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被 上訴 人 林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⒊已敘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下稱
系爭B
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計付之貨櫃使用費」乙節
綦詳(見本判決第6頁第10至20列),亦即系爭B期間(合計150日)按日以3600元計算之貨櫃使用費應為54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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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及理由欄四、⒊第10至11列 (第6頁第19至20列) | 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日×120日=432,000元) | 54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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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