館之系爭專案,上訴人為創鑫公司之下包,而向被上訴人採購溫溼度監控系統相關軟硬體設備,被上訴人陸續提出原審司促卷第14至24頁所示之系爭報價單6張,均經上訴人簽回而成立契約關係;㈡系爭報價單含稅總價124萬3325元,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匯款33萬075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5月5日、同年7月12日、同年0月00日出貨予上訴人,並出具同年7月16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7日合計33萬0750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與創鑫公司簽署解約切結書;嗣創鑫公司於同年11月8日以上訴人截至同年11月5日期限仍未完工為由,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㈣系爭專案業於111年1月27日經科博館就其與創鑫公司間之契約驗收完成;㈤卷內資料形式上均屬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報價單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尾款94萬368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有關系爭報價單之契約關係
 ⒈有關兩造系爭報價單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報價及上訴人簽回之時間、採購產品內容及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參諸報價單①,係就硬體設備及軟體一併採購,至報價單②③,則係上訴人追加採購少量硬體設備(見原審司促卷第16、18頁),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4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其次,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郭紫瑜於原審證述:前面報價單(指報價單①)是賣硬體及公版軟體,後面3張報價單(指報價單④⑤⑥)則有客製化(均係軟體)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核與報價單①及報價單④⑤⑥所列上訴人採購項目相符(見原審司促卷第14、20至24頁)。是上訴人係先以報價單①一次向被上訴人採購硬體設備及套裝軟體,復於約半年後,以報價單②③追加採購少量硬體設備,及以報價單④⑤⑥追加採購軟體及相關客製化項目,顯見上訴人係依其需求,而陸續向被上訴人提出採購
 ⒉又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政逸與郭紫瑜之通訊軟體對話,於110年9月26日雙方對話:「(李)我們要把我們的權限設定跟你們庫房溫溼度查看接在一起(郭)…現在是什麼情況 是你們自己寫了分房間的權限 然後要跟我們對接 這樣嗎(李)妳聰明(郭)說好的改好畫面就好呢…(李)這個另外報價」,於同年9月29日雙方對話:「(李)科博館要求要這張圖的美工 其他的我晚上整理給妳…這次很趕(傳送檔案)給你們參考(郭)這張圖的美工勢必得用Scada做…」,李政逸並於同年10月2日向郭紫瑜表示:「用Scada做的UI好了先給我,我請館方確認」(見原審卷第203、207、211頁),而上開需求核與其後報價單⑥所列上訴人採購項目「套裝軟體授權(Scada)、客製化軟體(包括Scada程式撰寫、庫房報表權限程式撰寫、圖面客製化、User token對接)」相符,益徵上訴人前述追加項目,係其嗣將自身履約需求告知被上訴人後,方另行追加採購。
 上訴人先以報價單①一次向被上訴人採購硬體設備及套裝軟體,復於約半年後,再依其自身履約需求,以報價單②③追加採購少量硬體設備,及以報價單④⑤⑥追加採購軟體及相關客製化項目,且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6、29日方將報價單⑥所列採購項目之需求告知被上訴人,而經雙方商議,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將「Scada做的UI先給我,我請館方確認」後,才於同年10月中旬向被上訴人採購報價單⑥所列項目,既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係因應上訴人為自身履約而陸續提出之需求,先後對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嗣再依各報價單上訴人所採購項目,分別提出給付;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所應給付之款項,自應視被上訴人就各報價單之履約狀況分別論斷;故被上訴人縱就後之報價單未能完成給付,亦僅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報價單之約定價款,至被上訴人前已完成給付之項目,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價款,不因其後續追加採購部分未完成而受影響。    
㈡、有關被上訴人之履行情況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與創鑫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簽署之解約切結書之附件清算表,就有關溫溼度偵測器項目,係註記「軟體未完成」,且創鑫公司未予計價給付(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證人即創鑫公司專案經理陳鶴文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就溫溼度軟體,應該是在000年0月間建置,但該軟體呈現的畫面不是創鑫公司當初提供上訴人需求建議書所要求呈現的狀況,此外,系爭報價單所列項目均已完成,所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底前提供的軟體,尚需修改,但若由創鑫公司修改,所需費用甚至會超過原來創鑫公司委託上訴人的費用,因此創鑫公司於終止與上訴人合約時,這個項目就沒有計價給上訴人;嗣後創鑫公司係以76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套裝軟體,解決溫溼度軟體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知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單所採購項目,被上訴人均已提出給付,未予建置,僅係所建置軟體最終結果不符創鑫公司之要求。
 ⒉次依李政逸與郭紫瑜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於110年10月22日雙方討論:「(郭)…接下來會由我學弟那邊接手處理(李)要請你學弟幫忙一下,要準備測試了…(郭)我學弟會先趕一個版本給你週二(即同年月26日)用」,嗣郭紫瑜於同年月25日陳述:「週三(即同年月27日)的beta版應該沒問題…」,李政逸則於同年月27日陳述:「明天正式版?…我們週五(即同年月29日)一定要展現溫濕度的功能…」,雙方於同年月29日對話:「(李)…你們應該沒有接到token…這樣根本不能demo…這兩天你們要有明顯的進度,不然我會被要求換廠商…(郭)好…對不起…」,再於同年月31日對話:「(郭)我學弟現在在處理昨天說的那些問題,補足scada顯現token不要有對接錯誤…(李)…我沒時間等了」(見原審卷第219至235頁),是上訴人僅就報價單⑥項目對被上訴人催促進度,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底,僅報價單⑥之軟體建置尚未完成。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鶴文證述除溫溼度軟體呈現畫面不符創鑫公司之要求外,系爭報價單均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上訴人未將創鑫公司就其要求畫面所提供需求建議書交予伊參考,故客製化軟體未完成非可歸責伊,報價單⑥亦未約定完工期限云云李政逸係於110年9月26、29日始將其需求告知郭紫瑜,而經雙方商議,上訴人方於同年10月中旬向被上訴人採購報價單⑥之項目,嗣郭紫瑜先後表示將於同年月26日先趕一個版本、同年月27日提供beta版予上訴人,均如前述,且李政逸於同年月31日表示「我沒時間等了」後,郭紫瑜即陳述「…所以你…要解約或罰款什麼的,你就直接跟我說 真的對你很抱歉」(見原審卷第235頁),可見被上訴人不僅明知上訴人就報價單⑥項目之需求,亦明知其應於110年10月底前完成該報價單之軟體,以供上訴人對創鑫公司履約,則其未依限完成該報價單之軟體建置,自無從請求給付該報價單之價款。 
 ⒋至上訴人抗辯:伊於110年2月24日即將創鑫公司所需UI樣式傳送予被上訴人,後續並多次提醒被上訴人應依伊所提供之平面圖做偵測器平面圖顯示,但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完成創鑫公司所需UI,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或以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至110年10月底僅報價單⑥之軟體建置尚未完成,且有關報價單⑥項目之需求,係上訴人於110年9月26、29日始告知被上訴人,經雙方商議,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將「Scada做的UI先給我,我請館方確認」後,其方於同年10月中旬向被上訴人採購,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未完成報價單⑥之軟體建置,僅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報價單⑥之軟體(包括Scada軟體授權與客製化軟體)及軟體建置完成後之遠端測試與教育訓練之約定價款,不應抹煞被上訴人就之前報價單已完成給付之項目,即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報價單①②③④⑤所約定之價款。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除報價單⑥未完成給付,故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報價單之約定價款(34萬4000元)外,報價單①②③④⑤被上訴人均已完成給付,上訴人應就該等報價單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價款;又系爭報價單含稅總價為124萬3325元,而上訴人前已匯款33萬0750元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報價單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4至24頁、原審卷第3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故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部分及上訴人已然給付款項,被上訴人就報價單①②③④⑤,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款,計為56萬8575元(計算式:124萬3325元-34萬4000元-33萬0750元=56萬8575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8575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見原審司促卷第34、42頁,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日收受被上訴人限期3日給付之催告函,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於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即伊公司就系爭專案之工程師吳永祥,以證明系統整合問題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但此被上訴人未完成給付之報價單⑥項目,其無從請求約定價款,已如前述,且證人陳鶴文於本院證述:吳永祥係負責硬體安裝,不是負責軟體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吳永祥就系爭專案之參與程度則其上開聲請,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報價單
  被上訴人
  報價日期
  上 訴 人
  簽回日期
     採購內容 
 含稅價格
(新臺幣)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23日
溫溼度管理可視化套件、溫溼度數據採集核心授權、軟體設定編輯、軟體調校測試(軟體部分)
66萬1500元
溫溼度感測器、I/O模組、數據採集盤(硬體部分)
110年7月9日
110年8月30日
硬體設備追加(I/O模組、數據採集盤、溫溼度感測器)
1萬9425元
110年9月6日
110年9月13日
硬體設備追加(溫溼度感測器)
3150元
110年9月24日
110年9月24日
工業儀控分析圖表軟體程式撰寫
8萬9250元
110年10月1日
110年10月1日
工業儀控分析圖表軟體程式修改
12萬6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6日
Scada Core套裝軟體授權、客製化軟體(包括Scada程式撰寫、庫房報表程式撰寫、圖面客製化、User token對接)、遠端測試及教育訓練
34萬4000元
合計:124萬3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