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訴人    黃全謚
                    送達代收人  蔡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關係),約定還款期限為107年1月18日,伊業已將款項交付,於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卻未依約還款,伊自有權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加計自107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得60萬元 ,伊業於108年7月23日至12月16日間陸續匯付66萬7928元完成借款清償,系爭借貸關係已歸消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於106年1月19日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60萬元,雙方約明還款期限為107年1月18日等情,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抗辯已將所欠借款如數清償,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已將所欠借款如數清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其曾先後於108年7月23日、24日、8月19日、9月12日、26日、10月28日、12月16日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3萬7000元、7萬8638元、17萬2010元、14萬7480元、14萬2800元(以下合稱系爭匯款,依序分稱為第1至7筆匯款),共66萬7928元至被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付款處理狀態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2.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匯款均係針對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所為;被上訴人則主張因其另曾提供車輛交由上訴人對外出租,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收得之租金應為分潤,上訴人方會給付系爭匯款,此與系爭借貸關係之清償無關云云如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抗辯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卻主張借用人所清償者,係屬另筆債務(不限於借款),並該筆借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所述匯款事實為真,其亦曾收得各該金額款項入帳,現上訴人據以抗辯借款已經清償,被上訴人倘欲主張此與系爭借貸關係無涉,而係基於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生,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則於本件因依被上訴人陳報之款項確認簽收單據(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僅可判斷第4至6筆匯款確與其上記載核算之應為分配金額相合,而得信其係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受領之給付,惟上訴人之第1至3、7筆匯款,被上訴人既無法再行提出合理說明,並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屬上訴人償還借款之所為。
 3.依上說明,系爭匯款中除第4至6筆匯款外,其餘均係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借貸關係所負債務而為之給付,是於本件應認上訴人雖未完全清償,但確已償付共26萬9800元(計算式:4萬元+5萬元+3萬7000元+14萬2800元=26萬9800元),於予扣除後,現仍積欠未還之借款金額為33萬0200元(計算式:60萬元-26萬9800元=33萬0200元)。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是否有據?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系爭借貸關係須對被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兩造約定之清償日即107年1月18日早已屆至,上訴人卻仍欠付33萬0200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數額之尚欠借款,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0200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另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應命上訴人提出第1至3、7筆匯款部分之確認簽收單據,因未見其就所稱相關正本均係交由上訴人留存乙節先行證明為真,核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