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姜慧英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姜郁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之
裁判均廢棄。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書應予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姜柏銘、姜郁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329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姜義恩於民國83年3月21日以其本人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險),以其母即訴外人徐線妹為身故
受益人,
嗣於85年1月5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其胞妹即
參加人。姜義恩嗣於110年11月28日因病死亡,被上訴人姜靜儒(下以姓名稱之)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伊之營業處,謂其父姜義恩於身故前表示將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姜義恩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擬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事宜,並向伊提出保險契約内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委託書、受益人聯絡電話、住(居)所地址填寫附件等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因系爭文件除簽有姜義恩之姓名外,其餘內容均空白,無從認定姜義恩有變更系爭保險身故受益人之意思,經退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提出另填載受益人變更、日期之系爭文件及戶口名簿,申請變更系爭保險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然因姜義恩已於110年11月28日身故,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0條約定須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之要件不符,伊
乃拒絕變更。姜靜儒於111年3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作成111年度評字第50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4,009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10月5日北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函准予核可,系爭評議書記載
適用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受益人之變更權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成意思表示時即發生效力,即姜義恩於簽署系爭文件時即已發生受益人變更效力
云云,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姜義恩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方填載完成受益人變更文件,系爭評議書亦有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6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3頁),爰依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請求撤銷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等語,
並聲明:
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原聲明為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於二審審理程序中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爰予准許,見本院卷第330頁)(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之系爭保險,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之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爰不贅述)。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要保人變更受益人為單獨行為,不須保險人同意,於行為時即生效,是姜義恩於110年11月27日意識清楚之際,依其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文件,即已變更受益人為伊等。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雖約定應以書面通知,然110年11月27日為週六,
非上訴人營業時間,無法遞交上訴人,乃由訴外人張孟涵及姜靜儒於當日先後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姜義恩於110年11月28日身故後,姜靜儒即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爭申請書送往上訴人營業處,
上開約款限制要保人、被保險
人權益,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
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一方,其陳述
略以:姜義恩於85年1月5日變更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參加人,於110年11月28日姜義恩身故後,伊自得以系爭保險受益人身分請領保險金,並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核付。於姜義恩身故後,被上訴人始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且未檢附相關書面內容,不論變更保險受益人之行為性質是否屬單獨行為,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變更受益人並非適法等語。
㈠姜義恩於83年3月2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主契約30萬元,附加傷害特約30萬元、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以其母徐線妹為身故受益人(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
㈡姜義恩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理賠明細依約為主契約30萬元、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30萬元、紅利(分享金)4,009元,合計60萬4,009元(見原審卷一第53、65至73、119至120頁)。
㈢姜靜儒於110年11月29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提出系爭文件,其上有姜義恩簽名,但其餘供填載欄位為空白。
㈠撤銷評議之訴之事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訴事由之規定:
⒈
按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前項情形,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為金保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金保法已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撤銷評議之訴之
期間、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再審
不變期間、第501條提起再審之程式
等情,又參以金保法第30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例外准許評議當事人得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其性質類同再審之訴」,足見金保法於訂立時就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定其性質類同再審之訴,則提起該訴之事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訴事由相關規定。
⒉又
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金保法規定之評議程序類似仲裁程序,故撤銷評議之訴之事由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相關規定云云,然如前述,金保法已明文規定準用
再審程序,且立法理由已說明性質類同再審之訴,顯見此應非立法者之疏漏,
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當無類推適用仲裁法之餘地。
㈡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系爭評議書經臺北地院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函核可,臺北地院於111月10日7日送達該核可函予上訴人,有該核可函及信封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評議之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㈢系爭評議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應予撤銷:
⒈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
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
遺囑處分之。」是變更受益人屬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之處分權行使,要保人未聲明放棄該處分權者,其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
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有行使更換受益人處分權之意思及
表示行為,法條明定應以「契約」或「遺囑」行使之,從而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係為使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扞挌之處者,應認具有約定效力(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於要保人履行保險契約約定更換受益人之程序者,係屬於以契約行使處分權性質,即生受益人變更及得對抗保險人之效力;於要保人以遺囑變更受益人者,固於要保人身故時生效,但於通知保險人知悉前,保險人業已向原受益人理賠者,保險人自得據此規定對抗要保人以遺囑更換之新受益人,是此規定非以禁止保險契約約定更換受益人之程序為目的。
⒊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見原審卷一第72頁),並未限制要保人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之權利,僅就要保人要以契約變更受益人時,約定需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上訴人時方生效,不違反保險法第111條規定,應生約定之效力。系爭評議書記載判斷理由略以:按保險法第111條規定,保險受益人之變更,為要保人之權利,無須保險人同意,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做成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上訴人時生效,係增加保險法第111條所無之限制,限制要保人權利之行使,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效等語,進而作出姜義恩於110年11月27日簽署系爭文件,即發生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為有理由之判斷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評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評議書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條規定之應予撤銷事由,
無庸論斷,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關於撤銷系爭評議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