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徐會恭
曾芳村
李添財
謝麗玲
陳良俊
陳正雄
上 六 人
陳志寧律師
上 訴 人 廖德泰
李慶南
連簡鶴子
郭啟鏞
劉鴻朋
黃正岳
張黃如美
上 一 人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 訴 人 李棟才
李如意
劉豐銘
劉玥緹
劉富山
張宗隆
張惠香
張美香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九、十一至十四項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典權登記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審以典權業經被上訴人依法回贖而消滅為由,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判命典權人即上訴人李慶南、李棟才與李如意(下稱李慶南3人)塗銷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典權人即上訴人劉鴻朋、劉富山、劉豐銘與劉玥緹(下稱劉鴻朋4人)塗銷附表編號11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核塗銷上開建物典權之
訴訟標的對於李慶南3人、劉鴻朋4人各須
合一確定,且李慶南、劉鴻朋之上訴亦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形式上分別有利於李棟才與李如意,及劉富山、劉豐銘與劉玥緹,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李慶南上訴效力應及於李棟才與李如意,劉鴻朋上訴效力應及於劉富山、劉豐銘與劉玥緹,
合先敘明。
二、又李棟才、李如意、劉富山、劉豐銘、劉玥緹均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之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
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暨出典人,上訴人則分別係各該建物之典權人,各典權之約定
期間均為30年,除編號11之典權期限係於民國111年9月9日屆滿外,其餘典權期限均於同年5月2日屆滿。伊等已於各該典權期限屆滿後2年內,以
存證信函或
準備書狀向上訴人等提出附表所示原典價而為回贖通知,故上訴人就上開建物之典權,均因伊等合法行使回贖權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塗銷附表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
對造則以:㈠劉富山、劉豐銘、劉玥緹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㈡李棟才、李如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回贖,故不得請求塗銷典權登記;㈢其餘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未依典權契約之約定,就登記典價
按臺北市之躉售物價指數換算典價而為回贖,且未提出典價,故不生依法回贖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訴請伊等分別塗銷附表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自均應無理由;各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㈠附表所示建物之典權人即上訴人,及所載之典價、設典日期暨典權存續期間;㈡被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表示回贖附表所示建物,編號2至5、8至9、14之典權人均於110年9月7日收受,編號6之典權人於111年4月18日、110年9月15日分別收受,編號7之典權人李慶南、李棟才均於110年11月26日收受、李如意則於110年12月間收受,編號11之典權人劉鴻朋、劉富山分別於111年9月12日、同年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之準備書狀,編號12之典權人陳良俊則於110年9月11日收受,另編號13之典權人陳正雄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其中門牌為○○街000號、000號0樓之00、00建物之回贖通知(編號10之郭啟鏞、編號11之劉豐銘與劉玥緹、編號13之門牌為○○街000號、000號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7日分別對已於109年3月10日死亡之原典權人郭玉輝、110年2月1日死亡之原典權人陳秀珍、於109年4月15日讓與典權之原典權人陳澤儀寄送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是否已依法回贖而發生典權消滅之效力?茲論述如下:
㈠、按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定有明文。出典人之回贖權,為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使典權歸於消滅之權利。故出典人僅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而未提出典價者,仍無消滅典權效力(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371號、33年度上字第36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回贖權之行使為要物行為,故出典人除須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外,尚須提出原典價,始足生回贖之效果(見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99年10月修訂17版,第213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113年2月修訂8版,第97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112年8月修訂4版,第542頁;鄭冠宇著,民法物權,106年8月7版,第458至459頁),否則即非合法之回贖,典權自不因此歸於消滅。㈡、蓋典權係純粹出於固有法之物權制度,起源於國人不輕易變賣產業之觀念,但為籌款以應急需,故衍生折衷之道,即將財產出典於人,以獲取相當於賣價之金額,出典人日後可以原價贖回;嗣逐漸形成債務人將財產交付於債權人占有,以擔保債務之償還,且債權人對於標的物有使用收益權,債務人則有備款回贖標的物權利之典制,具有濃厚之物上擔保色彩;而典制演變至近代,標的物為田宅之不動產,交付於典主占有,典主對所典田宅有使用收益權,業主得備價取贖權等,已逐漸明確而定型化。故典權性質上雖係用益物權,但具有以典物所有權擔保典價返還之功能(見謝在全著前揭書第70至71頁)。易言之,出典人須備足典價提出給付,方得據以行使回贖權,乃係典權制度具有擔保典價返還之定型化特徵,有其沿革及社會作用,不容忽視。 ⒈
被上訴人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所有權人及出典人,上訴人則為典權人,及附表所示典價、設典日期除編號11所示建物設典日期為81年9月9日外、餘均為81年5月2日,暨典權存續期間均為自登記完畢翌日起算30年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故除編號11之典權期限係於111年9月9日屆滿外,其餘典權期限均於同年5月2日屆滿。而被上訴人雖於典權期限屆滿前陸續以存證信函或準備書狀對上訴人或原典權人為回贖通知,有存證信函、準備書狀、收件回執與送達證書、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至101頁、回證卷第47至49頁、卷一第215至248頁、登記謄本卷),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惟該等存證信函或準備書狀,被上訴人均僅表示欲以原典價回贖之意思,未見其等有備足典價提出給付之情,揆之前述,被上訴人顯未依法行使回贖權,難謂有消滅典權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4090號民事裁判意旨,出典人只須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典權效力,無須提存原典價,且因上訴人對典價有爭執,故伊等未提存典價云云。惟上開裁判意旨係謂「出典人回贖典物,祇須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提示回贖之意思,即生消滅典權之效力。縱令典權人對於出典人提出之原典價拒絕收領,出典人亦未依法提存,於典權之消滅均不生影響」,亦即出典人未提存典價不影響典權之消滅,其前提係典權人對出典人所提出之典價「拒絕受領」,故出典人回贖典物仍須「提出典價」始生消滅典權之效力,而與前揭論述一致,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已有誤會。至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之典權,其典價業經登記,
可參前揭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41至208頁),上訴人縱對典價有所爭執,無礙被上訴人提出典價而依法行使回贖權。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典價而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自不生因回贖而消滅典權之效力。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因未依法回贖,不發生上訴人之典權消滅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以伊等已合法行使回贖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上開建物之典權登記,即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1至9、11至14項部分),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