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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魏嘉宏 
被  上訴人  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甜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車輛並偕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本息部分,並上開部分之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間有附隨關係,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6條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用第541條(被上訴人誤為第544條)之規定,主位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偕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該車之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則補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其中68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6萬3,000元自民事聲請續行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甲車返還被上訴人,並偕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該車之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除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所移轉登記部分外),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就同一事實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先位主張訴外人即其原法定代理人葉宇證(原名葉宇鎮)將甲車所有權讓與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係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且其不承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次主張如原審判決其勝訴之事實理由,即兩造間就甲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被上訴人誤為第544條),或依第179條、第226條、第182條第2項、第181但書規定之法律關係,且聲明不變,將監理機關更正為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正為汽車過戶登記,調整該部分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返還甲車予被上訴人,並偕同被上訴人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甲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7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行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暢公司)簽立契約,約定由伊向行暢公司租購甲車,租期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於租期屆滿時由伊取得甲車所有權,伊將甲車交予伊之名義負責人葉宇證使用。葉宇證之配偶黃莉馨(原名黃璟妍)因債務問題,慫恿葉宇證以伊之名義繳清租購契約尾款後,與知情之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110年10月22日將甲車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藉此隱匿伊公司資產。葉宇證、黃莉馨及上訴人間均無移轉甲車所有權之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欲為隱匿財產,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為無效。又上開移轉行為既非屬伊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不在葉宇證之代表權範圍內,則其借名登記及移轉甲車所有權之行為,於伊承認前,對伊均不生效力,縱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伊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欠缺占有甲車之合法權源,並考量甲車恐遭上訴人惡意隱匿或移轉,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被上訴人誤為第544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均主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甲車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偕同被上訴人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甲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補充請求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取得甲車所有權,於甲車之租期將屆滿時,因行暢公司表示甲車不能過戶登記給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三親等內之親屬等關係人,而當時葉宇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莉馨為葉宇證之妻,伊為黃莉馨之前夫,故葉宇證、黃莉馨於110年10月21日與伊協議約定將甲車過戶登記至伊名下,伊再過戶登記給黃莉馨,行暢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將甲車過戶登記至伊名下,嗣伊已於112年8月18日將甲車過戶登記並讓與所有權予黃莉馨。伊不知葉宇證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係善意受讓,且伊現已非甲車車主,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行暢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簽立契約,約定由其向行暢公司租購甲車,租期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於110年10月22日租期屆滿時,其已取得甲車所有權,上訴人與葉宇證、黃莉馨合謀擅將甲車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係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如認兩造間就甲車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主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甲車並偕同其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其,並補充請求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7,00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易市場,由租賃業者提供之車輛分期付款購車,實係由欲使用車輛者向車商(如代理商、經銷商或進口車貿易商等)選定欲使用之車輛,由租賃業者為該欲使用車輛者給付購車價款予車商,車商則將車輛所有權移轉並登記於租賃業者名下,再由該欲使用車輛者向租賃業承租該車使用,並於約定租賃期限內分期給付租金,其方式分為「融資租賃」與「營業租賃」。所謂「融資租賃」,係指約定租期屆滿時,由承租人取得車輛所有權或優惠承購權;「營業租賃」則係指承租人不取得車輛所有權,於租期屆滿時,承租人仍應返還承租車輛予租賃業者,且通常於簽訂營業租賃租約時,約定承租人應支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租賃業者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於承租人依約返還車輛後,租賃業者再將保證金退還予承租人。復依財政部75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及81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800771706號函示,認「融資租賃」實際上係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乘人小汽車給付租賃業之租金、利息及手續費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如非屬融資租賃,其支付之進項稅額應准予扣抵銷項稅額。是營業人以營業租賃方式向租賃業者租用乘人小汽車,其支付租賃業者之租金、利息及手續費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故租賃業者通常以營業租賃方式出租乘人小汽車予營業人。以營業租賃方式承租乘人小汽車之營業人,於租期屆滿時,如欲取得該承租車輛所有權,因於租期屆滿時,將承租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之營業人或其負責人、股東或與其等二親等內之關係人,國稅局均認定屬融資租賃,承租之營業人應主動補報繳,以免受罰,為避免補報繳或受罰,有租賃業者為營業人規劃「租購(租賃車購回)」方法,即於租期屆滿時,由租賃業者依承租人之指示,將車輛出售並過戶登記至與承租人無相關之第三人名下,作成第三人給付買賣價金予租賃業者之金流證明,租賃業者再依租約將承租人於承租時所付保證金退還予承租人,經過一定期間以後,承租人或其關係人再向該第三人買回,並作成承租人或其關係人給付價金予第三人之金流證明。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18日與訴外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簽立甲車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甲車總買賣價金為117萬8,000元(含營業稅),訂金5萬元由被上訴人匯款支付,餘款112萬8,000元則約定「依行暢(公司)租賃約定辦理」,有慶達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且由該買賣契約書上附加條款第1條後方手寫:「350,000-50,000=300,000=>行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南桃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及被上訴人與行暢公司所簽下述系爭租約約定簽訂甲車租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證金35萬元予行暢公司乙節,認被上訴人付給慶達公司訂金5萬元得扣抵被上訴人應給付予行暢公司之保證金金額,換言之被上訴人於簽訂租約時,僅須再給付保證金30萬元予行暢公司,足認被上訴人與慶達公司所簽甲車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117萬8,000元,實均係由租賃業者即行暢公司給付。
 ⒉又被上訴人與慶達公司簽立上述甲車買賣契約書後,於107年10月16日與行暢公司簽立如原審卷第15至20頁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係以行暢公司為甲車之出租人,被上訴人為承租人,約定交車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每期租金3萬0,500元,自租賃期間首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被上訴人應於行暢公司交付甲車同時繳付第1期租金予行暢公司,其餘各期租金應於每月月底前繳付,且為擔保履約之目的,被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一併支付行暢公司保證金35萬元,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應於行暢公司指定之地點將甲車交還予行暢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經行暢公司驗收確無損壞或遺失配件並符合附件之「良好狀態說明表」之標準後,行暢公司應立即將保證金無息退還被上訴人(見系爭租約前言、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5條約定甲車之法定牌照稅捐、燃料稅及定期檢驗之法定檢驗規費由行暢公司負擔;第7條約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並維護甲車及隨車附件,並應依原廠提供保養手冊及行暢公司指定之里程或時數,至行暢公司指定地點定期維修或保養;第8條第1款、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確保租賃期間內甲車係由領有駕駛執照之員工使用,並應擔保不使用甲車攬載客貨或轉租、處分、變賣、質押、典當或將甲車設定負擔予他人;第9條、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車損險、竊盜險及定額之少人意外責任險、乘客險由行暢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甲車如發生毀損、滅或失竊等情事,保險理賠金額由行暢公司領取,如不足賠償損失,被上訴人應就該不足額賠償行暢公司,且於甲車失竊協尋或修理期間,被上訴人應照繳租金;第16條第1項約定該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為任何變更或修改(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19頁)。參以慶達公司提供之107年10月23日核發之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記載甲車之新領牌照車主為行暢公司,屬營業類別之長租小客車用途(見原審卷第99頁),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復甲車自107年10月23日新領車牌號碼「RCE-7297號」之牌照時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登記車主均為行暢公司,嗣行暢公司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10點44分繳銷「RCE-7297號」車牌,並於同日重領車牌號碼「BGM-0863號」之車牌且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車主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71頁),又上訴人因葉宇證於同年11月25日向其借用甲車後未歸還,於該日報警並登記失竊,於同年12月2日尋獲,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註銷「BGM-0863號」車牌,重領車牌號碼「BNZ-2881號」之車牌,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甲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71頁),應堪採信。並佐以被上訴人之實質執行業務之人葉錦豐於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車子(按指甲車)原來我們是租賃,最後期滿時保證金要歸回公司才是結案。」、「車子到期滿,晉超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會跟租賃公司做處理,第一個會用第三人的名義去承購,而這個錢必須匯到租賃公司,租賃公司再將原有的保證金匯回,作為結案處理。」等語(見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卷宗第101頁),否認甲車所有權應屬於被上訴人,並證述:葉宇證自102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掛名負責人,公司大小事均由伊處理,伊有經手系爭租約,並交代會計小姐劉美雲與葉宇證一起處理,租賃車的每月租金匯款都是她在處理,被上訴人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10年間,共承租5輛車左右,甲車是第3或第4輛,之前承租的車輛於租期屆滿時,都是直接賣給第三方,第三方買主要把錢匯給租賃公司,租賃公司再將約定保證金匯回給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均未自己接手承租車輛,亦未授權葉宇證處理等情(見同上卷第103至105頁)。足認甲車係先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訂金5萬元向慶達公司選定後,與行暢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並給付保證金後,由行暢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予慶達公司,慶達公司則將甲車所有權移轉予行暢公司取得,行暢公司於107年10月新領營業類別一般長租小客車牌照,登記為甲車車主,並依系爭租約將甲車交予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則交予葉宇證使用,於110年10月22日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甲車交還行暢公司,如符合約定之良好狀態,行暢公司應將保證金35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予以結案。並審酌系爭租約內並無關於「租期屆滿時甲車由被上訴人或其關係人取得所有權或享有優惠承購權」、「租購」等意旨及之約定,復佐以甲車於110年10月22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變更車主為上訴人以前,登記車主均為行暢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與行暢公司所簽系爭租約應屬營業租賃契約,甲車所有權人為行暢公司,被上訴人則僅為甲車之承租人,而非所有人,且被上訴人亦未於租期屆滿時取得甲車所有權或優惠承購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從未取得甲車所有權乙節,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與行暢公司所簽系爭租約核應屬「營業租賃」,並無租購之文字約定,被上訴人僅為甲車承租人,自與慶達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起從未取得甲車所有權。
 ㈢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利益,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不法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為。再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從未取得甲車所有權,已如前述,且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約定,於租賃期間內被上訴人就甲車並無處分權,且於110年10月22日租期屆滿時,係由當時甲車所有人行暢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給上訴人,並指示葉宇證將被上訴人應交還行暢公司之甲車,直接交付予上訴人收受,是上訴人受有取得甲車所有權之利益,係行暢公司本於其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不知其關係人葉宇證、黃莉馨與上訴人及行暢公司間另約定租期屆滿時由行暢公司將甲車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再移轉予黃莉馨,且上訴人未給付甲車價金,惟上訴人未給付甲車價金,核屬上訴人未履行對行暢公司給付價金義務或行暢公司未行使對上訴人之給付價金請求權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租約向行暢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自難認上訴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甲車所有權,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甲車予被上訴人。再退步言,縱如上訴人所辯,行暢公司係為配合葉宇證、黃莉馨、上訴人,使黃莉馨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取得甲車所有權,以避免發生直接轉讓甲車所有權予黃莉馨,遭國稅局認定被上訴人應補稅之情形,然觀諸系爭租約約定,並無關於租期屆滿時行暢公司得逕將被上訴人所付保證金充作第三人買受甲車應付價金之約定,且兩造及行暢公司均僅提出如原證1之系爭租約,足認行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未另以書面同意就系爭租約為任何變更或修改,是行暢公司依葉宇證交付之上訴人個人資料,將甲車所有權轉讓由上訴人取得,就其應向上訴人收取之甲車價金,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所繳系爭租約保證金為抵充或扣抵,自亦未使被上訴人對行暢公司之請求返還保證金債權受有何侵害。上訴人自行暢公司受讓取得甲車所有權,乃行暢公司本於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為給付,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給付關係,自不發生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甲車並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亦不得請求如不能返還時,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償還所受利益之價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甲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甲車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1條但書或第182條第2項規定,補充請求6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退步言,縱如被上訴人主張葉宇證、黃莉馨及上訴人係為隱匿被上訴人資產,於系爭租約期滿時,由掛名負責人葉宇證通知行暢公司將甲車過戶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云云,因被上訴人主張不承認葉宇證之無權代理行為(見本院卷第162頁),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公司自不生效力。準此,兩造間就甲車未曾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被上訴人誤為第544條)規定,主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甲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甲車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無據,不能准許。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取得甲車所有權,自未因行暢公司轉讓甲車所有權予上訴人而受有何損害,上訴人取得甲車所有權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兩造間亦無給付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如其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甲車並辦理過戶登記,如不能返還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補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7,000元本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主張之訴訟標的,主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甲車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偕同被上訴人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甲車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補充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甲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0號)、車身號碼JM7KF2W7A00000000、MAZDA廠牌、民國107年9月(西元2018年9月)出廠,排氣量1998c.c.之自用小客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