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複 代理 人 蕭維冠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宸甄(下稱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璟恆(下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至112年6月16日間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1月28日至112年6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堡帝時尚生活館及
嗣後改名米蘭生活館之暱稱「香香」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洽詢
性交易;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米蘭生活館,分別與暱稱「小小」、「沐沐」、「羽彤」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下合稱「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㈢於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在兩造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住所(下稱兩造住所),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被上訴人進行口交;
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LINE所為對話為私人對話,上訴人
非法取得此對話不得作為證據,且該對話內容僅係伊與一般按摩店人士洽詢按摩事宜,無從證明伊有實際前往該按摩店,並與他人性交易之事實。再者,上訴人稱伊與不詳姓名女子在兩造住所為口交行為
云云,然
斯時該名按摩女子正為伊按摩 ,並無上訴人
所稱口交之情事。另上訴人在伊對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中主張所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未包含配偶權,卻在
本件為相反主張,有違
誠信原則。況上訴人亦有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且未盡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之責,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此外,就上訴人主張逾起訴前2年之行為,已罹於
消滅時效,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結婚,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6月16日止,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70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向「香香」洽詢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
㈢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
住所地,由不詳姓名女子對其進行口交之性交易?
㈣上訴人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
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
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
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人非法取得之證據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生活關係密切,
彼此知悉對方持用手機密碼,並使用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此
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得提出上訴人手機LINE對話截圖畫面〔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5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頁至第117頁 〕,可得
佐證。則上訴人因發覺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有異,基於私人間之私權訴訟上蒐證目的而加以拍攝,所採取手段
難認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行為;復衡以被上訴人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中是否有與訴外人為逾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而嚴重破壞兩造間夫妻關係及互信之行為本不易舉證,是縱認上訴人取證過程有侵害被上訴人
隱私權情形,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本院衡量上訴人之手段、妨害婚姻權益之行為不易舉證、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保護及比例原則,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所辯,
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向「香香」洽詢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至112年6月16日間,以LINE與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之「香香」洽詢性交易,且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均為長期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色情按摩會館等情,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香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原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31頁、第351頁至第399頁);被上訴人辯稱:伊跟「香香」交談只是與
第三人聊天哈啦,況且,伊最多也只是挑選賞心悅目的小姐做單純按摩服務云云 。查,
觀諸前揭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香香」多次向被上訴人介紹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內服務女子之身高、體重及胸圍,並張貼標註暱稱、身高、體重及胸圍之多名女子照片予被上訴人觀看挑選,甚至還會向被上訴人介紹推薦新人,若被上訴人僅係接受單純按摩服務,應係詢問按摩師傅之按摩手段、手法輕重,
而非向「香香」說明其喜歡女子之類型,比如「瘦的」、「屁股翹 」、「小小的」等女性身材特徵。另參以被上訴人與「香香 」之對話內容中談及「點台」、「外出」、「口?」「有口嗎?」等語,均屬坊間色情業者與
消費者間常用之暗語;及兩造前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亦
自承有赴按摩店消費 ,從事半套等性交易以解決生理需求之事實;
暨依原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所載,堡帝時尚生活館曾因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
為警查獲,顯見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均為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按摩會館,非屬單純按摩之按摩會館,「香香 」並媒介被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
委無可採。另觀諸上開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自108年7月8日起開始回覆「香香」之訊息,最終回覆訊息之時間為110年3月31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向「香香」洽詢性交易乙節,
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逾此
期間之主張,依卷內證據均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香香」洽談性交易行為之對象及時間,
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米蘭生活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等語。查觀諸被上訴人與「香香」LINE對話內容,均可見被上訴人與「香香」洽談,並決定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對象之情形,並於決定性交易對象前後,與「香香」約定前往之時間,嗣於該日對話結尾,被上訴人尚對「香香」表示:過去了、到了、到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第399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與「 小小」等3人進行性交易,被上訴人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足證明伊有實際進行性交易云云,亦難採信。
㈢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住所地,由不詳姓名女子對其進行口交之性交易?
查,被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於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同在兩造住所地之房間內床上,斯時該名女子臉部極為靠近被上訴人鼠蹊部,被上訴人則為下半身未著內褲之赤裸狀態等情,有影片翻拍照片附卷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17頁至第42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僅為到府按摩之按摩師單純為伊按摩,且上訴人於發現上情後,尚對伊稱對不起,如伊真係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不可能為此反應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招到府按摩之按摩師若係單純為被上訴人按摩,衡情按摩師在按摩過程中,除以雙手按摩被上訴人身體外,理應避免與被上訴人發生近距離之肢體接觸,並避免碰觸被上訴人之隱私部位,以免徒生困擾,故在正常之按摩過程中,按摩師實無俯身將臉部貼近被上訴人鼠蹊部之理 ,僅有在以手或口為被上訴人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時,始會在被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是自前開影片翻拍照片觀之,堪認該名女按摩師確係在為被上訴人進行口交之性交易,被上訴人所辯,難以憑採。
㈣上訴人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是以,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
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與「香香」洽詢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嗣另於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在兩造住所地之房間內,由不知名女子對被上訴人進行口交之性交易等情,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婚後將忠實於家庭之信任,亦將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產生猜忌,足認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破壞兩造因婚姻共同生活而生之圓滿幸福,自係侵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在另案訴訟中為如何之主張,係上訴人訴訟權正當行使之範圍,與誠信原則
無涉,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主張配偶權有違誠信云云,亦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自上訴人起訴回溯2年前部分,均已罹消滅時效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陳係於111年4月間知悉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見原審訴字卷第470頁),
迄至112年6月16日(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 )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其行為之日已逾2年時效期間之情形,則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後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兩造扶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兼職電商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不等,名下有2筆
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牙醫,尚需扶養父母,名下有10筆不動產、4部車輛 ,110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46萬2,359元、薪資所得32萬1,000元,111年度有薪資所得35萬4,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卷第290頁、第317頁,本院卷第185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按( 見原審不可
閱卷宗)。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職業、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一切狀,復考量被上訴人以性交易方式滿足一己生理慾望,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樣態,究與對外發展持續性情感的外遇關係有別;且觀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李祥榮出遊及裸身共浴、同臥一床之照片、LINE對話內容照片,與訴外人李榮峰之親密照片、LINE對話內容照片,與訴外人暱稱「丟到太平洋」、「Lu」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上訴人雖無法確認前開照片之拍攝時間及LINE通知之時間,惟可確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確有與數名男子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 ,而有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前揭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雖使上訴人情感上難堪,然審酌其對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及上訴人精神上之所造成之痛苦,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見原審補字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