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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徐華(即徐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85至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徐瑛清償借款後,徐瑛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漏載基於繼承關係為請求,其於本院補列繼承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0頁),合於前開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法律上陳述。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5,22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改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該等欄位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郵件方式陳稱其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接受治療而要求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然未檢附醫療證明佐證,亦未說明有何因此疾病而無法到庭之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金山(已歿)於82年12月2日邀同訴外人徐瑛(已歿)、顏金山之配偶吳亞(原名吳淑端,下稱吳亞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82年12月2日起至89年12月2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月繳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顏金山繳納利息至94年8月31日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依約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今尚餘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徐瑛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其已於110年8月3日死亡,徐華為徐瑛之繼承人,系爭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均由徐華繼受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關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瑛與顏金山素不相識,顏金山就系爭借款所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關於徐瑛之簽名及用印,恐係徐瑛前妻陳玉嚥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又系爭借款屬於自用住宅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借款中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應屬無效;況系爭借款於89年12月2日到期後,延長期限未經徐瑛同意,徐瑛之連帶保證責任當然歸於消滅,且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時效。再者,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撤回對吳亞臻之起訴,徐瑛就吳亞臻應負擔之連帶債務範圍內,亦應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顏金山於82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約定自82年12月2日起至89年12月2日分期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示,迄今尚餘111萬5,226元本金未還等情,有借據、約定書、繳款計算式、還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核貸調查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51頁、卷二第19至25、95至97、233至237頁),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借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借據上對保簽章欄、連帶保證人欄上均有徐瑛之簽名及蓋章,及填載徐瑛之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5頁、卷二第23、25頁),並完成對保程序。徐瑛於原審固到庭表示與被上訴人無往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4頁)。查,徐瑛曾於81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經承辦人員核對確認由本人簽章,審核徐瑛之職業、收入、名下財產等資力後,准予發卡,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9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基本資料,均與徐瑛在系爭借據上所填載之內容相符,且以肉眼觀之上開文件「徐瑛」簽名二字,亦相吻合。又且,徐瑛嗣自陳其與中國信託副總經理非常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顯與上揭所言不符。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徐瑛簽名及蓋章,恐遭陳玉嚥偽造云云。然揆之徐瑛109年12月22日於原審親自到庭,就筆跡是否為其親簽乙事,僅陳稱: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而非斷然否認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復未就此立證其說,所辯顯屬主觀臆測,實非可取。上訴人再辯稱徐瑛不認識顏金山云云,但顏金山申請系爭借款時,提供其名下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系爭房地曾於81年11月16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徐瑛,嗣經顏金山於82年11月19日清償其對徐瑛之抵押債務,並於同年月24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手抄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5至57、87、95至97頁),可見顏金山與徐瑛間應有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上揭所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固執吳亞臻所述不認識徐瑛,系爭借款均係顏金山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辯稱吳亞臻與徐瑛互不認識,徐瑛有可能在不知情之下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
  吳亞臻為借款人顏金山之配偶,顏金山經吳亞臻同意,處理銀行借貸相關流程,合於常情,且吳亞臻未予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持續清償系爭借款利息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1至49頁、卷二第233、235、237頁);何況,連帶保證人間本無須此相識,尚難僅以吳亞臻不認識徐瑛一情,即率為徐瑛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屬於自用住宅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借款中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第1項)。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第2項)。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第3項)。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第4項)。」所謂「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而「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見原審卷二第221、222頁)。
 ⒉查顏金山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89、95頁)。惟顏金山名下尚有○○縣○○市(現改為○○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地,有上開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頁),堪認系爭房地並非顏金山之自用住宅,則系爭貸款顯非自用住宅放款,且顏金山係為購置系爭房地而貸款,亦非前述之消費性放款之範疇,從而,系爭借款自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擔保授信貸款。
 ⒊此外,銀行法第12條之1係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所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增訂條文並不用於增訂前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顏金山係於82年12月2日邀同徐瑛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置辯,尚無足取。 
 ㈣按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00000放款利率帳戶」記載第一筆還款日期為「2001/10/11」乙情,再辯稱被上訴人同意顏金山延期清償,該延期清償未經徐瑛同意,系爭借款到期後之連帶保證責任自當歸於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延期清償乙節(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並未就此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允許顏金山延期清償之事,依上揭說明,自無許上訴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撤回對吳亞臻之起訴,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其就吳亞臻應負擔之連帶債務範圍內,亦應免責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撤回對吳亞臻之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157頁),並未對吳亞臻為免除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之表示,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有免除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為89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11頁),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延期清償,已如前述,對徐瑛亦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詳如㈦所述),故被上訴人對徐瑛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2月3日起算。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候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徐瑛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4年12月3日完成,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2日對徐瑛起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利息、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具有從屬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1萬5,226元本息及違約金,自非可取。
 ㈦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顏金山,被上訴人並未對顏金山有何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本件無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另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使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第276條及第279條規定甚明。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顏金山生前持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利息,吳亞臻於顏金山死後亦持續清償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9至51頁、卷二第23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應視為顏金山或吳亞臻承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顏金山或吳亞臻上開承認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及於被上訴人與顏金山或吳亞臻間,並不及於徐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1萬5,2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吳亞臻到庭、調查系爭借款參與之地政士、要求被上訴人解答其之提問及被上訴人是否涉嫌詐欺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1
111萬5,226元
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9.54%
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
111萬5,226元
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9.54%
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