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煒國  
            陳婷玉  
            蔡嘉芳  
上  訴  人  楊淑蘭  

            陳國濱  
            陳國燦  
            陳瓊姿  

上 四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楊淑蘭、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給付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主張:訴外人陳錫淇邀同上訴人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約定借期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並應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倘遲延清償,除應給付以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外,尚須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另超過6個月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並共同簽發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本票)。然借款期限屆至後,陳錫淇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9萬0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陳錫淇於106年2月11日死亡,楊淑蘭、上訴人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則為其繼承人(下稱楊淑蘭等4人)自應在繼承範圍內,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楊淑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範圍內,與楊淑蘭連
  連帶給付69萬0124元,及加計自99年3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約定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另超過6個月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原審除判命楊淑蘭等4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外,駁回陽信銀行其餘之請求;陽信銀行、楊淑蘭等4人分別對於前開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陽信銀行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楊淑蘭應與陳國濱、陳國燦二人於繼承陳錫淇遺產範圍內,與原判決判命陳瓊姿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連帶給付陽信銀行;㈢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陳錫淇之遺產範圍內,與楊淑蘭連帶給付陽信銀行自99年3月23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按本金40萬元計算年息百分之9.5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另超過6個月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另就楊淑蘭等4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楊淑蘭等4人之上訴駁回。
二、楊淑蘭等4人則以:陳錫淇於96年8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該借款債權即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斯時起算至111年8月23日止,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15年之時效即已完成,而陽信銀行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就陽信銀行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陳錫淇邀同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2日向陽信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以年息百分之9.5計息,陳錫淇應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違約金條款;㈡陳錫淇於96年8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69萬0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㈢陳錫淇於106年2月11日死亡,楊淑蘭等4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㈣楊淑蘭、何達曾於112年10月6日、同年月11日與陽信銀行之承辦員黎耘豪通話;㈤何達諭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7000元至放款帳戶等情,有卷附借款借據、約定書、同意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償還借款及利息寄存明細表(依放款帳號)、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03頁、第241至2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陽信銀行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楊淑蘭等4人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本金69萬0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5條、第12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錫淇邀同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2日,向陽信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以年息百分之9.5計息,陳錫淇應自撥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加計逾期6個月內以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等情,有借款借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陳錫淇應按月返還本金及利息予陽信銀行,如有遲延攤還本息,另加計違約金,而楊淑蘭則於陳錫淇未依約清償債務時,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陳錫淇於106年2月11日死亡,楊淑蘭等4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楊淑蘭等4人自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陳錫淇之遺產範圍內,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其次,陽信銀行主張陳錫淇自96月8月23日起未再依約返還本金及利息等情,有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借款借據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縱尚未屆清償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6至第12款之情形須由貴行於合理期問通知或催告外,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見原法院卷第10頁),則依前揭約定,陽信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以陳錫淇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得於陳錫淇未依約還款日(即96年8月23日)向陳錫淇行使該借款債權,亦得請求楊淑蘭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佐以陽信銀行於96年12月4日即持系爭本票,以其自96年8月23日起尚有本金69萬012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而聲請就69萬0124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3137號裁准在案(見原法院卷第53至54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96年度票字第23137號卷附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前開本票裁定),益證陽信銀行係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以陳錫淇自96年8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故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請求陳錫淇及楊淑蘭清償全部借款本息。是以,陽信銀行對陳錫淇、楊淑蘭之該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自96年8月23日起即屬可得行使之狀態,並無法律上障礙,堪認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6年8月23日起算15年,已於111年8月23日屆滿。
    ⒊陽信銀行雖以伊曾多次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主張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消滅時效已中斷云云(見原法院卷第45、49至56頁)。惟查
     ⑴、按票據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陽信銀行對於陳錫淇、楊淑蘭之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各自獨立,應各依其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等請求權之時效有無中斷重行起算之事由。陽信銀行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僅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有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縱陽信銀行之聲請同時有請求陳錫淇、楊淑蘭連帶返還借款之意思,然陽信銀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時效亦不中斷。
     ⑶、是以,陽信銀行以曾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主張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事由,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時效自96年8月23日起算15年,至111年8月23日止即時效完成。然陽信銀行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7頁原法院收文戳),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尚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顯已罹於15年時效,且楊淑蘭等4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原法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民事上訴狀),則陽信銀行之借款債權即消滅,連帶保證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又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因楊淑蘭等4人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從而,陽信銀行雖有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存在,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楊淑蘭等4人並為時效完成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是陽信銀行請求楊淑蘭等4人清償該借款債務,即有理。
    ⒌陽信銀行雖以楊淑蘭於112年10月6日陽信銀行承辦員黎耘豪之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主張楊淑蘭已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權永久消滅,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前開黎耘豪與楊淑蘭間之對話時間,係在原審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13日宣判前;且細譯前開對話譯文之意旨,僅係楊淑蘭與黎耘豪在原審判決之前,希望可透過協商程序達成和平解決本件訴訟之對話過程,自難憑此即可推定楊淑蘭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況楊淑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為時效抗辯(見原法院卷第45頁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如前述,是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已消滅,自無再拋棄時效而使陽信銀行依然可向楊淑蘭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⑶、是以,陽信銀行主張楊淑蘭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顯無可採。
    ⒍陽信銀行又舉楊淑蘭授權何達諭與黎耘豪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43至252頁)為據,主張楊淑蘭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行為云云。但查: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另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其不得再拒絕給付;而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前開陽信銀行黎耘豪與楊淑蘭、何達諭之對話時間,係在112年10月11日,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判決宣判前;且綜覽前開對話譯文意旨,僅係何達諭再次重申楊淑蘭希望可在原審判決前,透過協商程序達成和平解決本件訴訟之意,但就該借款債權之數額或清償方式,雙方均未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難認楊淑蘭於該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意思。
     ⑶、是以,陽信銀行以何達諭與黎耘豪協商之對話過程為據,主張楊淑蘭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即非有理。
     ⒎陽信銀行再舉何達諭於112年10月20日曾匯款7000元為由,主張楊淑蘭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民法第144條第1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債務人一旦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債權的請求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此種債權仍得受清償。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或稱自然債務),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參照)。
      ⑵、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因此該借款債權現係屬不完全債權(即自然債務),然楊淑蘭等4人仍得對該借款為清償。準此,何達諭112年10月20日匯款7000元至放款帳戶之行為,應僅得認係對自然債務為清償,且陽信銀行受領該筆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無法依此解為楊淑蘭有承認債務之意。
      ⑶、是以,陽信銀行以何達諭曾對該債務為部分清償,主張楊淑蘭有承認債務之意思,難認有理。
  ㈢、綜上,因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楊淑蘭等4人拒絕給付,自無再拋棄時效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又何達諭與黎耘豪之對話過程及清償行為,無法認楊淑蘭有何承認債務之意思,則陽信銀行請求楊淑蘭等4人就該借款債務,楊淑蘭就該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從而,陽信銀行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陳錫淇遺產之範圍內,與楊淑蘭連帶給付69萬0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約定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另超過6個月以上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楊淑蘭等4人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容有未洽,楊淑蘭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陽信銀行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陽信銀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陽信銀行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淑蘭等4人上訴為有理由;陽信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