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二、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2,833元,亦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
正本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9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是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