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蔡翠友
蔡竹雄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蔡竹雄之
債權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億餘元(下稱
系爭債權)未受償。
詎蔡竹雄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將附表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翠友(下稱系爭贈與登記),有害系爭債權之受償,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蔡翠友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比對110年12月17日前多次調閱之蔡竹雄財產清單,即可知其名下已無系爭土地,
惟遲至112年1月19日始提
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系爭土地贈與緣由,
乃因蔡竹雄與其兄即訴外人蔡明成同為新添成建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添成公司)之股東,蔡明成為負責人,二人於64年間合作興建位於臺北市○○○路○段之新添成大樓,周邊○○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二人共有,
嗣大樓銷售完畢,二人於70年前後為分家協議(下稱系爭分家協議),約定由蔡明成取得蔡竹雄所有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蔡竹雄並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000地號權狀)、76年6月12日、78年11月21日辦理之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等文件交付蔡明成辦理該土地之移轉登記,惟蔡明成繁忙未為辦理,於92年間意外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蔡陳相而於110年間憶起此事,請求蔡竹雄履行系爭分家協議,蔡竹雄遂將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明成之女兒即上訴人蔡翠友,至000地號土地則因遭
假扣押無法移轉。是蔡竹雄履行既存之系爭分家協議債務,雖減少財產,亦減少債務,對其
資力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均為持分,價值低微,長年不曾
聲請執行系爭土地,足使蔡竹雄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
強制執行該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自應
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不應准許。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概括承受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取得其對蔡竹雄之執行名義(原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
債權憑證),對蔡竹雄尚有本金、利息、
違約金債權合計5億餘元未受清償。被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於105年、107年、109年間曾聲請執行蔡竹雄名下其他土地(原審卷一第45、53至57、128至141頁、本院卷第337至345頁)。
㈡蔡竹雄於110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蔡明成之女蔡翠友(原審卷一第72至81、153至157頁、原審卷附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5頁)。
㈢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於71年10月5日自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係於91年1月3日自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係於同日自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逕為分割(原審卷一第151至157頁)。
㈣被上訴人執有107年10月8日查得之蔡竹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蔡竹雄名下有44筆土地。被上訴人
復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11月2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查詢蔡竹雄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蔡竹雄名下有40筆土地。另於111年8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第二類異動索引,嗣於112年1月19日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9、59至69、221、241、25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蔡竹雄將系爭土地贈與蔡翠友,有害系爭債權之受償,爰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贈與登記,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
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裁判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比對110年12月17日前多次調得之蔡竹雄財產清單,即可知悉蔡竹雄名下已無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
云云。查被上訴人比對107年10月、110年12月17日查閱之蔡竹雄財產清單,固可得知蔡竹雄之財產總筆數自44筆減少為40筆(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惟無法得知財產減少之原因為何,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221頁),始知蔡竹雄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而有害其債權,是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均主張蔡竹雄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翠友,係無償行為(本院卷第263頁),而蔡竹雄行為時,名下雖有40筆土地,惟其中32筆已由蔡竹雄設定
抵押權,
擔保訴外人合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13億餘元之清償,其餘8筆以110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僅2136萬餘元,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有被上訴人提出蔡竹雄名下財產明細表、另案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原法院93年度拍字第179號
裁定、
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5至336頁),
堪認蔡竹雄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致系爭債權不能獲償。
㈢上訴人固抗辯蔡竹雄係履行與蔡明成間既存之系爭分家協議債務,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均有減少,無礙其資力云云。
惟查:
1.查上訴人抗辯蔡竹雄、蔡明成均為新添成公司股東,二人於64年間合作興建新添成大樓,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埔段517地號土地,為該大樓建造執照
所載之建築基地,且登記蔡竹雄應有部分214/10000、蔡明成應有部分為413/20000乙節,
業據提出新添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蔡竹雄兄弟等143人擔任起造人之建造執照存根、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權狀、地籍圖謄本、調解筆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43、152頁,本院卷第252、415、437至453頁),固
堪信屬實。
2.惟上訴人抗辯與蔡明成於70年前後有分家協議云云,僅據提出000地號權狀、76年6月12日及78年11月21日印鑑證明、授權書,並舉證人蔡陳相而之證詞為證(原審卷一第143至149頁)。惟蔡明成自70年前後
迄至92年間死亡歷經逾20年,蔡陳相而自蔡明成死亡歷經逾18年,均未請求蔡竹雄履行所謂之分家協議,已與常情有違。又蔡陳相而固證稱:蔡竹雄、蔡明成為何
持有000地號土地及二人如何約定我不清楚,78年間搬家時我有看過000地號權狀及印鑑證明書,該權狀始終在我家。蔡明成說這幾筆土地因為兄弟分家,蔡竹雄必須還給蔡明成。92年間蔡明成死亡,我在其抽屜看到此文件,當時因處理蔡明成遺產稅而擱置,直到幾年前才想到此事,我就請蔡竹雄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蔡翠友等語(原審卷二第122至126頁)。惟蔡竹雄倘為履行系爭分家協議而陸續交付000地號權狀及
上開76年、78年印鑑證明予蔡明成辦理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已於71年間自000地號
土地分割(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蔡竹雄何以未一併交付該土地權狀予蔡明成,是系爭分家協議是否存在,已
非無疑。況依上訴人所提68年間核發之000地號權狀背面變更登記紀要欄記載79年1月22日蔡竹雄變更地址、同年3月14日土地面積變更為2403公尺、同年3月16日因買賣,應有部分餘184/10000等事項(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權利人住址變更、土地標示變更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應由權利人申請,如委託代理人應附具委託書,
可徵上開登記事項應係蔡竹雄本人申請並持權狀辦理註記,此由上訴人不曾主張交付土地登記代理文件予蔡明成即明。況倘蔡明成於上述79年1月至3月間已持有000地號權狀及蔡竹雄之授權文件,焉有不依系爭分家協議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之理,足認迄至79年3月止,000地號權狀仍為蔡竹雄持有,蔡陳相而證述78年間搬家時已見該權狀,權狀始終置於其處所云云,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提授權書未載日期,其上所載「授權人蔡竹雄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院
公證處辦理公證事件,因事不能親自到場,茲依公證法第22條之規定,提出本授權書…」(原審卷一第149頁),並未記載辦理事務類別,亦非一般辦理土地過戶所需文件;而印鑑證明用途多端,均不
足證明係蔡竹雄為履行系爭分家協議而交付予蔡明成。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蔡竹雄與蔡明成有系爭分家協議,其執此抗辯蔡竹雄贈與系爭土地予蔡翠友,係為履行既有債務云云,即無足取。
㈣蔡竹雄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之清償,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即屬有據。又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被上訴人請求蔡翠友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亦屬正當。
㈤末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本得基於程序上之處分權,於衡量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特定執行之
標的物或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之債務既未
罹於時效,依一般社會通念,自不僅因債權人長久未聲請執行某特定標的物,即認債務人已產生債權人不欲執行該標的物、且應予保護之正當信賴。況蔡竹雄積欠鉅額債務,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7年、109年間聲請執行蔡竹雄名下其他土地(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可見被上訴人積極行使系爭債權,衡情蔡竹雄不應產生被上訴人不欲執行系爭土地受償之信賴,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非正當。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蔡翠友將系爭贈與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竹雄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