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被 上訴 人 林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訴外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使用平板貨櫃自波蘭裝載進口「低溫艙設備」1組(下稱
系爭低溫艙),系爭低溫艙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抵達基隆港,卸放在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基隆碼頭集散場(下稱集散場)。
詎被上訴人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林福興(下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2人)於110年7月26日駕駛該公司之解櫃車過失碰撞場內石墩位移撞擊毀損系爭低溫艙(下稱
本件事故),伊為保存損害現狀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兼而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申請保險理賠,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將系爭低溫艙留放原處,因而受有支付快桅公司系爭期間平板貨櫃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0萬8400元(以每日3600元計付,下稱系爭貨櫃使用費)之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在本院減縮自林福興收受繕本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8400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低溫艙因屬性爭議須退運出關,上訴人為申請保險理賠怠於辦理退運,復不願提領入關改置他處,導致額外支出系爭貨櫃使用費,與林福興駕駛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使用快桅公司之平板貨櫃裝載系爭低溫艙自波蘭裝船進口,於110年6月16日抵達基隆港,系爭低溫艙連同外裝之平板貨櫃一併卸放在集散場。
㈡世一公司之受僱人林福興於110年7月26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解櫃車不慎碰撞系爭低溫艙旁之石墩,導致該石墩位移撞擊毀損系爭低溫艙。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始收到報關行通知系爭低溫搶受損一事。
㈢兆豐產險於110年12月27日就本件事故貨損部分理賠上訴人200萬元。
㈣兆豐產險就上開㈢理賠乙事與世一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簽立和解書,由世一公司給付兆豐產險25萬元達成和解。
㈤系爭低溫艙於111年1月14日退運出關,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使用快桅公司之平板貨櫃並支付系爭貨櫃使用費。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世一公司為林福興之僱用人,林福興於執行職務時因駕駛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並致系爭低溫艙毀損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貨櫃使用費與林福興駕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查:
㈠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區分為「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
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倘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即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
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
予以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應負賠償之責。
㈡關於1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5日貨櫃使用費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低溫艙抵達基隆港後,因臺北市衛生局誤判屬性為醫療器材,以其報運進口前未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許
可證為由,令其限期退運,不得提領入關,其原已安排貨運船期預訂於110年8月15日退運出關等情(本院卷133至134頁時序表項次3至9),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30頁),並有商業發票、出口裝箱清單、到港通知、進口報單(原審卷149至159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7月16日函、110年7月26日函、110年8月9日函(本院卷175至176、187至188、205頁)、上訴人與船務公司聯繫紀錄(本院卷189至202頁)為證,
堪予認定。
⒉依前述公函及上訴人原訂退運出關計畫可知,系爭低溫艙於110年6月進港後至同年8月15日止,因無法提領入關,上訴人須將系爭低溫艙連同外裝之平板貨櫃留放在集散場,本即應支出該段期間之貨櫃使用費,殊不因本件事故有無發生而異,亦不因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事故發生而有不同。雖本件事故於110年7月26日發生,致生保存損害現狀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之需求,因而延遲上訴人退運出關之計畫,但本件事故並
非造成1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5日(下稱系爭A期間)貨櫃使用費發生之不可欠缺之條件,縱無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亦須支出系爭A期間之貨櫃使用費,尚難
遽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A期間之貨櫃使用費部分,為無理由。
㈢關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1月12日貨櫃使用費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13日經報關行告悉本件事故,
旋與系爭低溫艙之波蘭原廠聯繫退運之事,波蘭原廠於同年8月18、20、25日電子郵件在在表明貨櫃結構已破壞,運輸過程恐造成更大損壞,在專家檢查確認損害部位及程度前,不建議運送等語,其於同年8月20日約同世一公司、兆豐產險、雙方保險
公證人(馬士基、傑信)、中國貨櫃至集散場會勘貨損狀況,經世一公司製作肇事處理程序報告書記載
略以:「110年8月20日下午1400進行公證,毀損情況為兩塊鐵製外殼凹陷,裂痕情況約138公分,內部損傷未定…待等後續情況」等語,其於110年9月1日申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展延退運期限,
復於同年10月5日催請兆豐產險、世一公司等賠償,又於同年10月29日約同世一公司、兆豐產險、傑信公證、中國貨櫃、中華海事檢定社(馬士基代表,下稱中華海事)協商,惟仍未能就確認損害現況之方式達成共識,其再於同年11月3、10、15、29日、同年12月2、3日密集與波蘭原廠、兆豐產險、中國貨櫃、世一公司等往覆聯繫溝通確認損害現況及賠償範圍與
求償事宜,
俟兆豐產險於111年1月5日通知其已於110年12月27日完成理賠匯款,其隨即辦理退運出關事宜,系爭低溫艙遂於111年1月14日退運出關等情(本院卷135至139頁時序表項次10至20、22至25),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30頁),並有世一公司110年8月20日肇事處理程序報告書及照片(原審卷19至25頁)、上訴人110年9月1日申請函、110年10月1日催告函(本院卷79、141至145頁)、波蘭原廠電子郵件(本院卷147至152頁)、上訴人與世一公司、兆豐產險、馬士基、中華海事、中國貨櫃等往覆聯繫紀錄(本院卷153至17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8日函(本院卷207頁)可證,
堪予認定。
⒉依前述過程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後,囿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要求限期退運出關,不得提領入關,但波蘭原廠表明在確認損害部位及程度前不宜運送,上訴人為求確定賠償責任及範圍之必要,僅能將系爭低溫艙留置原處以保存損害現狀,並兼辦理保險理賠,上訴人為此與賠償
關係人密集往覆溝通協調,尚
難認有何怠於處理之情。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雖於110年10月7日回覆上訴人之查詢結果通知單記載:「本產品(系爭低溫艙)不以醫療器材列管」等語(本院卷31頁),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命其限期退運出關之處分並未撤銷,上訴人依令仍無從提領系爭低溫艙入關,只能繼續使用平板貨櫃將系爭低溫艙留放集散場,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直至110年12月間,系爭低溫艙仍因屬性判定問題應直接退運出關不能入關,無法提領移至他處乙節(本院卷138頁時序表編號21後段)亦不爭執(本院卷230至23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怠於辦理提領、退運
云云,難認可採。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為保存系爭低溫艙損害現狀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並兼辦理保險理賠,須將系爭低溫艙留置集散場原地,並因而須支付110年8月16日至111年1月12日(下稱系爭B期間)之貨櫃使用費等情,
堪以認定,且依上開客觀存在事實,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本件事故之發生,通常有導致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則本件事故發生與上訴人支出系爭B期間貨櫃使用費之間,
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系爭B期間之貨櫃使用費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日×120日=432,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3萬2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福興翌日,原審卷211頁送達證書
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