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複 代 理人 林庭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管轄,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4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嗣司法院以民國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二、
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簽訂康青龍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營業設備、原物料及經營管理輔導等協助,並由被上訴人以康青龍桃園中山店(下稱系爭店鋪)對外進行餐飲加盟經營業務,
期間自簽訂日起至111年7月23日。
詎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即陸續發生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約情形,經伊警示及裁罰均未見改善,伊於111年3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持續經營系爭店鋪,且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侵害伊商譽、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行為,致伊受有莫大損害。
爰依附表所示法律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6萬9765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三、上訴人主張除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約情形外,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持續經營系爭店鋪,侵害其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1條、第84條、第8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06萬9765元本息,
核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爭議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而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商標法、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同一終止契約事由所衍生違約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故上訴人以書狀聲請就本件爭訟全部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被上訴人併就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無意見,有前開書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4、257頁),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 | | |
| 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至系爭店鋪稽核時,發現被上訴人使用已過期數日之芒果醬。 | | | |
| 上訴人於110年4月11日至系爭店鋪進行業務督導,被上訴人有「使用非康青龍之膠膜」,及「門市人員服儀未符合制服規範」之缺失。 | | | |
| 依109年12月11日之輔導稽核表所載,系爭店鋪未販售芭樂系列冰茶及粉粿、紅豆,可知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停售原訂應販售之飲品。 | | | |
| 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之品牌授權活動,於活動期間過後撤換活動裝潢及包材,惟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總部之規定,於活動結束後仍使用活動布條、紙杯及文宣。 | | | |
| 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間,即陸續產生進銷比異常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未依約向上訴人採購指定貨料,而向不明廠商訂購來源不明之原物料加以使用,致上訴人受有貨款之損失。 | 系爭合約第11.3條、第11.4條、第11.11條、第11.11.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 | |
| 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加盟合約,被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將系爭店鋪相關招牌、商標、POS系統等有關上訴人之企業識別予以下架、清除,詎被上訴人自行將其招牌之「康」字遮除後,仍持續營業。 | 系爭合約第13.1條、第15.1條(違約金請求權) | 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仍持續營業,不移除商標及擅自變更招牌、企業識別設計並醜化之部分,另以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83頁) | 30萬元 (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另以不同請求權基礎額外請求30萬元) |
|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仍持續營運,因無法使用上訴人提供之POS系統,故自行變更飲品之標準製程,並謊稱系統維修而以手寫紙條替代。 | | | |
| 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以系爭店鋪之名義,於各大餐飲外送平台銷售飲品,經上訴人向平台反應方下架,惟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康青龍飲品之照片於其他商家頁面。 | 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84條、第8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合約第12.1條前段(違約金請求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