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陳右融
陳位禎
陳位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陳右融、陳位禎、陳位榮應將其等
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8⑴、198⑵、247⑴之建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須合一確定,陳右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陳位禎、陳位榮,
爰將之列為上訴人。
二、陳位禎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8⑴、198⑵、247⑴部分(占用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甲地),妨害伊行使土地
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為伊父陳建平所建,並未占用系爭甲地,原審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鑑定結果有誤;陳建平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同路段000號房屋,雖曾占有系爭土地,
惟經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603號(下稱79年前案)判命拆屋還地後,業經同院85年度執字第938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完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
既判力所及;且伊等依土地法第104條及
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後始主張伊無權占有,為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陳建平所建,陳建平於105年死亡,由上訴人與其母陳李阿鈺
繼承系爭房屋,陳李阿鈺於111年死亡,其權利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陳李阿鈺除戶謄本、上訴人
戶籍謄本及陳李阿鈺死亡證明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31頁、第3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07頁),應
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甲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
1、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為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雖
原法院79年前案及其強制執行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且無判決原本歸檔紀錄,有原法院調案申請證明及同院113年12月12日桃苑雲民忠79訴603字第1130045045號函所附調卷單、系統查詢結果、歸檔簿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9頁),惟依上訴人
所稱: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之原告為楊許碧珠、蔡江謝美惠、林蔡蘭香(下稱楊許碧珠等3人),被告為陳建平,楊許碧珠等3人持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以92年7月18日桃院祺民執八字第9387號
執行命令執行拆屋還地完畢(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陳建平並於94年4月20日請求國家賠償,主張:執行法官在臨時支撐未補強前之92年7月1日逕以怪手直接拆除房屋,造成房屋整片損害暫停執行工作,於數日後作簡單補強工作,復行繼續拆除,整個拆除行為造成
請求權人非屬執行範圍部分之房屋毀損(見原審卷第177頁);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下稱第384號另案)判決亦認:門牌號碼000號房屋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於92年7月間執行拆除完畢,現為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殘餘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等情,
堪認以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為
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執行完畢,剩餘即系爭地上物部分非前案執行標的範圍;審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3頁、第19頁),並未參與系爭執行事件,
嗣於111年1月24日持訴外人文鼎測量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依桃園地政110年桃測圖字第036900號鑑界成果套繪所得之現況測量圖(見原審卷第9頁),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係經110年鑑界始知系爭地上物另占有系爭甲地,可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範圍,
核與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命陳建平拆除之
標的物不同,二者非
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該前案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2、上訴人又辯稱:伊父陳建平承租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房屋基地000-0地號土地
期間,楊許碧珠等人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桃園分處)申購0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3號(下稱訴更第3號判決)認定陳建平有優先購買權,本件受該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
重複起訴等語,
惟查陳建平在該訴更第3號事件主張其與母親呂李鍊(即陳建平之母,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7行)分別與桃園分處訂立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呂李鍊承租部分嗣由陳建平承受),承租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9平方公尺,其在該土地上興建000號房屋、000號房屋,桃園分處於98年2月9日出售000-0地號土地與楊許碧珠等人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該土地買賣行為無效,訴請確認其對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桃園分處與楊許碧珠等人間土地
買賣契約無效、楊許碧珠等人應塗銷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桃園分處應以同一買賣條件與陳建平補訂書面契約,並應於陳建平給付130萬4,300元之同時,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建平部分,
嗣經原法院訴更第3號判決及本院第384號另案判決認定陳建平此部分主張有理由等情,有
上開裁判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93頁、第161頁至第17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因本件與本院第384號另案
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及訴訟標的均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不受該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起訴,自非重複起訴。
3、次查,系爭房屋占有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47⑴部分,及其東北側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⑴、198⑵部分(面積依序為2.5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之事實,經原審
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地政鑑測在卷,有
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第283頁、第285頁),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甲地,並非子虛。上訴人雖辯稱桃園地政測量有誤
云云,惟參之陳位榮陳稱:其於105年12月5日申請鑑界,地政機關說界址點在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及其所提桃園地政105年11月18日桃測圖字第5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點號1~6為指明界址,
本案界址點均位於建物内無法釘立界標,以指明界址辦理」(見原審卷第195頁),可知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位在系爭房屋內部,與原審囑託桃園地政鑑定結果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甲地之結果相符,上訴人就其所辯,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惟觀之本院第384號另案判決理由,可知楊許碧珠等人係於97年2月19日向改制前桃園縣○○○○00000○○○○○○段000○000○○○○地號公有畸零地、裡地合併使用證明,再於同年4月15日持該合併使用證明書向桃園分處申購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1行),陳建平因承租000-0地號土地所得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並不因楊許碧珠等人申請核發上開合併使用證明書之結果,擴張至其未承租之系爭土地,是依陳建平及呂李鍊向桃園分處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尚不足以證明陳建平
乃至於上訴人曾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土地蓋屋。
是以,本院第384號另案判決之具體事實,既與本件不同,無從以之認定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甲地,上訴人抗辯伊等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5、上訴人又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惟其提出之桃園地政80年8月15日、82年5月22日收件之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7頁),僅能認定訴外人呂李鍊曾於80、82年間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目的請求桃園地政測量使用土地位置,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查無呂李鍊業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記載或桃園地政已受理呂李鍊之地上權登記申請(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且0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間尚在執行拆除000號、000號房屋占用各該土地部分(除系爭地上物之外),
不能徒憑系爭甲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甲地。上訴人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甲地,
亦屬無據。
6、上訴人又抗辯:000號房屋在都市計畫拓寬道路工程時已經徵收,伊對該屋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47頁、第363頁),核與其在原審及本院所稱:不爭執上訴人為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及陳位榮所稱:000號房屋為伊等3兄弟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迥不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84頁),上訴人所提同段000-0地號道路用地徵收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僅能說明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已於82年間業經奉准徵收;其所提系爭房屋照片僅能說明該屋現況(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65頁至第377頁),均無從認定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7、末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GOOGLE街景照片,陳稱:GOOGLE地圖照片內以綠色鐵皮圍起且鐵皮上放置出售土地廣告之處,即000地號土地所在,該照片內紅色圍籬左側則佔用到000地號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81頁),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之土地原作停車場使用,地主設置鐵條及停車格,避免車輛撞到伊建物牆壁,被上訴人移除停車場後整地、拆掉鐵條,致無法以鐵條區隔伊之房屋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為出售土地之目的,始不再以000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而改以綠色鐵皮圍起土地,及為本件拆屋還地請求。系爭土地既
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共有,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地面積計7.5平方公尺,已足妨礙被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訴人占用部分,可增加系爭土地使用面積,有益系爭土地價值,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對於公共利益亦無不利,上訴人受影響者僅現實使用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利益,況參000號、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該屋係於65年7月起課,折舊年數已達48年,各該房屋之114年期課稅現值依序僅為新臺幣(下同)1萬7,400元、1萬8,200元,且建築材料非鋼筋混凝土,而係木石磚造,但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本件起訴前之110年1月公告現值,0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2萬8,864元,0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5萬6,000元,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達103萬4,320元【128,864×(1.4+3.6)+156,000×2.5=1,034,320】,兩相比較,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價值大於上訴人拆屋還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難謂其起訴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甲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8、從而,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係有權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自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甲地與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